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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蕭邦享聲 請 人 蕭琬琰聲 請 人 蕭游秀美相 對 人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清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1,662 元,而後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405,974 元,按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2元【計算式:4,850×((441,662-405,974)/441,662)=39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58元【計算式:4,850+50,000-392=54,4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