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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陳純育聲 請 人 陳苓溱相 對 人 李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苓溱為相對人李梅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陳純育、陳苓溱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70,000元、70,000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95號、2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4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後,其中聲請人陳苓溱勝訴確定之金額為210,000 元,此勝訴金額等於上開判決准予聲請人陳苓溱假執行之金額,是聲請人陳苓溱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李梅英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陳苓溱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聲請人陳純育經歷審判決勝訴確定之金額為719,317 元【計算式:38,558+518,688+162,071=719,317 】,尚不及於上開判決准予聲請人陳純育假執行之827,309 元,難謂聲請人陳純育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陳純育並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假執行所生損害業已賠償,又聲請人陳純育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所述,聲請人陳純育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