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廖家慶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註明:「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職當月工資為新台幣貳萬零捌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 月至95年3 月間,原本在訴外人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湘公司)任職,榮湘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而歇業,由被告公司接手其相關產品、商標專利及庫存等,伊轉至其他公司任職,嗣後被告公司透過關係盼伊至該公司任職,伊始自96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南區業務員,負責嘉義至屏東銷售業務,主要負責推銷被告公司代理之鞋款,及依被告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受帳款及處理退貨、送貨、訂單事宜,伊為被告公司鞋事業部直屬業務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30分,每月工資以銷售額10% 計算,伊於105 年7 月21日上班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因傷需請假數日,被告公司有給予職業傷病門診單,伊亦有向被告公司正式請假,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另被告公司立於企業體權威地位,明確規範業務員建立新的團購客戶資料時,需經被告公司稽核且合於被告公司標準,並應填寫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卡,關於鞋品售價、退換貨亦有諸多規範,被告公司並不時發布工作規範予伊,足見兩造間具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自101 年後生產之鞋子品質不佳、缺貨嚴重且未再生產暢銷鞋款,致伊銷售困難而收入銳減,近5 年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另被告公司雖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然並未實際負擔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而係自伊薪資中扣繳,被告公司上開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之勞工不經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伊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 年內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新台幣(下同)377,494 元,依同法第14條第1 、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95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166,653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39,366 元、勞工退休金163,713 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註明:「離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離職當月工資為20,008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9 頁準備書㈤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2 月間起承攬該公司鞋品銷售業務,該公司採用承攬銷售制,即原告無底薪、無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以銷售鞋款售價未稅獎金10% (500 元以下鞋款獎金5%)計算承攬報酬,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該公司正式員工薪資所得係以全月給付總額為基準辦理扣繳,而被告之銷售人員酬勞則依獎金代扣6%(自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5%)所得稅後給付;另該公司曾於96至98年應銷售業務人員要求,參加由臺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於世貿一館舉辦之鞋展,耗費重金於展覽攤會、會場佈置、DM寄發及動員行政人員等,銷售業務人員僅需於參展期間在會場接待,該鞋展之對象為全省鞋店負責人及公司行號採購人員,買家於參觀展覽時同時下單,對於被告鞋品之銷售業務而言,實屬難得之接單商機,然原告僅曾參加97年鞋展,96、98年鞋展均未參加,亦不用請假,倘原告為被告之正式員工,被告無由未要求原告必須參與該等鞋展;況原告近8 年來未曾進入該公司現址,該公司未曾有人見過原告,原告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未曾受該公司之指示或監督,且原告所稱上班時間與該公司及倉庫之員工上班時間顯有不符,難認可採,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擔任榮湘公司之鞋品銷售業務員,嗣自96年2 月間起
,擔任被告公司鞋品之銷售業務員,原告之客戶有位於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縣市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㈡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初,即知悉為無底薪,每月按
銷售額10% 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酬勞(500 元以下鞋款,酬勞為5%)。
㈢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提
繳6%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全部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自原告每月所領取之酬勞中扣抵(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㈤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員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 頁起訴狀),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原本擔任榮湘公司之安全鞋、工作鞋銷售業務人員,榮湘公司採底薪制加按銷售金額發給3%至5%獎金,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依規定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由榮湘公司負擔70%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榮湘公司負擔60% 、退休金提繳6%由榮湘公司全額負擔,該公司自95年6 月起接手榮湘公司銷售安全鞋、工作鞋,原告於96年
2 月間起承攬該公司之鞋品銷售業務,約定採用承攬銷售制,即原告無底薪、無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以原告銷售鞋款售價未稅獎金10% (500 元以下鞋款獎金5%)計算銷售佣金即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讓其與家人之勞健保寄保於該公司(寄保薪資與榮湘公司同為15,840元),並同意每月全額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退休金提撥6%均由原告之銷售酬勞中扣抵,是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答辯狀),經查: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辯銷售報酬之前後計算差異,及勞工保險
保險費之繳納、勞工退休金提繳方式,並未加以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實,但由被告公司所辯可知,原告在前雇主榮湘公司及往後之被告公司所擔任職務相同,均為負責安全鞋、工作鞋銷售業務,販售範圍均包含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縣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僅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有所不同,而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原告之前與榮湘公司間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亦屬勞動契約關係,由上開形式觀之,即難逕認無據,如上所述,不單因報酬給付方式有所不同,而可逕認兩造間即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就商品下訂、進出貨時間、交易條件至團購客戶資
