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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羅珮齊相 對 人 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審聲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