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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江程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設於上海之子公司即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文全公司),負責被告公司與上海文全公司修船業務之管理、聯繫及協調;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上海文全公司每月匯款人民幣2,020 元至原告開設在中國上海當地之銀行帳戶,餘款則由被告公司匯款約39,000元至原告開設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另約定被告無庸替原告加保勞健保,但須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並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12月指示原告自上海返回被告公司接受ISO9001 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訓練),系爭訓練課程於106年3 月底終結,惟被告公司竟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留在高雄工作,拒絕原告返回上海文全公司工作,原告遂於106 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詎被告公司竟於106 年4 月10日違法解雇原告,且以上海文全公司名義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被告之解雇為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4 月10日後仍存續,且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動給付,仍應依上開聘僱契約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之薪資,共計256,668 元未付,爰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

3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5萬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5,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5,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上海文全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上海文全公司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與被告公司各自獨立,非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上海文全公司負責人駱登偉拿被告公司之制式合約予原告簽署,雖漏未將聘僱者名稱修正為上海文全公司,但無礙系爭聘僱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上海文全公司間之事實,故兩造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非原告之雇主。倘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然系爭訓練於106 年3 月20日結束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任職,優先進行被告公司之US0 9001認證升級程序,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於106 年4 月8 日星期六上午至被告公司整理資料,將相關工作文件交接給訴外人王毓君,且自106年4 月10日起主動要求離職,未再至被告公司給付勞務,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4 月11日以後之薪資、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再者,原告已簽署切結書,免除被告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縱有損害,亦因原告之同意而阻卻被告之違法性,不得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明知被告有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全部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被告有替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勞工派駐海外所生之海外津貼不列入經常性薪資,故原告受領之人民幣不應計入工資中,且其工資之計算須扣除勞健保費,不應以每月

5 萬元或6 萬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

約),其上記載:因被告公司需要,聘僱原告擔任上海文全公司工程師乙職,雙方同意如下:

1.聘僱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契約期限1 年,屆滿得經雙方合意續約。

2.工作項目:依被告所定工作執掌內容執行職務,但被告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原告對被告調整職務不同意者,得終止本契約。

3.工作報酬:採月薪制,新臺幣6 萬元,扣除在大陸地區支領人民幣1,000 元外,餘款匯入彰化銀行之原告帳戶內,按被告規定之發薪日發放,支領人民幣1,000 元按發薪日彰銀牌告匯率計算。

4.原告因具備直銷職業工會會員身分自行加保於區公所,自願放棄於公司加保勞健保之權利。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與被告續約而簽立「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

5 年9 月14日止,期限1 年,每月薪資5 萬元,扣除在大陸地區支領人民幣2,020 元外,餘款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內容與系爭甲契約相同。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與被告續約而簽立「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

6 年9 月14日止,期限1 年,其餘內容與系爭乙契約相同。㈣原告簽立系爭甲契約後,即至上海文全公司工作,迄於105

年12月回台到被告公司接受系爭訓練,依照系爭訓練輔導細部計畫表,系爭訓練於106 年3 月20日進行文件檢討。

㈤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㈡若是,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⑴依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簽立之系爭甲契約記載:「立契約

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江程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需要,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聘僱乙方擔任上海文全公司工程師,乙方之月薪6 萬元,扣除在大陸地區支領人民幣1,000 元外,餘款由甲方匯入彰化銀行之原告帳戶內,按甲方規定之發薪日發放,支領人民幣1,000 元按發薪日彰銀牌告匯率計算,乙方自願放棄於公司加保勞健保之權利」等語,原告嗣於104 年9 月14日、105 年10月19日分別再與被告公司續簽系爭乙契約、系爭丙契約,除月薪調整為5 萬元,每月支領人民幣金額提升為2,020 元外,其餘約定與系爭甲契約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依系爭甲、乙、丙契約所載文字,已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是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自屬有據。

⑵再參諸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於

105 年9 月15日任職於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上海地區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乙職,依規定由公司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事宜,但因本人已在傳銷員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為避免重覆加保導致本人保費損失,本人在公司服務期間,請勿為本人投保,本人並已知悉勞健保權益之影響,日後有關勞健保之一切權利事宜,概由本人與原加保單位自行處理,與公司無關,本人自願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決無異議。此致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切結書既係為免除被告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而簽署,益證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疑。

⑶至於系爭甲、乙、丙契約上雖未經被告公司簽章用印,此觀

有系爭甲、乙、丙契約即知,而系爭甲、乙、丙契約均由駱登偉出面與原告在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址簽署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未爭執,是系爭甲、乙、丙契約係由駱登偉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內協議後而簽署,固堪認定。然參諸駱登偉之名片記載,其任職公司包含被告公司、訴外人裕順船舶機械工程用品行及上海文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52 頁),佐以駱登偉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且原告之簽約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暨自103 年起迄106 年106 年4月8 日止,被告公司均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約定按月匯款予原告,以給付原告薪資,足認駱登偉實具被告公司員工身分,斯時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甲、乙、丙契約內容之合意,故兩造已達成系爭甲、乙、丙契約之合意,亦堪認定。

