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高貴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間起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依中鋼公司規定該契約每2年簽約1次,需年度績效考核達其所定標準,始能獲得續約權。原告慮及續約權之不確定性,而不敢僱用師傅施作承攬契約之工作,故將其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告訂立再承攬契約,並亦採行每2年簽約1次之方式,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始終均為一致。被告係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為主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原告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而已,至於報酬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顯見兩造間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付被告退休金。詎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卻以原告未依勞工舊制年資結清給付被告退休金為由發函裁罰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為除去裁罰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79年1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稱:從以前至今伊與原告均是承攬關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0年間起承攬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依中鋼公司規定該契約每2年簽約1次,需年度績效考核達其所定標準,始能獲得續約權。原告將其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告訂立再承攬契約,並亦採每2年簽約一次,契約內容始終一致,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憑。
(二)被告是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為主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原告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而已,至於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不須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給付被告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自79年1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兩造對於原告自70年間起承攬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之車輛維護,依中鋼公司規定該契約每2年簽約1次,需年度績效考核達其所定標準,始能獲得續約權。原告將其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告訂立再承攬契約,並亦採每2年簽約一次,契約內容始終一致,而被告係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施工場所為主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原告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作而已,至於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更明確陳稱:從以前至今伊與原告均是承攬關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0頁、5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自始無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至原告雖主張勞工局以其未依勞工舊制年資結清給付被告退休金為由發函裁罰原告,致其權益受損,且被告前向勞工局陳述沒有領到退休金,足認被告就其是否可領取退休金乙事曾有爭執,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可不再補提撥,之前捕提之金額可領回,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始至終對於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未曾爭執,其既認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則其向勞工局稱未領取退休金,亦屬當然。被告雖曾於94年7月8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鳳司勞調卷第21、23頁),但其於本院稱:伊不知道內容如何云云(本院卷第40頁),意即其並不知道簽寫該協議書之用意為何,自難認其對於得否領取退休金乙事曾為爭執。是勞工局雖曾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結清給付不足額情事乙節(鳳司勞調卷第19頁),但原告係對自始無爭執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項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二)承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無須再就兩造間自79年1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