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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芥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訴訟代理人 張欽豐

侯慶明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孫伯焜自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

駐在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高雄辦公室(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擔任保全人員,上班時間為日班7 時至19時或夜班19時至翌日7 時,作二休二,輪值日夜兩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300 元;嗣孫伯焜於104 年7 月16日值日班,並於該日凌晨5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出發前往上班處所,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楊振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孫伯焜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孫伯焜準備前往上班之適當時間,且事

故發生地點亦係孫伯焜每日上班必經之途,是孫伯焜該日顯然係前往提供勞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則孫伯焜之遺屬即原告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之遺屬津貼;然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為強制投保單位,卻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孫伯焜投保勞工保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甚明,並致原告無從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因此受有5 個月喪葬津貼、4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孫伯焜月薪2 萬5,300 元須投保2 萬6,400 元之級距,計算結果共計損害為118 萬8,000 元【計算式:孫伯焜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5 +40)個月=1,188,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貼之人事解職懲處令為被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孫伯

焜未同意離職,且駐衛勤務表應係每月到勤前,由被告排班後公告實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孫伯焜在勤務表上應有記載104 年7 月16日後應出勤之班次,嗣替補人力到職後始會補上該人之出勤班次,顯見被告提出之勤務表為事後製作,非真正之勤務表。

⒉被告嗣後主張不假外出、毒品前科等解職事由,與其所提出

之人事解職懲處令上所載事由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關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孫伯焜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顯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在解僱孫伯焜前均未對孫伯焜有何懲戒處分,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被告所抗辯之工作規則,於105 年4 月12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備,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4 年7 月間,足見該工作規則於系爭事故時未經核備,且未對孫伯焜揭示,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及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而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是被告主張以其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所理賠之100 萬元抵充,於法不合。

⒋原告雖以高雄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孫伯焜死亡為

由,申領勞工保險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67萬8,86

0 元,但孫伯焜另外加保之保費與被告無關,亦非由被告支付,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被告不能因此享有減免上開範圍給付之利益,且上開金額係以月平均投保薪資1 萬9,396 元計算,縱認原告不得重複請領,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其中之差額損失。

㈣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孫伯焜自104 年5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即按被告指

示前往好好公司高雄辦公室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2 萬3,000 元,而因孫伯焜稱其已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拒絕被告為其投保,被告始未幫孫伯焜投保。又被告指派之負責人員侯慶明於孫伯焜任職期間,屢次接獲好好公司主管投訴稱孫伯焜於執行業務期間常不假外出、擅離崗位,更曾見孫伯焜母親男友暫代孫伯焜履行勤務,侯慶明乃聯絡孫伯焜改善此情形,孫伯焜則稱其有毒品前科,亦因毒癮問題而需每日按時在他處服用美沙酮,且短時間內難以改善,然孫伯焜上開行為不僅使好好公司主管甚為困擾,致好好公司不欲再與被告合作保全人員派遣事宜,同時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 、9 條「未經許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事業單位與工作場參觀或攝影」、「應遵守上班作息時間,不得利用工作時間處理私人事務」、「於工作時間內,除職務需要例行巡邏外,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等規定,復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保全人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時,應即予解職,被告遂與孫伯焜商請其離職,孫伯焜亦同意任職至104 年7 月15日止,被告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終止與孫伯焜間之勞動契約,亦將人事懲處解職令張貼在好好公司公佈欄處,是被告與孫伯焜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另依被告公司104 年7 月駐衛勤務表顯示,孫伯焜於該月15日班次(A 班)係7 時至19時,則孫伯焜於該日19時下班後,被告與孫伯焜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勤務表16日已無孫伯焜之排班,則孫伯焜發生系爭事故自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職業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當然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職業災害遺囑津貼及死亡給付,其未獲給付更與被告未為孫伯焜投保勞工保險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業已獲67萬8,860 元勞工保險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在此

範圍內,原告並無損害;另被告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原告100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及保險實務,可抵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雇主責任。

㈢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補償數額亦非如原告主張

之金額,蓋孫伯焜之月薪依扣繳憑單計算,應為2 萬4,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 萬5,300 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伯焜為原告之子,自104 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

駐在好好公司高雄辦公室擔任保全人員;嗣孫伯焜於任職期間曾未經被告同意而請他人代班,被告即以孫伯焜常私自請人代班,影響社區正常工作,進而將孫伯焜解職,解職令並張貼在孫伯焜工作場所,此意思表示至遲於104 年7 月15日即到達孫伯焜。

㈡孫伯焜於104 年7 月16日因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而原告為孫伯焜唯一之繼承人。

㈢孫伯焜於78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6日死亡為止,均自

行於高雄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而於孫伯焜死亡後,原告有以高雄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孫伯焜死亡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申領勞工保險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67萬8,860 元。

㈣被告自孫伯焜104 年5 月19日到職日起,未為孫伯焜投保勞

工保險,但有為孫伯焜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且於孫伯焜死亡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據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㈤如孫伯焜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則

孫伯焜於104 年7 月16日所發生之車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孫伯焜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4年7 月15日終止?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孫伯焜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受僱人未經僱用人同意而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孫伯焜自104 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好好公

