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魏志霖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333元(含一個月薪資50,300元、資遣費528,333元及年終獎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28元(含一個月薪資50,300元、資遣費260,792元、年終獎金8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元。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做到同年3月14日,並以原告於105年下半年開始辦理台灣中油公司之政府採購標案業務,然該案因原告經辦出售之「手持式LED防爆手電筒」1批未符政府採購法標準,台灣中油公司請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起得提出異議聲明,原告竟知情未報,致使被告錯失20日異議申訴期,直至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標案,遭主辦單位請離場,始知被告遭停權1年,損失1,000餘萬元,且因停權造成後續損失預估逾2億,影響被告營運及其他員工權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然被告解僱理由均非事實,且無證據,是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解僱原告違法,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14日後仍存在,且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13日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0,300元、10又4/12個月之資遣費260,792元【計算式:《10+〈4/12〉+〈13/30〉/12》×
0.5×50,300元=260,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已發生之105年年終獎金81,536元,共計392,628元,被告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工安部門擔任工安產品銷售中油等公家單位政府採購標案業務,迄至106年3月14日遭被告解僱日止,工作期間長達10年,期間未曾異動部門,原告對其業務內容知之甚詳。詎原告怠於工作,未善盡履行勞務之義務,於105年間承辦中油公司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案號:U8N05A003,手持式LED防爆手電筒時,中油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函寄達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表示被告提供予中油之產品產地不符契約規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有異議需於20日內提出,惟原告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瞞上開重要訊息,未將該函告知主管或上報總公司,亦未有其他任何積極作為,致被告喪失20日之異議期限,亦無法以減價驗收、部分驗收或延期驗收各種方式與中油協調,中油公司遂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嗣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案件標案開標時,突被告知已遭停權一年,無資格參與標案而被請離場,經其他員工將上情通報被告,被告乃向原告查詢,原告始於同年2月16日將前揭中油函文提供予被告,惟已無法為任何補救措施。系爭標案因中油公司終止契約造成被告履約保證金25,000元被沒收,亦無法取得因履約所得收取之價金440,000元。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被告遭各公家機關無預警停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且遭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造成被告突遭重大經濟損失逾5千萬以上,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商譽及所屬全體員工之工作權益,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予以懲戒性解僱情事,應可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部分,亦因原告係經被告合法解僱,依系爭契約工作規則約定,亦不得請求任何獎金,原告請求1個月之年終獎金,洵非適法。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106年2份月薪資為5萬300元。
㈡、系爭標案因中油公司終止契約造成被告履約保證金25,000元被沒收,亦無法取得因履約所得收取之價金440,000元。
㈢、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3月14日不經預告終止動契約。
㈣、原告於106年3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必要爭點: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之理由為何?
㈡、如係由原告合法終止,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之理由為何?經查:
①、原告於9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一職,月薪50,300元,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14日離職。被告係以原告於105年下半年開始辦理台灣中油公司之政府採購標案業務,然該案因原告經辦出售「手持式LED防爆手電筒」(下稱手電筒)1批未符政府採購法標準,台灣中油公司請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起得提出異議聲明,原告竟知情未報,致使被告錯失20日異議申訴期,直至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標案,遭主辦單位請離場,始知被告遭停權1年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2頁、第6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標案簽約與終止之過程,係因被告與台灣中油公司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105年8月29日簽訂手電筒之採購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原產地國係美國製造之手電筒,嗣因台灣中油公司判定被告所交付之手電筒未符合原產地係美國之規格,而於105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澄清,經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澄清後,台灣中油公司仍要求提供原產地為美國製造之手電筒,被告復於105年11月23日將所交付手電筒美國原廠出具之證明,提供予台灣中油公司,藉此保證品質無虞。惟台灣中油公司仍於同年11月30日函復被告依約提供原產地係美國之手電筒交貨,並應於兩週內換貨,若無法於期限內交付合格之手電筒,將依採購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收到該函文後,即轉知被告公司經理葉文陸,葉文陸即告知原告「請盡速後續處理」。原告曾於106年1月9日自台灣中油公司取回所交付之手電筒,惟因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符合規格之手電筒,故台灣中油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將依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5,000元,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被告認該公司主張不實,得依同法第102條1項規定於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該函文經原告於同年1月13日收受後,並未進一步處理。嗣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參加其他標案開標時,始被告知已受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處分,經向原告查詢,原告始提供台灣中油公司106年1月12日之函文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電子郵件、台灣中油公司通知與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及退貨入庫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299頁、第302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34頁),亦堪認定。
