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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崑雄律師相 對 人 總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總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字第十七號裁定選任總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崑雄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清算費用酌定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總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

3 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總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泰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業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相對人清算資料,又總泰公司現已營業,無股東存在,亦無財產可供清算,且總泰公司僅曾基原為唯一一位股東,負責人曾基原死亡無人繼承,而無從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送相對人股東承認,是聲請人已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解任總泰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

㈡本件既已清算完結,是請求本院酌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既具狀表明總泰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算,總泰公司亦

無營業,亦無股東,且總泰公司僅曾基原為唯一一位股東,負責人曾基原死亡無人繼承,而無從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送相對人股東承認,實已完成清算程序,爰向本院為辭任總泰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業已以登報之方式公告申報債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此有申報債權登報1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清算專用)、總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期收支及債務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總泰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稅捐債權償還(尚積欠稅金新臺幣【以下同】1,204,907元),有卷附101年度營稅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暨聲請人陳報之總泰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表、結算表冊、財政部國稅局106年9月13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061091138號函文1份足稽,,且總泰公司僅曾基原為唯一一位股東,負責人曾基原死亡無人繼承,而無從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送相對人股東承認,顯見本件清算事務確已終結,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相對人清算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又本院斟酌聲請人於清算期間辦理相對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刊報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支出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向本院聲請裁定清算備查費用1,000 元等事務,並考量相對人無任何財產、債務亦僅一筆(即積欠國稅局稅款),清算事務單純,綜和衡量聲請人所支出之勞力、成本、費用、後續事項及風險,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5 萬元,清算費用為1,300 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 項不得聲明不服,其餘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等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