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被 上訴人 陳豐陞(原名:陳泳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勞小字第7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等情,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兩造
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非僱傭關係,按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已約定不適用民法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自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雇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
㈡原審判決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勞動契約,並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與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無關,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之內容,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財政部(現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 條之授權而制訂,是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資格登錄、訓練、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利,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無從據此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此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未明訂保險公司與業務人員間之契約性質即可為證。
㈢參諸釋字第74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97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民法上之僱傭、承攬及委任契約,雖同屬以勞務供給為內容之契約,惟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需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著重於自主性之服勞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委任則依委任人指示,由受任人本於自己之裁定或決策而服勞務,主要側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承攬人及受任人之供給勞務,均不過係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該兩者之法律性質與僱傭契約,尚屬有間。倘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亦即本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並由他方給付報酬,即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核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需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顯然有別。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約定,兩造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由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伊於保險招攬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且依同契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經取消、撤銷或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除不能取得報酬外,已領取之津貼、獎金應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實無固定之地點、時間,其招攬保險期間、工作場所、方法及過程均得自行安排,是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非受伊之指揮監督,可獨立工作,無須與同僚分工合作,而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曾與主管一同發放問卷,而認其有與同僚分工合作行為,但此並非伊要求之固定工作模式,並不會因此有獎勵或懲罰,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況縱使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工作,但只要無招攬結果,伊亦不會因此發給報酬,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㈣綜上,原審判決竟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實與釋字第740 號及上開判決意旨有違,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非僱傭關係,按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已約定不適用民法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自無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及確認雙方間非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甲方並無為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負擔職業災害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然雙方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勞動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仍須視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而探求兩造之真意,以定其契約性質而適用法律,尚非得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使用「承攬契約」、「雙方同意及確認雙方間非僱傭關係」等語,即得無視無其他契約內容之約定,而拘泥於該等字句,率予認定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審判決參照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認定系爭契約使兩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尚與上開法規及判例無違。又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本非漫無限制,民法第71條即已明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排除關於勞動基準法與相關勞動法令強制、禁止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本屬無效,是原審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強制、禁止規定,自於法無違。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並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與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無關,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云云,惟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原審判決固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前段等規定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然尚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4條、第7 條等相關約定內容,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林久庭證述被上訴人工作情況,而認定被上訴人需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其與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始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是其顯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而係尚參照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契約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於經濟上、組織上具從屬性,自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舉釋字第74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97年度勞上字第55號等判決,主張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而認原審判決具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原審判決乃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前段等規定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並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等相關約定內容,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林久庭證述被上訴人工作情況,據以認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於勞動契約,此應係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屬原審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