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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靜盈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7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昭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嗣於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0-42 頁),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營運處,自99年

8 月至100 年12月間處理當下員工行銷送件、問題案及專案處理之後線後續案件。在被上訴人命令下,伊為完成被上訴人指派之超量工作,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於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加班。被上訴人為嚴格控管加班費之申請,竟限制伊申請上開時間之加班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1,134 元。且本件伊所請求之加班費均屬支援加班,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應由請求支援單位為伊申請加班費,然本件請求支援之行銷單位卻未代為申請上開加班費,使伊就超時工作部分,未能領取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加班費部分,並未依規定向伊提出申請加班獲准,伊亦無要求上訴人加班,更無不准上訴人申請加班之情。再者,員工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為支援加班,若請求支援單位未為上訴人申請加班,上訴人大可拒絕加班,是以,否認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營運處。

(二)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12月之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333 元,再延時加班費為416 元;於100 年1 月至6 月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340 元,再延時加班費為425 元;於100 年7 月至12月之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353 元,再延時加班費為

441 元;休息例假日每小時延時加班費為265 元。

(三)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時數為316 小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25 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1 月至6月延時下班時數為186 小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90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7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及假日上班時數為149 小時,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70小時之加班費。

(四)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如有符合加班,且需補發加班費者,應補發之加班費為:99年8 月至12月之數額為6 萬9,469 元,100 年1 月至6 月之數額為3 萬3,575 元,100 年7 月至12月之數額為2 萬8,063 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11月7 日4 小時、100 年7 月21日3 小時主張申請補休而非加班費予以爭執)。

(五)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加班訂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憑以報支加班費。」;又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人事差勤之填寫加班單注意事項載明:「第一點,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第二點,加班總類共分四大類:原單位加班、支援加班、施工工程加班、天災加班。a . 原單位加班:員工在所屬之原單位加班,例如:人事單位員工於人事單位加班。平常之加班皆屬於原單位加班。b . 支援加班:其他單位或其他分公司員工支援本單位之業務而加班,則應由本單位被支援員工幫其填寫加班單,並應填寫列帳機構與列帳單位。例如:總務單位員工至人事單位支援人事單位加班,則由人事單位員工幫總務單位員工填寫加班單,並填入人事單位之列帳機構與列帳單位。c . 施工工程加班:員工因參與施工工程而加班,需填寫該工程之工程編號。d . 天災加班:

員工因颱風等天災加班,亦需填寫工程編號。」

(六)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如依系爭加班要點,於事前及事後填具加班簽報表,經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加班時數部分,被上訴人已為支付如上所述加班費。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加班時數部分,並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簽報核准。

(七)就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時數,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25 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1 月至6 月延時下班時數,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90小時之加班費;於100 年

7 月至12月之延時下班及假日上班時數,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70小時之加班費部分,並無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辦理簽報加班,而被上訴人仍給付加班費之情。

(八)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於99年10月份延長工時達73小時12分,逾46小時法定上限,僅給付上訴人99年10月15日、23日及29日(延長工時時數分別為1 小時、8 小時及4 小時,合計1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3,748 元,其餘時數則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因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 20193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合計1 萬2,000 元,嗣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臺中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31,134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加班,並禁止上訴人申請加班費?

(二)上訴人是否於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為支援加班,且被上訴人請求支援單位未代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三)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是否得請領加班費?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加班,並禁止上訴人申請加班費?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加班訂有系爭加班要點,該要點第

4 點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憑以報支加班費。」,有系爭加班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人事差勤之填寫加班單注意之事項:「第一點,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第二點,加班總類共分四大類:原單位加班、支援加班、施工工程加班、天災加班。a . 原單位加班:員工在所屬之原單位加班,例如:人事單位員工於人事單位加班。平常之加班皆屬於原單位加班。b . 支援加班:其他單位或其他分公司員工支援本單位之業務而加班,則應由本單位被支援員工幫其填寫加班單,並應填寫列帳機構與列帳單位。例如:總務單位員工至人事單位支援人事單位加班,則由人事單位員工幫總務單位員工填寫加班單,並填入人事單位之列帳機構與列帳單位。c . 施工工程加班:員工因參與施工工程而加班,需填寫該工程之工程編號。d .天災加班:員工因颱風等天災加班,亦需填寫工程編號。」(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而被上訴人為管理員工之加班情形及加班費申請,訂定系爭加班要點,以審核員工加班之必要性,並作為員工申請加班費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而從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可知,員工無論是原單位加班或支援加班,均需符合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之規定,亦即,事前須填具加班單,經核准後始得加班,並申請加班費,若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補辦簽報手續。差別僅在於,原單位加班係由加班員工自行填報加班單,支援加班之員工,則係由請求支援單位為加班員工填報加班單。若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填報加班單,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費。

