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姚清文法定代理人 張金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清火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股票,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號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顏清火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4 年10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顯有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