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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林瑞華相 對 人 林素珍相 對 人 詹勳安相 對 人 詹勳利相 對 人 詹佩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然因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原因事實,已經第三人詹金信於其對聲請人提起之返還系爭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671-2、671-3、671-8、677、677-1地號土○○○區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建物)訴訟中(現由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陳明,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將系爭標的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予相對人四人,而聲請由相對人四人承當訴訟,另並追加聲明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卷查明可憑。雖第三人詹金信與聲請人間是否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此請求權、得否將該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得否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承當訴訟,屬日後實體判決審認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所得遽斷,而審酌相對人確已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承當訴訟之請求,足認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主張,自無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另為起訴之必要,故應予駁回本件命相對人起訴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