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凌婉璐相 對 人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即勞工之工作地點,乃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勞資雙方因勞動契約產生之爭議事件,自得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又抗告人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高雄區藥品銷售業務員,負責高雄市左營、新興、前金及三民等行政區之醫院及診所藥品銷售業務,抗告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績效獎金,均發生於抗告人擔任高雄市上開行政區之銷售人員期間,足見高雄市即為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兩造復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將抗告人可得領取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匯入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之帳戶內,益徵相對人給付薪資、獎金之債務履行地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不察上情,僅憑相對人之營業址設在台南市之事實,遽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期間,擔任高雄區藥品銷售業務員,負責高雄市左營、新興、前金及三民等行政區之醫院及診所藥品銷售業務,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績效獎金等情(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乃基於勞動契約而涉訟。佐以相對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自承:抗告人乃高雄區藥品銷售人員(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乙節,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負責藥品銷售業務區域為高雄市左營、新興、前金及三民等區,應屬實在,亦即兩造已合意之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應在為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等行政區,且上開行政區係屬本院高雄簡易庭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就系爭本案事件亦具管轄權,是以,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以本院高雄簡易庭無管轄權為由,將系爭本案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即有未洽。
(二)此外,相對人之主事務所雖在台南市,台南地法依「以原就被原則」對系爭本案事件亦有管轄權,然此乃管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高雄簡易庭就系爭本案事件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續行審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任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