3.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屬加班時數,乃依據上下班刷卡資料計算而來(見中勞簡卷第9-29頁),然該等上下班刷卡資料乃是紀錄員工進入或離開辦公室之時間,參以證人林○成於本院證稱:「我也沒有要求員工加班,但如果有員工住得比較近,晚上是否還會再回辦公室我就不曉得,當時我們有兩個大門,其中一個大門如果員工晚上要回辦公室,只要向大門守衛借鑰匙及登記,就可以進到公司內部,另一個門是服務中心,因為營業比較晚,晚上七點才休息,在七點前也可以從服務中心進到辦公室,如果員工要晚於七點後離開,第三股的員工會將鑰匙交給晚走的員工,由最後走的員工上鎖…我也不會要求上訴人加班,所以也不知道上訴人晚上有沒有留下來加班,但如果上訴人晚上要留在辦公室我也不會禁止,但如果我知道我會關心為何需要留下來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上訴人晚間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被上訴人並不會禁止,若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填報加班單,可否僅憑上開上下班刷卡資料,逕認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屬加班,尚有疑問。

4.上訴人亦主張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為被上訴人要求之加班時間云云,並提出第一業務中心95年8 月份業務會議紀錄為證,該會議紀錄略以:「(12)業務中心臨時要求之工作頻繁,請各相關單位務必於最短時間內配合,如果時間緊迫,不要等到翌日,縱使留下來加班也要趕製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然該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所處台中營運處工作頻繁,有加班之需求,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確要求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內加班。另參以證人黃○閔於另案中證稱:「(是否99年間與黃靜盈在同一個單位服務)是;(是否有規定今天送來的文件要今天繕打完畢)一般是今天如果做不完,隔天會做完,除非有特殊的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亦可認上訴人所屬單位之工作原則上當天做不完,可於隔日再完成,僅有特殊情況,才可能必須在當日加班完成。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為被上訴人要求之加班時間。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加班時間申請加班費云云,本院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內加班,已說明如上,縱認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內加班,是否因被上訴人禁止申請加班費,上訴人始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填報加班單,經上訴人陳報禁止其申請加班費之主管為證人林○成(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林○成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與上訴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時,你是否有權力核准上訴人申請加班費?)是,這是我權限範圍;(當時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之時間內,是否有向公司申請加班費?)我忘記了,但申請加班費是員工點選公司的電腦系統來申請;(於上開附表的時間內,你有沒有向上訴人表示不得申請加班費?或者是禁止上訴人申請加班費?)沒有。我們的制度是可以自己選擇要申請加班費,或是申請補休,由員工自己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林○成已明確證稱員工得自由選擇申請加班費,或是申請補休,並無禁止上訴人申請加班費等語。況上訴人自99年8月至100 年12月止,共曾申請加班285 小時,其中亦不乏有事後補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申請加班費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於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為支援加班,且被上訴人請求支援單位未代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為支援加班,依公司規定,應由請求支援單位為伊申請加班費,然本件請求支援之行銷單位並未代為申請上開加班費云云。經查,所謂之支援加班,乃指「其他單位或其他分公司員工支援本單位之業務而加班」,支援加班之加班費申請流程,則「應由本單位被支援員工幫其填寫加班單」,且須遵守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填報加班單,已說明如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屬加班時數,乃依據上下班刷卡資料計算而來,尚無法認定有加班之事實,更遑論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亦無法支持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屬支援加班之主張。再者,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劃歸屬支援加班,再指摘請求支援單位未依公司規定,為其申請加班費之主張,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申請加班費云云,顯有矛盾,蓋原單位加班費之申請由加班員工為之,支援加班費之申請乃由請求支援單位為之,上訴人要解釋本件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規定填報加班單之原因,其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申請加班費,應係針對原單位加班費;其主張請求支援單位未依公司規定,為其申請加班費,乃係就支援加班而言,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申請(原單位)加班費,另一方面又主張本件係屬支援加班,請求支援單位未依公司規定,為其申請加班費,已顯見前後矛盾之所在。再者,對於支援加班之人力調度,證人侯○燕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指派或要求黃靜盈或黃○閔支援行銷單位?)