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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鍾家騏相 對 人 李朝熙即亞洲經典美學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兩造間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2 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診所)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雇主即相對人診所積欠其工資新台幣(下同)39,000元、資遣費2,231 元,合計應給付41,231元,另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前匯付37,000元,但相對人診所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37,000元,就此款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診所由代理人代簽),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診所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