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陳秀芳代 理 人 林小燕相 對 人 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412010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而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4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事件保管中。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保證書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