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宗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力偉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力偉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力偉鋼模有限公司章程內並無指定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又聲請人雖為董事,但實與其他股東並不熟識,亦聯繫不到其他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辦理,僅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准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亦有明定。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力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7 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65134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5、17),又力偉公司章程並未訂定與清算相關之事宜,有卷附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力偉公司遭廢止登記時,有董事黃清煌、林宗仁,及股東楊英文、黃玉蘭、黃許水來,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力偉公司之清算事務,即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之。從而,力偉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另行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