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黃世芳相 對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