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何建慶相 對 人 達錩鋼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達錩鋼鐵有限公司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方浩鍵律師為達錩鋼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股東即董事陳玉秀(原名陳海鈴)業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照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考量陳玉秀之法定繼承人李淑惠、李沂潔、李沛淇、李冠廷、郭睿成、郭若林、李杰威、張陳俞香、陳明全、陳明輝、陳秀英、陳立儀等人均拋棄繼承,又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以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釐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為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991,798 元及105 年9 月21日起按年
息3.9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陳玉秀出具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票據交換所105 年9 月16日台票通字第0109號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聲請人存放款客戶清冊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稽(見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上開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秀,而陳玉秀於105 年8
月8 日去世後,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陳玉秀所有繼承人李淑惠、李沂潔、李沛淇、李冠廷、郭睿成、郭若林、李杰威、張陳俞香、陳明全、陳明輝、陳秀英、陳立儀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函查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院卷第51至56頁),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見院卷第27至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司繼字第3282號、106 司繼字第343 號聲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自為可採。
㈢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方浩鍵律師專長為民事法、債清條例,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方浩鍵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據(見院卷第65頁),因認方浩鍵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方浩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