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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劉榮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複丈費4,000 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