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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永文相 對 人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輝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雄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