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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沈瑞章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能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書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出海捕魚,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元,由被告每月先匯款3 萬元,其餘薪資則待伊返台後再行給付,嗣原告於

101 年1 月3 日至○○○XXXXX-3 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工作,系爭漁船自101 年1 月3 日至3 月16日均在東經66度、北緯6 度之東京外海進行捕魚作業,嗣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洪高雄先於101 年3 月16日以衛星電話指示船長將系爭漁船駛至東經55度、北緯6 度之索馬利亞外海作業,復於同年月25日以該海域海盜眾多,而指示系爭漁船船長離開該處,系爭漁船與○○00號乃離開該海域,詎被告之負責人於同年月26日來電指示船長將系爭漁船駛至東經57度、北緯6 度索馬利亞外海海域(下稱系爭海域)捕撈,系爭漁船船員雖就此質疑,然船長以被告負責人認該處魚貨豐富,且○○00號之武力足以保護系爭漁船安全等,而依指示開至該海域作業,此不當指示致系爭漁船於101 年3 月26日接近翌日凌晨之際遭索馬利亞海盜攻擊,船長當場即遭擊斃,原告及系爭漁船其餘27名船員則遭挾持至索馬利亞禁錮(下稱系爭事故),經多方救援,直至105 年10月22日始為獲救,是伊乃因被告不當指示系爭漁船進入索馬利亞海域作業,始遭此災難,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勞務,被告仍應給付薪資,又縱係船長擅自違反被告規定進入索馬利亞海域作業,以船長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對於船長於履行債務過程之故意或過失仍應負擔不利益,被告對於船長之行為亦應付同一之責任。另被告直至106 年2 月15日始解僱伊,是以伊每月薪資7 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至

105 年10月薪資合計406 萬元,則扣除被告自101 年1 月至

102 年3 月每月匯款3 萬元,合計45萬元,以及先前支借20萬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4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24 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船長乃為船舶之唯一指揮者,尚無雇用人介入指揮之餘地,此於遠洋漁船上尤其明顯,因此若非有轉載需求,雇用人根本不會與船長聯繫,遑論指揮船長至何處進行捕撈作業,再參以伊與日商XXXX XXXXXX XXXX XXX(下稱日商○○公司)業於101 年3 月20日前約定於101 年3 月28日至東經61度、南緯12度轉載150 噸之鮪魚等,而系爭海域距約定之轉載地點甚遠,系爭漁船需航行3 日半始能抵達,且當時船上已有180 噸之高於約定轉載數量魚貨,伊顯無於101年3 月26日指示系爭漁船往轉載地點之反方向進行捕撈之理,況系爭漁船總噸數為僅有215 噸,扣除船上已有約50至60噸之糧食、補給品、生活用品等,已無法再載運任何魚貨,是伊確無指示系爭漁船船長將系爭漁船駛至東經55度、北緯

6 度索馬利亞外海海域捕撈。又系爭漁船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之系爭海域並非索馬利亞領海,更非漁船赴海盜可能活動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所定漁船禁止通過或進入之海域,且為大目鮪漁區,足見系爭漁船船長至該處作業並未違反任何禁止規定,且以系爭漁船為專門捕撈大目鮪船型,於該處捕撈大目鮪實屬常情,然系爭漁船仍不幸遭挾持,是此顯非可歸責於船長或伊之事由所致,另參諸海商法第6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例如海盜等公共敵人行為,乃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行為,故而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伊得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船舶即遭海盜扣押而不知停泊何處,迄今仍未回港,則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後已超過2 個月無存在消息,應以失蹤論,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不可能有職位可供原告繼續工作,是依船員法第1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於101 年5 月26日即告終止,原告於該時起即無由再請求給付薪資。此外,依兩造簽訂之雇用合約書之文義可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所謂月薪7 萬元乃以原告於印度洋作業服務期間與船長充分合作完成任務,且未中途離船為條件,此由伊每月一律匯款3 萬元予原告及原告亦表示自己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等情可知,且伊業因本件海盜挾持事件而散盡資產,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12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並簽訂雇用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載明:「甲方XXXXX #3漁船,雇用乙方沈瑞章為○○○,在印度洋作業,服務期間應與船長充分合作完成任務,不得違約中途離船。甲方應付乙方待遇新台幣每月柒萬元,出港借支貳拾萬元,每月匯參萬元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若在船上工作得宜完滿,公司著況給予獎金」等語。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登上系爭漁船工作,然於接近101 年

3 月27日0 時許,系爭漁船在系爭海域遭索馬利亞海盜攻擊,嗣經海盜挾持至索馬利亞,直至105 年10月22日獲救。

㈢被告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每月均匯款3 萬元予原告,合計匯款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67 條前段、第24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自100 年12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簽訂雇用合

