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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張慶雄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雅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秋揚,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1,2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第㈠項聲明中之伙食費用24,40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洋輪之船長一職,約定月薪8萬元,每日伙食津貼為200元,如有航行則另給航行津貼。因被告較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船員手冊上所登載日期為105年6月22日,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亦記載簽約日為105年6月22日,然實際到職日為105年4月18日。由於百洋輪並未出航,原告因此僅領取月薪8萬元,伙食津貼則由被告直接將款項交付大廚,由大廚採買食材供應船上8人伙食,然自106年3月1日起,被告積欠薪資未發給,同年4月起亦不支付伙食津貼。嗣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06年4月7日登船查封,於106年7月間,被告率人登船欲鋸掉某些金屬架,原告認為船舶已經查封,被告不得為破壞船體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加以阻止,被告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未提出百洋輪火災受損事故報告為由將原告革職,惟百洋輪於105年8月31日13時許發生火災,原告已將火災情形以口頭告知被告船務人員陳胤志,且縱有發生火災之事實,發生時間為105年間,亦早已超過知悉30日,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

嗣被告於106年8月3日10時許率人登船將原告驅趕離開,原告當場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薪資計算至106年7月31日止,是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相關規定得請求工資40萬元、資遣費29萬元及滿年獎金10萬元,共計79萬元。又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45,8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15個月,被告應提撥勞退金41,220元(計算式:

45,800元×6%×15月=41,220元)至原告之勞工金退休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船員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2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年4月1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百洋輪船長一職,約定月薪8 萬元,如有航行,另給航行津貼。然原告就職後,被告即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遲至同年6 月22日始交付船員手冊至航政機關辦理船員任職手續,故船員手冊上登載之日期為105年6月22日,而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至106年6月21日均於被告公司任職,然依規定船員在航政機關辦理船員任職日起船員僱傭合約始正式生效。原告身為船長,係船舶最高管理人及保管人,卻於任職百洋輪船長期間,嚴重疏失致船舶遭受火災而嚴重受損,修復金額近百萬元,原告事後卻推諉卸責,諉稱係船員拜拜不慎之小火災,復未依法提出事故報告、船長每日應紀錄之日誌及協商火災賠償事宜,經被告屢催未果,原告離職時亦未交接,顯悖於船長職責,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遂於106年7月24日刊登革職公告,依法解僱原告,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船員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得請求提撥之勞退金應為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金額為30,228元(計算式:

45,800元×6%×11月=30,228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洋輪之船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8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薪資,另百洋輪於106年4 月7日經本院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船員服務手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爭僱傭契約)、薪資表、本院查封公告、被告革職公告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項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任職起迄日及其請求各項給付分述如下:

㈠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且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方簽署系爭僱傭契約,且於106年7月24日經被告刊登革職公告予以解雇,故原告任職期間應為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4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若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者,則應負擔保險費金額4 倍之罰鍰,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載明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生效日期為105年4月18日,佐以被告自承原告從該日起支領薪資(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應自該日發生,否則被告當無端自願為原告負擔勞保費用、薪資及冒未按期投保之罰鍰風險之必要。

2.被告雖以106年7月24日刊登革職公告,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審酌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觀以前揭革職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記載略以:百洋輪船長張慶雄(即原告)因不負責之態度且未盡到主管須盡之職責,並無省思之意。通過上級主管會議予以革職處分,即刻生效。查百洋輪因船員燃香拜拜,以致發生火災受損。公司在事後立即通報救災單位及回報保險公司並鑑定事故原因。船長為船舶最高管理及船舶保管人,犯後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至今連事故經過報告都未呈報公司,經公司多次告知,皆無回應,公司依勞基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誤載為第12條第

4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革職處分,即刻生效等語,而此依一革職公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31日,相距公告日期106年7月24日已達11個月之久,縱認原告有未及時呈報火災事故經過之情,亦顯逾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明訂30日之期間,故被告自不得再援以做為終止勞動關係之依據。另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⑦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為船員法第21條第7款所明訂,而被告既不爭執未給付原告自106年4 月以後之薪資,則原告依據上開船員法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關係之終止日為106年7月31日止,應可採信。

㈡積欠薪資4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共計5 個月薪資即40萬元(計算式:8萬×5月=40萬元)乙情,被告僅同意給付106年3月份薪資,至於原告主張同年4月至7月份薪資,則以百洋輪自106 年4月7日起經本院查封,故原告該段期間之薪資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即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給付云云置辯。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下稱司執全卷)假扣押事件,於104年4月7日查封百洋輪時,帛禾公司同意將船舶交由債務人即被告保管,,並由原告以船長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於筆錄乙節,有查封筆錄可佐(見司執全卷第27至28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不再服務於百洋輪,故具狀向本院陳報無法擔任保管人,本院乃於同年6月22日函請帛禾公司於5日內陳報保管人,逾期未指定將由帛禾公司擔任保管人,有該陳報狀及前揭函文可佐(司執全卷第57至58頁),帛禾公司於106 年7月3日具狀陳報不願擔任百洋輪之保管人,本院遂請帛禾公司及被告至本院協調保管人事宜,渠等於106年8 月3日至本院協商,債權人表示3 週內具狀陳報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本院106年7月19日函及調查筆錄(見司執全卷第60至61、64、89頁),然於同年8月3日14時01分許,被告即依法辦理提存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4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並解除百洋輪之禁止出航在案(見司執全卷第 103至104、112頁),是綜觀百洋輪之假扣押過程,初由被告擔任保管人,嗣百洋輪船長即原告離船後,帛禾公司則從未擔任百洋輪之保管人,況船舶保管費用乃屬帛禾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查封期間船員薪資縱屬保管費用,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僅係得命債權人預納此部費用,以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謂此部分費用即由該假扣押債權人負擔,故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2.被告既不爭執自106年3月起同年8 月間均未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積欠之薪資共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準許。

㈢滿年應休假未休薪資8 萬元:

1.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 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1 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與兩造所簽署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應休假未休之薪資,即應准許,被告徒以原告休假正常云云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31日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服務期間1年3個月,依船員法第37條規定應給年休為37.5日【計算式:30日+(30日×1/4)=37.5日】乙節,然船員法第37條規定,係規定服務滿1 年之船員即得應有30日之年休,服務未滿1年之船員,方依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年休日,非謂服務滿1 年以上之船員,即得以總服務期間長短,以倍數計算年休日,此觀船員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亦稱規定有給年休之方式,以使船員在船上工作滿1 年後得享有30天之有給休假,身心以獲得調劑即明。是原告服務已滿1 年,其得請求之年休日數,僅為3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薪資8萬元【計算式:(8萬÷30日)×30日=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資遣費24萬元:

1.按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2.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核與兩造船員定期僱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相符。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 個月之資遣費24萬元(計算式:8萬×3月),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3.至於原告另主張除前揭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之資遣費外,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5萬元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均對船員之資遣費應如何計算另有規定,自不得再以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另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41,220元: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為 105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31日,僅取整個月計算即105年5 月至106年7月,共計15個月,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資為45,800元,屬於第34級應提撥45,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合計15個月之提撥退休金41,220元(計算式:45,800元×6% ×15月=41,2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辯以提撥期間應為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云云,顯與前述本院認定之僱傭期間不符,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計算式:40萬元+8 萬元+2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繳勞工退休金41,220元至其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