如果行銷單位要人的話,是他們自己來找服務單位的員工,不會透過我來問下面的員工,讓員工自願決定要不要加班」等語。已可明確看出,支援加班乃依員工意願而決定,如員工同意請求支援單位為支援加班,請求支援單位當為其申請加班費,若無支援加班之需求,或請求支援單位不願為支援員工(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上訴人自無可能前往加班,或在支援單位長期間不為其申請加班費之情況下,仍長期前往加班之理。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均為支援加班,請求支援單位未依公司規定為伊申請加班費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是否得請領加班費?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為管理員工之加班情形及加班費申請,以審核員工加班之必要性,並管控公司人事成本,乃訂定系爭加班要點,員工依該要點關於加班費之規定,亦得作為是否加班及申請加班費之依據,系爭加班要點之規範確實有助於勞資雙方加班程序之運作。而員工無論是原單位加班或支援加班,均需符合系爭加班要點第4 點之規定,亦即,事前須填具加班單,經核准後始得加班,並申請加班費,若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補辦簽報手續。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有原單位加班或支援加班之事實,且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營運處期間,其於延時下班時數中,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部分,上訴人均於事前及事後填具加班簽報表,經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加班。惟就本件請求加班時數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加班要點簽報核准,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則上訴人請求加班時數部分,既未依系爭加班要點於事前或加班後立即簽報核准,讓被上訴人審核加班之必要性,遲至近4 年後,逕以上下班刷卡資料計算出如附表所示延時下班時間,據以泛稱均屬加班時間,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當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134 元之利益,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員工陳○珠及黃○齊之工作聯單,以證明上訴人之工作量及有加班之需要,然每位員工之工作效率及是否決定加班均不相同,尚難以其他員工之工作聯單來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總計131,1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作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1,134元 │├──┬─────┬────┬───────┬──────┬──────┤│編號│ │日期 │未給付延時工時│未給付再延時│未給付休假出││ │ │ │ │ │勤工時 │├──┼─────┼────┼───────┼──────┼──────┤│1 │99年8-12月│加班時薪│333元/小時 │416元/小時 │無 ││ │,共計短少├────┼───────┼──────┤ ││ │69,496元 │99年8月 │41 小時 │10 小時 │ ││ │ ├────┼───────┼──────┤ ││ │ │99年9月 │32 小時 │10小時 │ ││ │ ├────┼───────┼──────┤ ││ │ │99年10月│35 小時 │21 小時 │ ││ │ ├────┼───────┼──────┤ ││ │ │99年11月│9 小時 │18 小時 │ ││ │ ├────┼───────┼──────┤ ││ │ │99年12月│3 小時 │12小時 │ ││ │ ├────┼───────┼──────┤ ││ │ │99年共計│120 小時 │71小時 │ ││ │ │ ├───────┼──────┤ ││ │ │ │39,960元 │29,536元 │ │├──┼─────┼────┼───────┼──────┼──────┤│2 │100 年1- 6│時薪 │340元/小時 │425元/小時 │無 ││ │月,共計短├────┼───────┼──────┤ ││ │少33,575元│100年1月│5 小時 │0 小時 │ ││ │ ├────┼───────┼──────┤ ││ │ │100年2月│4 小時 │1 小時 │ ││ │ ├────┼───────┼──────┤ ││ │ │100年3月│19 小時 │0 小時 │ ││ │ ├────┼───────┼──────┤ ││ │ │100年4月│21 小時 │3 小時 │ ││ │ ├────┼───────┼──────┤ ││ │ │100年5月│30 小時 │3 小時 │ ││ │ ├────┼───────┼──────┤ ││ │ │100年6月│6 小時 │4 小時 │ ││ │ ├────┼───────┼──────┤ ││ │ │100 年1 │85 小時 │11 小時 │ ││ │ │-6月共計├───────┼──────┤ ││ │ │ │28,900元 │4,675 元 │ │├──┼─────┼────┼───────┼──────┼──────┤│3 │100 年7-12│時薪 │353元/小時 │441元/小時 │265 元/ 小時││ │月,共計短├────┼───────┼──────┼──────┤│ │少28,063元│100年7月│16 小時 │2 小時 │5 小時 ││ │ ├────┼───────┼──────┼──────┤│ │ │100 年8 │19 小時 │0 │0 ││ │ │月 │ │ │ ││ │ ├────┼───────┼──────┼──────┤│ │ │100 年9 │18 小時 │1 小時 │0 ││ │ │月 │ │ │ ││ │ ├────┼───────┼──────┼──────┤│ │ │100 年10│5 小時 │1 小時 │0 ││ │ │月 │ │ │ ││ │ ├────┼───────┼──────┼──────┤│ │ │100 年11│4 小時 │1 小時 │0 ││ │ │月 │ │ │ ││ │ ├────┼───────┼──────┼──────┤│ │ │100 年12│5 小時 │2 小時 │0 ││ │ │月 │ │ │ ││ │ ├────┼───────┼──────┼──────┤│ │ │100 年7 │67 小時 │7 小時 │5 小時 ││ │ │-12 月共├───────┼──────┼──────┤│ │ │計 │23,651元 │3,087 │1,325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