料之審查等,其皆需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與監督,甚或鞋店之銷售價格、得否給優惠折扣易受被告公司審核,再者,其每天早上需將前1 天至客戶處盤點之資料傳回倉庫,經倉庫審核後,才依實際庫存出貨,並需處理總公司會計帳目、貨運費用等事務,與一般僅從事銷售之人員不同(見本院卷第
285 頁準備㈣狀),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屬承攬銷售人員,與該公司一般員工在約定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薪資或酬勞計算方式均有不同,原告可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且原告亦有在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任職,顯見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所稱商品下訂、進出貨時間、交易條件等事項,僅是兩造就承攬銷售內容之約定,尚難認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銷售價格、得否優惠攸關原告獎金計算,故原告需事先告知該公司,但此亦與從屬性無關,另原告不需至客戶處盤點,該公司亦未曾收受該盤點存貨資料,原告除銷售外,尚需處理催貨、收款等相關事務,此亦為承攬工作內容,與從屬性無關,該公司未規定原告上班時間,除97年7月鞋展外,該公司不知原告行程,兩造間未具高度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具組織從屬性(見本院卷第105 頁答辯狀、第
148 頁區分比較表、第276 至278 頁答辯㈣狀、第355 至
357 頁答辯㈥狀),惟查:①被告公司設立於北部(見本院卷第167 頁變更登記表),而
原告負責銷售範圍如前所述在中、南部,基於工作之地域性,及銷售業務員需外出與客戶接觸之工作性質,被告公司在工作時間上對原告無法充分掌握,此屬事理之常,但如上所述,此為工作性質及地域性所致,尚難逕認兩造間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另依東發公司覆函略稱:⑴原告曾在該公司任職之職務為「臨時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店家市調」及「店家落地陳列促銷活動拍照、稽核」,⑵該公司與原告未約定確實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行安排,⑶原告在該公司之確實工作時間無實質資料可提供,但以曾付薪資推算工作時間如下:97年11月:2 日,12月:5 日,98年10月:
7 日,11月:8 日,12月:7 日,99年1 月:4 日,
100 年1 月:8 日,6 月:6 日,此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頁),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在離職前約5 年,每月自被告公司所得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規定之標準,為維持基本家用,原告當有兼職另覓財源之壓力,則在被告公司無法充分掌握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原告另為東發公司兼職工作,自有可能係在收入有限下所作之冒險兼職,尚難逕認兼職原為雇主所允許,尤以依東發公司函覆內容,該兼職原屬「臨時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店家市調」及「店家落地陳列促銷活動拍照、稽核」,顯見該兼職僅因東發公司有促銷活動,配合該促銷所為之調查、稽核工作,其為臨時性之工作,甚為明確,參酌原告兼職工作之時間,亦可安排於原有工作之下班後,且該兼職期間並非長久,故本院認該兼職非屬常態,僅原告在低薪無法維持家計下之變態兼職,尚無法以該兼職,推認被告公司允許原告在兩造約定之工作外,另可無限制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從而亦無法據此推斷兩造間無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商品下訂、進出貨時間、交易條件等事項,雖如被告公司所
辯,有可能與兩造就承攬銷售內容之約定相關,但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銷售業務相關之上開事項,事先均需報請被告公司許可,且上開事項除與原告可得之銷售報酬有關外,亦與被告公司之銷售利益有極大關連,則由原告銷售業務之商品下訂、進出貨時間、交易條件等事項,需事先經被告公司審核同意之事實觀之,堪認兩造間確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有可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③被告公司雖辯稱處理催貨、收款等相關事務,為承攬工作內
容,與從屬性無關云云,然承攬契約內容固可自由約定除銷售外,工作範圍亦包含處理催貨、收款等相關事務,但無可諱言處理催貨、收款等相關事務,在勞動契約關係中,與雇主之指揮監督有關,合於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促成銷售亦與雇主之經濟利益有關,合於經濟上之從屬性,由銷售人員兼負責處理催貨、收款等相關事務,涉及雇主人員組織上之分工,亦合於組織上之從屬性,另參酌如上所述,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則由原告在銷售之餘,亦需為被告公司處理催貨、收款等相關事務,堪認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應認兩造間確可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⒋綜上,勞動契約關係不限於雙方成立者為僱傭契約,僅需屬
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縱具有或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在前雇主榮湘公司及往後之被告公司所擔任職務相同,工作內容均為鞋類之銷售業務,被告公司並未說明該
2 契約關係之工作內容有何差異,僅報酬計算方式有不同,由兩造間以銷售額比例(10% ,500 元以下鞋款5%)計算原告酬勞之角度觀之,固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兼有承攬之性質,但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既需配合被告公司商品下訂、進出貨時間、交易條件之規範及審核、指示,且需處理與一般單純承攬銷售較非必然相關之催貨、收款事宜,堪認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充給付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工資: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保護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又參酌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之規定,即以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可得之工資,判斷是否合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故解釋上,無論勞雇雙方議定以何方式計算勞工提供勞務可得之工資,在勞工非兼職而提供完整勞務,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每日8 小時」、「每週40小時」之情形下(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如依議定之方式計算結果,雇主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自應由雇主補足至基本工資之數額,以維護勞工之基本生活所需。
⒉如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屬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提供被
告公司之勞務內容與之前提供原雇主榮湘公司者同,而被告公司自承原告原受雇榮湘公司時,以底薪加銷售金額3-5%獎金之方式計算工資,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答辯狀),即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底薪,加計獎金,由該計薪方式,參照原告受雇榮湘公司時,並未兼職其他工作,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可推論原告與榮湘公司間之契約,屬非兼職而提供完整勞務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之勞務內容既與榮湘公司同,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亦屬非兼職而提供完整勞務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充給付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工資,於法應認有所依據。
