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金福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一二○○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