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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東群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群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方浩鍵律師為東群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未辦理民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即發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促其申報,而相對人於105 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曾俊榮則於104 年5 月16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無應受送達對象可資送達。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對於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若其又為受處分人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將同屬一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是有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未辦理民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即發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促其申報,惟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有聲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105 年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65106700 號函文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曾榮俊,並無其他股東,而曾榮俊於104 年

5 月16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曾怡憓、曾怡菁均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等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 ,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方浩鍵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方浩鍵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派方浩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