③、系爭標案經台灣中油公司終止之實體事由,固係因被告公司
提供之手電筒原產地與採購契約之約定品質不同所致。惟被告公司既自105年11月30日接獲通知更換貨品,另自106年1月12日接獲通知終止契約,並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等期間,有無可能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終止該採購契約或停權1年之處分,則為須進一步審究之爭點。準此,原告雖主張於此期間曾與台灣中油公司人員磋商減少價金或其他補救措施事宜,然經證人即台灣中油公司人員楊雨堯到庭陳稱:105年10月9日原告有來找我和承辦人陳湘僑談可否以減價或其他方式處理,我回覆要依規定處理,談完後仍要求依照合約更換新品,才在105年10月21日發不合格通知單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前往台灣中油公司磋商系爭標案時,是於上開被告得以採取補救措施期間即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2月2日之前。另原告固主張曾向其主管葉文陸商討此事,然經葉文陸證陳:原告有跟我提起將手電筒取回的事,我在105年12月6日請原告「盡速後續處理」的用意,是請原告應主動積極與中油協調或向我回報,原告本身是可以決定更換別家廠商的手電筒,但後續原告沒有向我報告與中油交涉的情形,也沒有找我討論,且106年1月12日中油的來函我也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5頁)。
再佐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業務人員,其經手辦理系爭標案需追蹤至全部履約完畢,為原告所不爭,且據證人葉文陸證陳:我有跟原告講即使賠錢也要把事情處理好,不要讓公司變成黑名單,原告事後工作日報表也沒有提到本件處理的進度。我所管理的是北中南人員或業務,沒有固定的時間處理原告的部分,我還有自己的責任額、公司的責任額、區域的責任額要處理,原告如果這方面有問題,要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及第243頁),益證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2日分別接獲台灣中油公司通知更換手電筒函件、終止契約異議期間,僅於106年1月9日取回被告交付與規格不符之手電筒,並未依函文內容為雇主即被告採取得以避免被處分停權之任何補救措施,此對照卷附原告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3頁),及原告經被告詢問此事時,於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25分發送予被告公司曾明華副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9頁),表示歉意同時將106年1月12日台灣中油公司通知終止契約,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之函件一併列為附件傳送等證自明。故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瞞上開重要訊息,未將該函告知主管或上報總公司,亦未有其他任何積極作為,致被告喪失20日之異議期限等節,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④、原告倘若克盡職責於20日之異議期間內採行積極補救作為,
能否避免被告受停權處分之可能?復查,台灣中油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聯繫時,已表明倘若被告有任何善意或異議,應不致於使事件發展至此。況系爭標案採購契約第34條即已就履約發生爭議時可以調解、異議、申訴、仲裁等程序處理;另被告曾因他項採購事件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之前例,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系爭標案採購契約、履約調解聲請書、被告公司調解回覆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214頁至第217頁),足證倘若原告善盡其責,非無避免被告受停權處分之可能。又因原告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受停權處分一年期間實際造成之損害為何?業據被告提出未能參與競標者,計有3項標案,其金額合計3,524,050元,及已得標於停權期間不得續約者計有4項標案,金額合計7,173,486元,總計11,237,536元,復有招標公告、勞務契約等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0頁)。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如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堪信被告主張因原告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告無法以減價驗收、部分驗收或延期驗收各種方式與台灣中油公司協調,致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造成被告突遭重大經濟損失至少11,237,536元等節,自非子虛,堪認屬實。
⑤、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員工不得要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明訂員工如有因行為不當或疏忽,造成公司30萬以上損失者、辦事疏忽致公司受損情節重大者、未盡職責延誤工作時效情節重大者、因疏忽造成公司被公家機關停權者,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得予以記大過,復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制度規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4頁背面、第189頁),復為原告所已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電子郵件),堪認原告前揭怠忽職責,造成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造成經濟損失至少11,237,536元之事實,已符合該工作規則中數項應記大過之處分事由。況查,原告曾因業務拜訪、日報表填寫、上班打卡等未依被告公司正常規定進行,業經原告簽署業務行為規範書,已據證人葉文陸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復有106年1月19日之業務行為規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觀諸該規範書已就原告12項待改善事項具體列載,復教示如無法改善,累積三個大過,會依工作規則第9條開除等節。復酌以原告經辦被告參與政府採購之業務,本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與決定空間,其竟於106年1月19日簽署上開業務行為規範書後,復可於同年1月12日至2月2日對系爭標案異議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或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投標,造成被告經濟損失至少11,237,536元之結果。故由原告違規態樣、係具有10年以上資歷之業務人員、其違規之情節,違反忠實審慎勤勉之義務程度、違規頻率次數及對於被告事業造成的損失情形綜合考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僱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遺費共392,628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1個月薪資50,300元、資遣費260,79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另原告既係經被告合法解僱,則依系爭契約工作規則第七篇獎金第7條第4點離職者不發放任何獎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請求105年年終獎金81,536元,亦乏其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