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顏坤山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永霖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科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於民國
103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經武路一帶興建「鳳凰時代」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之保全、門禁管制等工作轉由被告承攬,而原告則係自103 年9 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擔任保全員,負責門禁及巡邏管理,工作時間為每日7 時至16時共9小時,中午有1 小時用餐時間,但仍須於值勤室看守工地及負責門禁管制,每月工作30日,並無休假。嗣原告於104 年
1 月7 日13時許執行保全員職務時,出現身體不適症狀,送醫急診後,經診斷為自發性左側腦出血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經近2 年之治療,目前仍遺存失語症併右側肢偏癱無法行動等後遺症;又系爭病症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啟動疑似過勞調查,並經職業醫學評估結果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而職安署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原告104 年1 月7 日入院,無手術,可審定失能,右側重度無力,為1 分肌力,合併言語不清,無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是原告既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
2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而原告自104 年1 月7 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迄至起訴時約2 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僅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給付本薪予原告(現金發放),故依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計算原告原領工資,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480,192 元(計算式:20,008元×24月=480,192 元);又原告因系爭病症支出醫療費用12,50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即為12,500元。
㈡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遭受上開職業災
害卻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等保險給付,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2 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000 日,且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導致失能,尚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給50%之失能給付即1,500 日,以原告薪資20,008元計算,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即為1,000,500 元(計算式:667 元×1,500 日=1,000,500 元)。
㈢從而,被告應負原告1,493,192 元(計算式:480,192 元+
12,500元+1,000,500 元=1,493,192 元),又原告與隆大公司就原領工資、醫療費用部分以400,000 元達成和解,請斟酌是否應依法扣除。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6 頁)。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答辯狀及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僅數月,雖有超工時,惟原告值勤時間為白班,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值勤空間為守衛亭,負責工地人員進出簽到及開關門禁,偶而巡視四周,幾乎皆為坐著,非整個上班時間均為值勤狀態,並無過勞情形,亦無中風之潛在風險,況工地並非均為原告工作範圍,工地白天有人,不至有建材被竊取之問題,非整個工地皆需原告巡邏,且工地亦有粗工負責清掃、灑水,此亦非原告工作範圍,是原告工作非大量勞力密集之工作。此外,原告本身有酗酒惡習,當班時也曾喝酒怠勤,事發當日在義大醫院急診室時,原告家屬亦告知原告曾動過腦部手術,有過自發性疾病,故原告腦出血之狀況應為其本身身體健康狀況所致;又根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書所載為「自發性左側腦出血」,並非任何外傷外力造成,原告值勤以坐著居多,又能休息睡覺,不能僅以工時考量,需以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再者,職安署函文中「經職業醫學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僅為建議而非確定之結果,且僅依診斷再加上恰巧發病時為上班時間,全未將原告個人生活作息、習慣、過去病史列入調查,便將此疾病導向職業災害,而向被告索求巨額賠償,有失公平。另原告到職前曾言明其有積欠健保費,且不需勞保亦不願被扣自付額,故被告始未為其投保勞保,此部分並經被告繳畢罰金補保完成,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7 日13時許執行保全員職務時,出現身體不適症狀,送醫急診後,經診斷為系爭病症,經治療後仍遺存失語症併右側肢偏癱無法行動等後遺症,且經職業醫學評估結果為「職業促發之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等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其無法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所受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未能請領失能給付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自103 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在系爭工
程之工地擔任保全員,負責門禁及巡邏管理,嗣其於104 年
1 月7 日13時許執行保全員職務時,出現身體不適症狀,送醫急診診斷為系爭病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亦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病症經職安署啟動疑似過勞調查,並經職業醫學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而職安署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原告104 年1 月7 日入院,無手術,可審定失能,右側重度無力,為1 分肌力,合併言語不清,無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職安署105 年9 月30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3661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調取原告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相關資料,經職安署於106 年10月26日以勞職保2 字第106001946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98 至216 頁),依該函文所附資料可知,原告所受系爭病症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評估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上開認定尚參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曾惠謙之訪談及被告公司之薪資核發紀錄等證據而為認定,另失能等級部分,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審查診斷;本判決審酌被告自承原告工作有超時之情形,且每月工作30日而未給予休假,縱使系爭病症有因原告個人因素肇致,但亦可能係造成系爭病症惡化之原因,況上開資料既均經專業醫師依據相關資料及原告身體實際狀況所為之判斷,且亦有參酌被告公司人員所述原告工作狀況而無偏袒任何一造之情,自堪採認,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就其所受系爭病症為職業災害乙節,已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被告欲爭執否認此部分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本件雖曾因隆大公司(隆大公司為起訴時之被告之一,惟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之聲請,再次函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職業災害及失能等級之鑑定,然該醫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高總管字第1083400074號函覆本院稱:經該院醫師評估本件資方與勞方主張之工作時數有相當差異,然此差異已經職安署委託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高醫)進行評估並有報告及結論,原告自發性腦出血後未再於該院診療,故有關失能等級難以提供客觀評量,該院歉難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1 頁);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次就其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又原告所受系爭病症既經認定為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必需之醫療費用等,即屬有據。而就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部分,原告既經診斷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且其自104 年1 月7 日受有系爭病症後即不能工作,至其起訴時即106 年1 月,約2 年期間,原告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2 年之結果,請求被告應補償480,192 元(計算式:20,008元×24月=480,192 元),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僅爭執原告原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終身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80,192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部分,則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必需醫療費用補償12,500元,亦屬有據。惟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系爭工程之保全、門禁管制等工作係由隆大公司交由被告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隆大公司即為事業單位而應與承攬人即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隆大公司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及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共計40萬元,此有和解書、原告108 年3月27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及被告108 年3 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 、327 、328 頁),因補償責任係屬連帶,其中一部分又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在此給付範圍內,即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同免責任。從而,扣除隆大公司業已給付之4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數額為92,692元(計算式:480,192 元+12,500元-400,000 元=92,692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到職後並未為其投保勞保乙節,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到職前曾言明其有積欠健保費,且不需勞保亦不願被扣自付額,故始未為其投保勞保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此為勞保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此既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應認屬於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投保之義務,是就未投保勞保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須負擔賠償責任。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2 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000 日,且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導致失能,尚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給50%之失能給付,故以原告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即為1,000,50
0 元(計算式:667 元×1,500 日=1,000,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192 元(計算式:92,692元+1,000,500 元=1,093,192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復參以本件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事實上係因隆大公司給付使然,而非被告實際上有任何給付,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