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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夏蘇蘭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訴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即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無非以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宣判之101 年度簡上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其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開始再審程序。但查,系爭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一經宣判即於102 年

2 月21日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2 年2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第49號卷第264 頁),可見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自收受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即應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均付之闕如,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託 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