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薛荺臻相 對 人 陳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49元、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60,0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先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