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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丞鏞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在取回租賃設備後雖曾嘗試回復原狀,然卻在維修時造成再審原告頂樓部分破損,而未盡民法第431條之回復原狀之責,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返還押租金。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已申請系爭租賃物於103年12月至今之電費單,可證明系爭房屋出租後未再出租他人;且原審未調查再審原告聲請調閱之西甲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其為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所發,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內容有再審原告敘再審被告未回復原狀情事;再審原告並提供105年2月24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8日拍攝之照片供參酌。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反訴被告應賠償再審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足佐。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㈠部分,係針對對原確定裁定所審

理之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729號判決所為之指摘,而未言及系爭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是此部分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提出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按第5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系爭確定裁定乃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並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即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