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相 對 人 姜義弘
張家瑜周宥任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價格,應為每一普通股新臺幣壹拾壹點貳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惟大眾證券公司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業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合併,且以台新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 年7 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6 年9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台新證券公司並於
106 年11月6 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其已與大眾證券公司合併,並以台新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意旨,請求承受訴訟等語,此有台新證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足認台新證券公司有為大眾證券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而應訴之意思表示,是大眾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由合併後之台新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則本件由台新證券公司承受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眾證券公司於106 年4 月27日召開10
6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與台新證券公司合併(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台新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業經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表示異議,並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分別請求大眾證券公司收買相對人持有大眾證券公司之股份,惟大眾證券公司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60日內與相對人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聲請本院裁定台新證券公司應依公平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11.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大眾證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張家瑜、周宥任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臺買賣處理程序第3 條規定,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臺買賣,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故本案應已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12.5元為本案之公平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姜義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 1)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 2)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 3)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大眾證券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最高為11.05 元,最低為11元,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當日平均價格為11.025元,而聲請人以每一普通股11.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之異議股份,已高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市場價格,並非不公平。再者,依大眾證券公司與台新證券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第3 條約定「按乙方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每股換發現金11.2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股東會決議亦通過該合併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故聲請人以每一普通股11.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之異議股份,亦符合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屬公平價格。此外,周志賢會計師以10
6 年2 月24日為評估基準日,評估大眾證券公司普通股每股合理價值應介於9.55元至11.81 元之間,台新證券公司以11.2元作為與大眾證券公司合併之對價,尚屬合理,有周志賢會計師出具之合併對價合理性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 頁),故聲請人以每一普通股11.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之異議股份,亦屬有據。至於相對人張家瑜、周宥任主張:應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12.
5 元為本案之公平價格云云,然該主張之依據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臺買賣處理程序第3 條,該規定所處理者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臺買賣時,表示同意之董事應負連帶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之情形,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法院裁定公司收買異議股份價格之情形,並不相同,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應依公平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11.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大眾證券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經濟部92年12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因此,相對人姜義弘所持有大眾證券公司股份超過1,000 股部分,為停止過戶日後買入,在系爭股東會並不得就任何議案行使包括異議等之股東權,亦不得請求聲請人收買該等股份,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標號│姓名 │住址 │股數 │├──┼───┼───────────────┼────┤│1 │姜義弘│桃園市○○區○○路○○○號5樓 │ 1,000 │├──┼───┼───────────────┼────┤│2 │張家瑜│宜蘭縣○○鎮○○路○○○巷○號 │120,000 │├──┼───┼───────────────┼────┤│3 │周宥任│台北市○○區○○街○○號2 樓 │8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