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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劉義華

林進得何明伍卓誌勳陳文元劉邦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發電廠(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發電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168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是被告○○發電廠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債務)之履行地,當無疑義,兩造縱未有明示約定債務(勞務)履行地點,亦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之默示合意。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權益之爭執,兩者無法切割,且原告於退休時,亦係向被告○○發電廠人事資源組領取被告所簽發之退休金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雖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22條規定,原告自得選擇在本院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8日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6、138至141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係受僱於被告○○發電廠之員工,各原告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原告林進得、何明伍、卓誌勳、陳文元及劉邦鑫退休金。另因被告為經濟部轄下機關,而原告劉義華之職級為「機械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30分及大夜班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之三班制24小時全日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原告於退休前3、6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工作中可得領取之款項,非臨時性或一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發放者,具備「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自應屬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義華之職級為「機械工程監」,屬派用人員,其退休事宜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不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又被告係經濟部持股比例達94%以上之國營事業,就被告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依其職權訂定有經濟部退撫辦法,並為使其所屬各國營事業於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時作法一致,避免對各自認定致就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而編制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等,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系爭夜點費。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5、6、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即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予之待遇或福利,故就劉義華之部分,自不得逕依勞基法之規定而無視經濟部對於退休事項之規定。又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訂頒後,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嗣於94年6月14日刪除修正,惟其修正緣由乃係因該施行細則明訂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致多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規定而將薪資改以夜點費名稱發放,故為糾正亂象而將之刪除,然被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3年以前對3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自64年6月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於65年1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被告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當時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替代,僅是發放方式之改變,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為被告提供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始得支領,日班則無,就不同職級之被告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是系爭夜點費與被告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無涉,僅單純因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為各別支領之夜點費,非屬被告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系爭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其等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其等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二)原告退休前均任職被告○○發電廠。

(三)劉義華之職級為「機械工程監」,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

(四)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五)被告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有發給夜點費。

(六)被告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七)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原告退休前均任職被告○○發電廠,而其中劉義華之職級為「機械工程監」,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劉義華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3頁),是無論被告與劉義華間或被告與其餘原告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均須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至明。

2.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有發給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被告自陳其夜點費之發放始於日據時代,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等語,而原告於實際參與輪班工作時亦確有領取系爭夜點費,益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從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觀之,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被告固辯稱:由其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純係為恩惠性給與,且勞委會相關函釋亦認同如系爭夜點費屬福利措施,即不能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系爭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於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提供勞務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非僅為恩惠性給與。且被告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告知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被告應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情,有該局104年9月22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1頁),足認勞動部對於系爭夜點費需納入工資計算乙節係持肯認之態度。故被告執勞委會相關函釋為抗辯,自屬無據。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即應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已存在,被告最初發放夜點費之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自不因該施行細則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但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早年即發給夜點費,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應探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國營事業,就劉義華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相關函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薪給管理要點第3、5、6、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將夜點費排除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保障勞工權益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規定有關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因被告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而兩造就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以計算退休金。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 原告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號│ │ │數 │(新台幣)│金(新台幣│ ││ │ │ ├────┼─────┤) │ ││ │ │ │勞基法施│退休前3個 │ │ ││ │ │ │行前 │月 │ │ ││ │ │ ├────┼─────┤ │ ││ │ │ │勞基法施│退休前6個 │ │ ││ │ │ │行後 │月 │ │ │├─┼───┼─────┼────┼─────┼─────┼─────┤│1 │劉義華│103年7月1 │19.5000 │4,800.00元│217,913元 │103年8月1 ││ │ │日 ├────┼─────┤ │日 ││ │ │ │25.5000 │4,875.00元│ │ │├─┼───┼─────┼────┼─────┼─────┼─────┤│2 │林進得│104年5月1 │24.1667 │4,683.33元│216,132元 │104年6月1 ││ │ │日 ├────┼─────┤ │日 ││ │ │ │20.8333 │4,941.67元│ │ │├─┼───┼─────┼────┼─────┼─────┼─────┤│3 │何明伍│104年11月1│27.5000 │5,033.33元│225,333元 │104年12月2││ │ │日 ├────┼─────┤ │日 ││ │ │ │17.5000 │4,966.67元│ │ │├─┼───┼─────┼────┼─────┼─────┼─────┤│4 │卓誌勳│104年12月1│24.1667 │4,800.00元│217,562元 │105年1月1 ││ │ │日 ├────┼─────┤ │日 ││ │ │ │20.8333 │4,875.00元│ │ │├─┼───┼─────┼────┼─────┼─────┼─────┤│5 │陳文元│105年12月1│28.8333 │4,950.00元│222,615元 │106年1月1 ││ │ │日 ├────┼─────┤ │日 ││ │ │ │16.1667 │4,941.67元│ │ │├─┼───┼─────┼────┼─────┼─────┼─────┤│6 │劉邦鑫│106年7月1 │15.1667 │4,800.00元│218,237元 │106年8月1 ││ │ │日 ├────┼─────┤ │日 ││ │ │ │29.8333 │4,875.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