司高雄辦公室擔任保全人員,且孫伯焜於任職期間曾未經被告同意而請他人代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案場組長盧渙樟到庭證稱:孫伯焜有按照時間上班,但有業者在現場跟我反應孫伯焜上白班時突然跑掉,並有1個老者會來幫孫伯焜代班,那名老者聽說是孫伯焜母親男友,我不記得這種情形幾次,但孫伯焜都沒有請假,我發現問題就直接向被告公司陳報,被告公司就介入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再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12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4445號函暨所附孫伯焜之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512 頁),孫伯焜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除104 年6 月3 日、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15日、7 月14日、7 月15日外,其餘日數均有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就診後之處置均為精神科藥癮耗材及藥服費,其中6 月2 日及6 月30日之病歷紀錄更記載主訴為「海洛因成癮患者至院要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復佐以被告所提出104 年7 月份駐衛勤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少孫伯焜於104 年7 月4 日、

7 月9 日、7 月10日之上班時間為7 時至19時,則如孫伯焜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勢必需離開上班處所,是本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抗辯孫伯焜因毒癮問題而需按時在他處服用美沙酮,並時常請他人暫代履行勤務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與孫伯焜間之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本具有屬人性格,

未經僱用人同意,即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再參酌保全業既係在維護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住居處所、貴重物品或人身等之安全,對於任用之保全人員即有一定要求,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即規定犯特定犯罪並經判決有罪而受徒刑宣告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是保全業者對於其所屬保全人員應有相關之考核與監督管理機制,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81 頁),就紀律與守則、考勤、考核及獎懲等均有規範即明,由此可見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更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基此勞動契約之性質,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然而,孫伯焜卻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時常請第三人暫代履行勤務,影響被告對於其所屬保全人員之監督管理機制,且衡諸一般常情,如時常出現不明人士履行勤務,將會使委託之業主即好好公司質疑被告對於安全維護之管理,進而產生不信任感,甚至影響後續訂約之意願,復衡以孫伯焜到職僅約2 個月,即有時常請第三人暫代履行勤務之情形,可認孫伯焜違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據此終止其與孫伯焜間之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孫伯焜請第三人暫代履行勤務之行為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顯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在解僱孫伯焜前均未對孫伯焜有何懲戒處分,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被告係以孫伯焜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孫伯焜曠工;再者,依證人盧渙樟證述:白班、晚班換班會進行交接,若無人來交接,值班人員會打電話跟我說,假如當日有人生病,也是要找人來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179 頁),亦即若有被告派駐在好好公司高雄辦事處之人員曠工,係由前一班值班人員致電組長,再由組長進行人力調派,所影響者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力調派作業,而使公司外之第三人代為履行勤務,則會影響被告整體監督管理機制並造成業主對被告之不信任感,是二者當不能等同視之。又孫伯焜使他人代為履行勤務,係因毒癮問題而需經常至醫院就診,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孫伯焜稱短時間內難以改善此情形應為可採,因此業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洵無足採。

⒌被告終止其與孫伯焜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而解職令亦已張

貼在孫伯焜之工作場所,此意思表示至遲於104 年7 月15日即到達孫伯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孫伯焜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4 年7 月15日孫伯焜下班後即已終止,孫伯焜於104 年7 月16日因系爭事故死亡,即難認為係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孫伯焜因系爭事故死亡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業如上述,惟

勞工保險條例另有關於非職業災害之普通死亡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請領之規定(即該條例第63條至第63條之4 規定),原告就此併主張其雖以高雄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孫伯焜死亡為由,業已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67萬8,860 元,但上開金額係以月平均投保薪資1萬9,396 元計算,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其中之差額損失云云,故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損失賠償之請求權主體,法條文義僅限於「勞工」,再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均明確區分「勞工」、「遺屬」,而立法者既將遺屬排除在前引規定之外,即難認遺屬亦得為請求損失賠償之主體,是原告據此請求損失賠償,實屬無據。

⒊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既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上述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蓋填補損害乃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機能,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目的並非在懲罰,亦與加害人是否受益無涉。查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孫伯焜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孫伯焜死亡後,有以高雄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孫伯焜死亡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申領勞工保險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67萬8,86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受領部分給付,在此範圍內,原告即無損害可言,此與被告是否為孫伯焜投保抑或孫伯焜另外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由何人支付無關,更與被告是否受益無涉;此外,被告為孫伯焜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且於孫伯焜死亡後,富邦保險公司業已依據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0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前揭保險契約及理賠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富邦保險公司應係認定有其承保事故發生,且被告依法應負補償責任並受補償請求,故依契約約定出險並逕給付予原告,則在此範圍內,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與被告是否得以之為抵充無關,而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填補損害概念立論,原告主張此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云云,實無視侵權行為「損害」之要件,當無可採。從而,原告所受領之給付共計為

167 萬8,860 元,已逾其主張之損害118 萬8,000 元,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要件有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孫伯焜時常請他人代為履行勤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據以終止與孫伯焜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則孫伯焜於104 年7 月16日因系爭事故死亡即難認為職業災害,且原告於孫伯焜死亡後,業已受領勞工保險普通傷害死亡給付67萬8,860 元及富邦保險公司依與被告間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給付100 萬元,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幫孫伯焜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求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而受之損害118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