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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潘金誥被上訴 人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期8 個月,每月遭被上訴人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繳納勞工保險費,共計扣款16,0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替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是上訴人自費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000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係其於103 年2 月間為上訴人代繳加入職業工會之入會費及1 季勞健保費4,000 餘元,才在103 年2 、3 月份各扣款2,000 元薪資,以清償前開代墊款(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辯解自應負舉證責任。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就有自行繳納加入職業工會之入會費、勞健保費用及自103 年4 月起遭按月扣薪2,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自

103 年4 月起遭按月扣薪,及其自1063年4 月起曾自行繳付勞保費等情,有所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論理,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要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