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蔡秀妃相 對 人 廖錦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於審理中亦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本訴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不服,就本訴敗訴中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反訴50,0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相對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560 元、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費用4,320 元,均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新臺幣┌───┬─────┬───────┬─────────┐│次序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第一審本訴│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2 │第一審反訴│10,9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 │├───┼─────┼───────┼─────────┤│3 │第二審上訴│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 │├───┼─────┼───────┼─────────┤│4 │第二審附帶│2,325元(1,500│由聲請人預納 ││ │上訴裁判費│+825) │ │├───┴─────┴───────┴─────────┤│附註: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聲請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相對人反 ││ 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合先敘明。 ││ 相對人就本訴其一審敗訴之5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反訴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另聲請人就其一審本訴敗訴中之100,000 ││ 元及反訴50,0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 分已確定,故本訴一審先行確定者為850,000元,此部分先 ││ 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265元【計算式: ││ 10,900×(85/100)=9,265】,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463元【計算式:9,265×5/100 ││ =46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8,802││ 元【計算式:9,265-463=8,802】;反訴一審先行確定者 ││ 為950,000元,此部分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 為10,355元【計算式:10,900×(95/100)=10,355】,依││ 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518元 ││ 【計算式:10,355×5/10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9,837元【計算式:10,355-518=9, ││ 837】。 ││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 ││ 本訴之訴訟費用為1,635元【計算式:10,900-9,265=1,635││ 】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 654元【計算式:1,635×2/5=654】,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 部分為981元【計算式:1,635-654=981】; ││ 反訴之訴訟費用為545元【計算式:10,900-10,355=545】││ 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 ││ 218元【計算式:545×2/5=218】,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 分為327元【計算式:545-218=327】 ││㈢第二審上訴部分: ││ 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為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600元【計算式:1,500×2/5= ││ 600元,】,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900元【計算式: ││ 1,500-600=900】 ││㈣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 ││ 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 ││ 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二審確定判決主 ││ 文,此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853元【計││ 算式:8,802+518+981+327+900+2,325=13,853】,經││ 以此額抵銷其已預納之13,225元,尚不足628元,準此,爰 ││ 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8元,並依民事 ││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