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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沈建州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被上訴 人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8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之理由係:㈠原審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仍待商榷,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提起

勞資爭議申訴,被上訴人即遭主管機關裁罰,該裁罰結果對於法院判決雖無拘束力,惟仍應有一定證據能力,上訴人多次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均未依法調查釐清,此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公司既自陳減薪(罰薪)並未訂入「工作規則」之

懲罰種類,是被上訴人偽稱之「合意減薪」實屬無稽,原審對於政府法令、勞資雙方合意之工作規則適用,均顯有曲解。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志賀龍德既已受委任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即為被告身分,如何能再做為證人傳訊,顯有角色之利益衝突,故其證言應不予採用,則原審判決之基礎頓失。被上訴人就前開「合意減薪」之事實基礎負有舉證之責,且舉證內容應以書面證據為要件,而非前述具有利害關係之總經理之模糊不確定記憶為「唯一證據」,並引用為裁判之證據基礎,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應保有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此部分顯係被上訴人編造答辯之詞。又有關合意減薪,應為公司經營困窘,勞資雙方共體時艱而經雙方同意調整薪資之作為,非類同本案雇主(即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勞工(即上訴人)犯錯,而片面決定減薪(罰薪)之過程,原審對此顯有誤認。另被上訴人先辯稱薪資已於民國102年2月調整回復,故主張非減薪(罰薪),然前述減薪過程係一次性減少上訴人應領薪資(減薪比例為4.4%),但後續卻是逐年依員工考核結果及通常薪資調整比例,而增加敘薪(底薪)之基礎,亦可證被上訴人於100 年對上訴人之處分卻屬罰薪,而非原審誤認之「合意」減薪。

㈢原審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顯有偏誤,原審稱「被告(

此部分應為誤植)因不實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等情....下稱系爭公告(既為爭執事項,如何能謂兩造不爭執)」,復參上訴人陳報(二)狀內容略以:「處分公告內容:『記小過1 次、減薪及追討虛報之加班費』,惟該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係於本次爭訟中,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 方得知,故應無原審所稱之不爭執事項。綜上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除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外,所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可得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情節。又有關兩造是否合意減薪之認定,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志賀龍德證詞業經具結而可採,暨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所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