約書,並於101 年1 月3 日登上系爭漁船工作,然於接近10

1 年3 月27日0 時許,系爭漁船在系爭海域遭索馬利亞海盜攻擊,嗣經海盜挾持至索馬利亞,直至105 年10月22日獲救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且其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乃遭海盜挾持,此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勞務。

㈡被告固抗辯伊並無指示船長將系爭漁船駛至系爭海域,且系

爭海域並非索馬利亞領海,更非系爭注意事項所定漁船禁止通過或進入之海域,又為大目鮪漁區,足見系爭漁船船長至該處作業並未違反任何禁止規定,且以系爭漁船為專門捕撈大目鮪船型,於該處捕撈大目鮪實屬常情,然系爭漁船仍不幸遭挾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3 年1 月20日公告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範圍,該公告所涉及之海域範圍包含系爭海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海域雖尚未列入前揭高風險海域範圍,但於101 年3 月26日前數年印度洋海域已發生多起海盜攻擊事件,農委會為避免漁船進入海盜可能活動海域遭受海盜攻擊,當時即曾多次宣導行經或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漁船提高警覺,以減少遭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有農委會106 年11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60730891號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則系爭海域早經農委會多方宣導,具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而為應提高警覺作業之海域範圍,又被告為經營○○○○業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就此自無不知悉之理,則其自應避免所屬漁船於不具相當防衛海盜攻擊或挾持能力之情下行經該處,其竟仍使系爭漁船在無相當防衛海盜能力之下行經系爭海域,致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而造成原告無從提供勞務,此自可歸責於被告。且以系爭漁船船長乃為被告之使用人,依諸前述說明,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系爭漁船之船長縱非經被告指示而將系爭漁船駛至系爭海域,被告仍應就此負同一責任,而應認原告於前述時間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而致不能提供勞務,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甲○○、乙○○,或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協助對甲○○、乙○○調查,以證明系爭漁船何以航行至系爭海域及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經過,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原告不能給付勞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復抗辯參諸海商法第6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例如海

盜等公共敵人行為,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行為,是系爭漁船遭海盜挾持,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乃明知系爭海域具海盜攻擊或挾持之風險,而為應提高警覺作業之海域範圍,仍使系爭漁船在無相當防衛海盜能力之下行經系爭海域,致系爭漁船遭索馬利亞海盜挾持,而非於一般海域突遭海盜攻擊,其就此自可歸責,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船舶即遭海盜扣押而不知

停泊何處,迄今仍未回港,則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後已超過

2 個月無存在消息,應以失蹤論,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不可能有職位可供原告繼續工作,是依船員法第1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於101 年5 月26日即告終止云云。惟按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依第39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船員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船舶縱然失蹤,於船員生還時,僱傭契約並不當然終止,且雇用人在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亦僅得終止僱傭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當然終止,是原告於系爭漁船失蹤後乃為生還者,而被告又無舉證其業於10

1 年5 月26日曾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業於101 年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並非7 萬元,且伊業

因本件海盜挾持事件而散盡資產,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舉薪資匯款明細及○○○○電子報為證。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乃載明:「甲方XXXXX #3 漁船,雇用乙方沈瑞章為○○○,在印度洋作業,服務期間應與船長充分合作完成任務,不得違約中途離船。甲方應付乙方待遇新台幣每月柒萬元,出港借支貳拾萬元,每月匯參萬元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若在船上工作得宜完滿,公司著況給予獎金」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該合約書內容之文義觀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給予原告之待遇為每月7 萬元,而其後另載明每月匯款3 萬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應係就每月7 萬元薪資中之3 萬元特別約定支付期間、方式,則被告嗣依此約定按月匯款3 萬元予原告,自屬當然,應難以此逕認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 萬元,又兩造固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服務期間應與船長充分合作完成任務,不得違約中途離船,但依其文義內容並無以此為每月給付薪資7 萬元之條件,且○○○○電子報乃記載「丁○○說,前面幾個月,船東有給工資每月三萬元」等語,有該電子報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則此僅為訴外人丁○○依事實陳述被告前有按月給付3 萬元之工資,並非原告自陳其每月工資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 萬元,而非7 萬元,是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7 萬元無訛。此外,被告縱已散盡資產而無資力,依法亦非得以免於履行契約責任。故而,被告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

,且其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遭海盜挾持,而不能給付勞務,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依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又被告於105 年10月前並未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元,是原告自101 年

1 月至105 年10月可請求之薪資金額為406 萬元(計算式:70000 ×58=0000000 ),又被告業給付原告薪資4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支借原告20萬元乙情,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該等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41 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