⑷證人駱登偉固證稱:上海文全公司中僅有原告1 名台籍幹部

,其餘均為陸籍員工,系爭甲、乙、丙契約係伊在台灣時,拿被告公司之契約範本給原告簽署,但當時時間緊急,未注意契約上記載甲方為被告公司,而漏未修改,又因上海文全公司在台灣未開立銀行帳戶,且上海文全公司承作之工程有時會委託被告公司幫忙收款,但因無發票無法匯入上海文全公司設在中國之帳戶,故請被告公司以此帳款代上海文全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惟證人駱登偉已自承上海文全公司內部員工,僅原告1 人循此契約模式至上海文全公司工作,且綜觀系爭甲、乙、丙契約全文,明確記載「因被告公司需要,聘僱原告擔任上海文全公司工程師」,並約明原告之薪資分以人民幣及新臺幣二筆給付,以及原告自願放棄於被告公司加保勞健保權利等語,已如前述,系爭甲、乙、丙契約第4 條第2 款更記載:「原告聘僱期間,被告公司提供每3 個月回台乙次之來回機票,假期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毓君證述:未見過與系爭甲、乙、丙契約內容相同之聘僱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甲、乙、丙契約之約款,乃專為指派原告至上海文全公司工作之特殊情況而擬定,顯非被告公司預定用於與一般員工簽署之僱傭契約範本。況原告自103 年起連續3 年與被告公司簽署上開契約,但系爭甲、乙、丙契約所載上開約款均未予修正,益徵系爭甲、乙、丙契約約款所載內容無誤,而無修正之必要。故證人駱登偉稱系爭甲、乙、丙契約乃被告公司之聘僱契約範本,僅漏未更正契約當事人為上海文全公司告云云,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

⑷據此,系爭甲、乙、丙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一情,堪以認定。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6 年4 月11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積欠原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之薪資256,668 元等語,被告就自106 年4 月11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一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原告因拒絕被告公司回台工作之調職要求,而於106 年4 月10日主動要求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0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被告未曾主動解雇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就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0日自願離職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原告簽立系爭甲契約後即至上海文全公司工作,迄於105 年

12月受派回台到被告公司接受系爭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訓練課程已於106 年3 月20日結束,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留在被告公司任職,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再次表示拒絕調職,並於同年月8 日星期六上午到被告公司整理資料,將相關工作文件交接給王毓君,原告自106年4 月10日起未到被告公司給付勞務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系爭電子郵件明確表達拒絕職務調動之

意,顯係依系爭丙契約第2 條「被告公司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原告對被告公司調整職務不同意者,得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規定,期前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原告已於

106 年4 月10日自願離職云云。然觀諸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因ISO9001:2015的版本升級,為業務需要,本人接受公司調遣返台在總公司與相關業管人員共同接受顧問公司的輔導,對新版ISO 作業流程有深刻了解及認識,內心中期待早曰返回上海將所學的能夠完善上海文全的ISO 業務,已符合公司期望。106 年3 月20日輔導課程結束,並以電話回報希能在106 年3 月25日搭機返回上海展開ISO 作業的更新作業,駱總您也欣然同意,後因董事長從中喊停,留我在總公司工作,經過十幾天的等待駱總您的裁示,迄今未有明確的指示,因為在聘僱契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調整職務不同意者,得提出終止本契約。基於在上海工作2 年多來,對業務熟悉及了解,希望能回上海文全完善新版ISO 作業資料,而在裕誠總公司的工作內容,我是無法勝任的,因此對公司調整我的職務或是工作內容,我是表達不同意的意願。請駱總裁示職的意見,謝謝」(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雖提及有權依系爭丙契約第2 條約定終止契約,但僅表明拒絕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意,並請被告公司駱總經理為後續裁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再者,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與被告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仍請求繼續回到上海文全公司工作乙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益徵原告並無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是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已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為不足採。

⑶基此,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被告亦自認其未曾解雇原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6 年4 月10日後仍有效存續,堪以認定。又兩造之系爭丙契約已約明契約存續期間迄106 年9 月14日止,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以上海文全公司名義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公司已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故原告依系爭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共5 月又4日之薪資256,667 元〔計算式:50,000×5+(50,000÷30×

4 )=25,000+6,666.66 =25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原告係於106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迄106年11月20日始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11月20日始到達被告,然系爭丙契約已於106 年9 月14日因期滿而終結,已如前述,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之勞動契約早因期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結後,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於法未合,是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2.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已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4 項亦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但未明文禁止不得填載之事項,惟必以正確記載為前提。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依其立法理由所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尚包括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乙項,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具體非自願離職事由之服務證明書。而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

9 月14日因期滿而終結,原告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服務證明書,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故其請求被告在服務證明書上註記其之離職事由為非自願離職,則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而查:⑴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替原告按

月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阻卻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之違法性,原告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參諸前揭系爭切結書所載全文,原告僅免除被告替其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未提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被告稱因原告同意免除其之提繳義務而阻卻違法云云,要屬無據。另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負有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屬強制規定,反之,原告則無敦促被告履行法定義務之責,是原告縱未提出異議,亦無違反義務而有過失可言,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解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每月受領之人民幣係屬海外津貼,非屬工資

,應予扣除云云。惟兩造於系爭甲、乙、丙契約已約明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僅薪資中之一部係以折算人民幣之方式支付,並未約定原告受領之人民幣係屬被告公司額外給予之恩惠性海外津貼,故被告辯稱原告按月受領之人民幣非屬工資,要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尚須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云云,然縱使被告有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原告因而有繳納勞健保自付額之義務,然此亦係原告以其工資給付勞健保自付額,僅由被告代為扣繳,故原告之每月工資仍為6 萬元或5 萬元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基此,兩造約定原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薪資6 萬元,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每月薪資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原告各月應領工資,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

4 年9 月14日止之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則原告按其工資以每月6 %計算,於前揭期間應提繳之金額為116,

640 元〔計算式:(60,800×6 %×12)+ (50,600×6 %×24)=43,776+72,86 4=116,640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15,000 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丙契約、勞基法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服務證明書,以及提撥115,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