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語柔相 對 人 宋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應給付總金額新台幣56,09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和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57,595元,,扣除零用金1,496元後,相對人應給付56,099元,惟屆期經聲請人請求而不履行,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6401762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