⒊原告主張起訴前5 年間被告公司各月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
之差額合計377,494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 頁準備書㈤狀所載,該金額為參考被告公司所提出銷售酬勞總表後,所更正計算得知),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補充給付該差額之工資,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工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合計金額: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顯見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用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容許雇主透過私法契約加以變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㈠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約定勞工保險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所辯於上開範圍內,尚無可採。
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
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同法第27條第1 款第1 、2 目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用規定,亦屬強制規定,不容許雇主透過私法契約加以變更(如上參照),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約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該所辯於上開規定範圍內,同無可採。
⒊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避提繳義務,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約定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辯顯無可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166,
653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39,366 元、勞工退休金163,
713 元之事實,已提出獎金明細表,並列表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起訴狀所載、第27頁附表、第43至63頁獎金明細表),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上開保險費、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原告負擔,則被告公司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上開金額,被告公司違法予以扣除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被告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⑸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⑹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⒉兩造雖於勞動契約訂立之初,即約定工資以銷售額計算,且
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均係自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工資中扣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但如上所述,雇主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如依兩造議定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仍應補足基本工資之數額,被告公司長期未補足合於基本工資之金額,自合於上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原告主張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尚無不合;另上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即使如被告公司所辯勞動契約關係訂立時,兩造即已約定上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得自其工資中扣除,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仍不得予以扣除,被告公司竟違反強制規定逕予扣除,亦合於上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原告主張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亦屬有據,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得依上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因原告之不經預告終止而不存在,且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作為本件之平均工資,其自96年2 月2
日至105 年11月28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9 年9月又26日,以9.5 個月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7,956元(20,008×【9 +9.5/12】×1/2 =97,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且該計算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97,956元。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如上所述,原告有可能合於上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之規定要件,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98年
5 月1 日起適用之離職證明書範例所示,其中有「離職日期」欄、「離職當月工資」欄、「離職原因」欄,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記載「離職日期:105年11月28日」、「離職當月工資:20,008元」、「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合於上開認定,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訴請被告公司補充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5年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377,494 元,返還自其工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提繳)勞工保險保險費166,653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39,366 元、勞工退休金163,713 元,並給付資遣費97,956元,合計945,182 元,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945,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3 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發給註明:「離職日期為
105 年11月28日,離職當月工資為20,008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指第2 項)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判決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判令被告公司就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需至判決確定,始得單獨持向就業保險相關機構辦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