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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吳宗漢原 告 陸永貴原 告 鄭光榮原 告 刁輝全原 告 陳清標原 告 林文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查被告固聲請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認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駁回聲請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雇於被告大林發電廠,嗣已退休(到職、退休日期、服務年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為經濟部轄下機關,而原告鄭光榮、陳清標、林文盛(下合稱鄭光榮等3人)均屬被告僱用之勞工;另原告吳宗漢、陸永貴、刁輝全(下合稱吳宗漢等3人)於被告公司之職級分別為「一般工程監」、「機械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就原告鄭光榮等3人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被告應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另就原告吳宗漢等3人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且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吳宗漢等3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固定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原告於退休前3、6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該等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工作中可得領取之款項,非臨時性或一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發放者,具備「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自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上述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鄭光榮等3人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原告吳宗漢等3人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依經濟部持股94%以上之國營事業,就被告公司員工

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依其職務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又為符合部屬事業一體適用,避免各自認定致文義產生歧異,並編制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查原告吳宗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職級為「一般工程監」,原告陸永貴、刁輝全則為「機械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均屬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係則第50條規定所謂依人事法令派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原告吳宗漢等3人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而適用各該公務員法令,於本件即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吳宗漢等3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夜點費列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

㈡次查,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

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得支領,值日班之人員則無,又不同職級之被告公司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亦即夜點費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單純係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夜點費。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自非該條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即起訴書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屬大林發電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實際輪值次數發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差別。

(三)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即起訴書附件)「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查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則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二)被告固抗辯伊之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原規定需購買食品,嗣始更改為發放現款,且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被告僅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已無足採。況且,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依此亦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再者,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此種不區分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而有不同之薪資結構,乃係勞雇雙方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尚無從以此推論該項給付與勞務之對價性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其為依經濟部持股94%以上之國營事業,就被告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依其職務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又為符合部屬事業一體適用,避免各自認定致文義產生歧異,並編制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吳宗漢等3人均屬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係則第50條規定所謂依人事法令派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原告吳宗漢等3人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而適用各該公務員法令,於本件即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認原告吳宗漢等3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夜點費列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固為國營事業,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執前述規定、行政機關函令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無足採認。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末以被告固提出相關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性質非為工資云云,惟被告提出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之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而原告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即起訴書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鄭光榮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吳宗漢等3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金額(新臺幣)│ │├──┼───┼──────┼───────┼───────┼───────┤│ 1 │吳宗漢│60年9月18日 │102年3月1日 │225,812元 │102年4月1日 │├──┼───┼──────┼───────┼───────┼───────┤│ 2 │陸永貴│58年11月8日 │104年4月1日 │215,379元 │104年5月2日 │├──┼───┼──────┼───────┼───────┼───────┤│ 3 │鄭光榮│60年6月1日 │104年4月30日 │220,105元 │104年5月31日 │├──┼───┼──────┼───────┼───────┼───────┤│ 4 │刁輝全│59年3月2日 │105年5月1日 │222,211元 │105年6月1日 │├──┼───┼──────┼───────┼───────┼───────┤│ 5 │陳清標│68年7月1日 │106年3月1日 │212,679元 │106年4月1日 │├──┼───┼──────┼───────┼───────┼───────┤│ 6 │林文盛│61年12月22日│106年3月1日 │221,667元 │106年4月1日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