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久庭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4條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17條(下合稱系爭契約條文),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薪資、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聲請人為之,相對人請求之資遣費、薪資收入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係源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為前提,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自應依兩造之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相對人於兩造聘僱關係終止時已為業務主任,其起訴時亦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902元,故至臺北地院訴訟應無其不能負擔或顯失公平之情。相對人主張其於訂約時就此合意管轄條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釋明顯有不足,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縱有相對人所指該定型化條款對其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復依相對人請求資遣費等事項,債務人均為聲請人,則債務履行地應即在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應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不論依合意管轄約定、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均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惟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他造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至於該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即非法人或商人者)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論,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此部分均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條文,雖均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5頁),但系爭契約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所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地院,則以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訴訟,均應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或應訴之不便,及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訴之機會,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參以本件聲請人為登記資本總額380億元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33頁),相對人為其受僱員工,本件訴訟則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訴訟代理人,相對人經濟上顯然居於弱勢。是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使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2.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高雄分公司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承攬業務人員契約書暨相關表單文件及聲請人之其他分支機構資料收件合格清冊所載,可知相對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聲請人之豐慶通訊處,該通訊處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是高雄市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提供勞務(債務)之履行地,當無疑義。復參諸兩造之勞資爭議係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可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26頁正反面),堪認相對人主張其係在高雄市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應有所據。是兩造縱未有明示約定債務(勞務)履行地點,亦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故本院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資遣費等,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北市,尚有誤會。至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臺北地院就本件雖亦有管轄權,惟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選擇在本院起訴。
(二)相對人起訴請求薪資收入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相對人此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雖聲請人所在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臺北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之規定,因本院就前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部分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自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爰駁回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