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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912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912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