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相 對 人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冠仁人相 對 人 李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
LA41343),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紙,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該定期存單到期,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今因該定存單再度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銀行無轉讓定期存單續供擔保。經核聲請人現聲請變換為原裁定准許之擔保金額5,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