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李雅莉
錢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嘉信,惟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目前現任且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等,並提出其為被告現任且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