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譚廉(DAM LIEM)
阮文定(NGUYEN VAN DINH)陶國芳(DAO QUOC PHUONG)裴文呈(BUI VAN CHANH)阮文偉(NGUYEN VAN VY)梁文玉(LUONG VAN NGOC)黃光東(HOANG QUANG DONG)阮家勇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林宗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譚廉、阮文定、陶國芳、斐文呈、阮文偉、梁文玉、黃光東、阮家勇等8 人(下稱原告等8 人)均係越南國人民,且均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亦係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高雄舊左營車站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工作。詎被告因遭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導致鐵路地下化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因而於民國
105 年12月9 日無預警將原告等8 人非法解雇,然被告竟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足額工資及依法給付資遣費,而分別積欠原告等8 人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及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787,009 元。嗣原告等8 人因上開工資爭議,於105 年12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兩次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等8 人各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被告因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 號函釋在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依照立法意旨,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故非本國籍勞工並無勞退新制之適用,先予敘明。查原告等8 人之居留證號分別為:EC00000000、EC00000000、EC00000000、KC00000000、EC00000000、EC00000000、EC00000000、EC00000000號,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84頁),足認原告等8 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而非本國籍。是原告等8 人既非本國籍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無勞退條例之適用,惟有關其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等8 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30131880號函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5、30、35、40、45、50、58至69、82、85至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繼以,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工資之情,則原告等8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又其等在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依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本院送達生效之日即106 年4 月28日終止。從而,原告等8 人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故原告等8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787,00
9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8 人各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勞工就工資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附表 │├─┬───┬─────┬───┬─────┬─────┬─────┬─────┬─────┤│編│原告 │到職日 │年資 │每月工資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號│ │(年月日)│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01│譚廉 │103.6.11 │2.5年 │23,000元 │52,677元 │57,500元 │110,177元 │11,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3,000元+│2.5 年× │ │ ││ │ │ │ │ │23,000元+│23,000元=│ │ ││ │ │ │ │ │23,000元│57,500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52,677元│ │ │ ││ │ │ │ │ │】 │ │ │ │├─┼───┼─────┼───┼─────┼─────┼─────┼─────┼─────┤│02│阮文定│103.6.11 │2.5年 │20,008元 │45,825元 │50,020元 │95,845元 │9,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0,008元+│2.5 年× │ │ ││ │ │ │ │ │20,008元+│20,008元=│ │ ││ │ │ │ │ │20,008元│50,020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45,825元│原告誤繕寫│ │ ││ │ │ │ │ │】 │為57,500元│ │ │├─┼───┼─────┼───┼─────┼─────┼─────┼─────┼─────┤│03│陶國芳│103.6.11 │2.5年 │20,008元 │45,825元 │50,020元 │95,845元 │9,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0,008元+│2.5 年× │ │ ││ │ │ │ │ │20,008元+│20,008元=│ │ ││ │ │ │ │ │20,008元│50,020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45,825元│原告誤繕寫│ │ ││ │ │ │ │ │】 │為57,500元│ │ │├─┼───┼─────┼───┼─────┼─────┼─────┼─────┼─────┤│04│斐文呈│103.6.11 │2.5年 │20,008元 │45,825元 │50,020元 │95,845元 │9,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0,008元+│2.5 年× │ │ ││ │ │ │ │ │20,008元+│20,008元=│ │ ││ │ │ │ │ │20,008元│50,020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45,825元│原告誤繕寫│ │ ││ │ │ │ │ │】 │為57,500元│ │ │├─┼───┼─────┼───┼─────┼─────┼─────┼─────┼─────┤│05│阮文偉│103.10.30 │2.17年│20,008元 │45,825元 │43,417元 │89,242元 │8,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0,008元+│2.17年× │ │ ││ │ │ │ │ │20,008元+│20,008元=│ │ ││ │ │ │ │ │20,008元│43,417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45,825元│ │ │ ││ │ │ │ │ │】 │ │ │ │├─┼───┼─────┼───┼─────┼─────┼─────┼─────┼─────┤│06│梁文玉│103.6.30 │2.5年 │24,000元 │54,968元 │60,000元 │114,968元 │11,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4,000元+│2.5 年× │ │ ││ │ │ │ │ │24,000元+│24,000元=│ │ ││ │ │ │ │ │24,000元│60,000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54,968元│ │ │ ││ │ │ │ │ │】 │ │ │ │├─┼───┼─────┼───┼─────┼─────┼─────┼─────┼─────┤│07│黃光東│103.10.30 │2.17年│20,008元 │45,825元 │43,417元 │89,242元 │8,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0,008元+│2.17年× │ │ ││ │ │ │ │ │20,008元+│20,008元=│ │ ││ │ │ │ │ │20,008元│43,417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45,825元│ │ │ ││ │ │ │ │ │】 │ │ │ │├─┼───┼─────┼───┼─────┼─────┼─────┼─────┼─────┤│08│阮家勇│103.6.11 │2.5年 │20,008元 │45,825元 │50,020元 │95,845元 │9,000元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20,008元+│2.5 年× │ │ ││ │ │ │ │ │20,008元+│20,008元=│ │ ││ │ │ │ │ │20,008元│50,020元】│ │ ││ │ │ │ │ │31日×9 日│★ │ │ ││ │ │ │ │ │=45,825元│原告誤繕寫│ │ ││ │ │ │ │ │】 │為57,500元│ │ │├─┴───┴─────┴───┴─────┴─────┴─────┼─────┼─────┤│總計 │787,009元 │74,000元 │├─────────────────────────────────┴─────┴─────┤│備註: ││1、年資計算至105 年12月9 日為止。 ││2、每月工資以原告勞保投保月薪、105 年10月勞工基本薪資或存摺內頁資料為主。 ││3、積欠薪資為105 年10月、11月及12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4、資遣費計算方式為年資乘以每月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