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黃信憲代 理 人 林柏瑞相 對 人 林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二○○四號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本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29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於調解中同意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