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上福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秀美相 對 人 蘇玠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8 元,合計17,943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