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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莊秀琴

林裕迪謝明通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張全成游朝彥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秀琴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迪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通新台幣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勝欽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長青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子武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全成新台幣玖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朝彥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莊秀琴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林裕迪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范勝欽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丁長青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王子武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游朝彥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8 人前皆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均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被告公司雖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但未將伊等之業務獎金、交通津貼、隨機津貼、交通費及夜點費等項目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請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有短少情形。又原告莊秀琴、林裕迪均符合被告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優退辦法)規定之優惠退休資格,並已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且經單位主管簽核,應依優退辦法辦理並給付退休金,詎料被告公司竟以資遣方式迴避給付優惠退休金之義務,且未將原告莊秀琴之交通津貼及業務獎金、原告林裕迪之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損及原告之權益。又被告雖已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新制年資資遣費予原告謝明通、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惟於計算勞退金及資遣費時,未將原告謝明通之交通津貼、原告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之交通津貼及夜點費、隨機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原告謝明通、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短少。另原告張全成雖依優退辦法領取優惠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優惠退休金時,卻未將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張全成所領取之優退金短少。原告游朝彥之舊制年資10.36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第1 、3項規定應予保留,且得比照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結清,復被告於計算資遣費時,竟未將交通費及夜點費、隨機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原告游朝彥所領取之資遣費短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秀琴新台幣(下同)1,875,168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迪742,235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通93,098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勝欽208,433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長青212,243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子武218,853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全成90,263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朝彥1,019,010 元及自106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 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業務獎金、交通津貼、隨機津貼、交通補助費及夜點費等項屬恩惠給與,非屬工資範圍,優退辦法之申請需伊公司審核,伊公司有最終同意權,原告莊秀琴、林裕迪請求使用優退辦法並無理由,原告游朝彥未達勞動基準法得申請退休條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以退休基數計算資遣費,另原告莊秀琴每月最高可得之5,000 元油資及交通費,屬費用而非交通津貼,且為實報實銷,原告8 人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8 人受雇被告公司之「到職日」、「非自願離職日」、

「工作年資」、「新制基數」、「舊制基數」、「已付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附表、第84頁被告答辯狀、第183 頁被告答辯續狀附表1 、第205 頁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

㈡被告公司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8 人之「已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金額」,所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83 頁被告答辯續狀附表1 、第205 頁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

㈢被告公司訂定有優退辦法(並有【該辦法含補充說明、公告

、優惠退休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莊秀琴、林裕迪可否要求適用被告公司訂定之優退辦法:

⒈依被告公司訂定之優退辦法第4 點記載:「申請時間:自主

管機關核備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第5 點記載:「申請原則:申請優惠退休之員工,應填具『員工優惠退休申請表』,於受理期限內送達總公司人事單位,人事單位依據申請案件進行初審,以不影響現有符合法定退休申請人之退休準備金總額及其所屬單位工作為前提,並確認符合申請資格後轉呈執行長、董事長核准,始得辦理優惠退休」,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原告莊秀琴、林裕迪主張其等業已提出優退申請,被告公司

辯稱其等並未提出優退申請,而原告莊秀琴、林裕迪雖提出其等申請之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但其上僅單位主管主管欄有簽名,其他「權責主管簽名」、「人力資源處審核」、「是否合乎申請條件」及相關「董事長」、「執行長」、「行政副總經理」、「人事主管」、「人事承辦人」之欄位均屬空白,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莊秀琴、林裕迪並未提出優退之申請,自難認僅屬卸責之狡辯,而原告莊秀琴、林裕迪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2人確有提出優退之完整申請,故被告公司辯稱其等未提出申請,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6 年

3 月17日,顯已逾優惠辦法所訂之最終申請時間106 年1 月31日,是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不得申請適用優退辦法,即難認無所據,更遑論,依該辦法之規定,員工申請後是否適用該辦法優惠退休,公司高層既仍有審核判斷准駁之權,並非屬勞退舊制之正職員工即可申請而必被核可,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莊秀琴、林裕迪不得訴請依優退辦法給付,於法顯非無據,原告莊秀琴、林裕迪此部分所訴,自屬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游朝彥之舊制年資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基數計算資遣費:

原告游朝彥主張其舊制年資10.36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第1 、3 項規定應予保留,如非被告公司將其資遣,其順利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得比照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結清,故本件被告公司計算給付金額時,自應以退休金之方式予以計算,非以資遣費方式予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游朝彥未達勞動基準法得申請退休條件,應給付者為資遣費,不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以退休基數計算給付退休金,經查: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游朝彥不爭執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歇業」之規定資遣員工,依上開規定,原告游朝彥雖得請求就該保留年資,以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其不爭執本身並未達於可申請退休之條件,則被告公司辯稱該保留之年資應以資遣費予以計給,核無不合,且兩造對該保留基數之計算並無爭執,則此部分應認原告游朝彥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游朝彥部分亦僅有如下所述平均工資之核算是否正確,及得否再請求補發因平均工資計算錯誤所短發之金額而已。

㈢關於原告8 人之業務獎金、交通津貼、隨機津貼、交通費及夜點費應否記入平均工資:

兩造經於審理過程中之核對與協調,就原告8 人受雇被告公司之「到職日」、「非自願離職日」、「工作年資」、「新制基數」、「舊制基數」、「已付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已達成共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如上所述,原告莊秀琴、林裕迪不得訴請依優退辦法給付,原告游朝彥就保留之舊制工資僅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而非退休金,其請求發給退休金於法並無所據,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僅在於原告莊秀琴之交通津貼及業務獎金;原告林裕迪、謝明通、張全成之交通津貼;原告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之交通津貼、夜點費及隨機津貼等;原告游朝彥之交通津貼、夜點費、隨機津貼,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經查:

⒈按工資屬勞務之對價,而是否經常性之給與,屬判斷該給與

是否勞務對價之重要基準,另勞工執行業務所墊付費用之返還,性質上並非工資,故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對勞工之給付,如非屬墊付費用之返還,而已成為勞資間共識者,該給與當屬工資而非偶然之恩惠性給與。

⒉交通津貼:除原告莊秀琴係補貼以機動車輛跨縣市推廣業務

及上下班之交通費外,其餘原告之交通津貼均屬補貼上下班之交通費,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除原告莊秀琴以外原告7 人之交通津貼,屬經常性而已成為兩造共識之給付,甚為明確,且此部分非屬勞工執行業務所墊付而雇主應返還之費用,則應認係雇主在原約定正常工資外,所另為之經常性給付,如上所述,當屬工資之範疇。至原告莊秀琴之交通津貼部分,無論每月發給之金額係如原告所主張為定額5,000 元,或如被告公司所辯在最高5,000 元之範圍內實支實付,因兩造不爭執原告莊秀琴之交通津貼包含以機動車輛跨縣市推廣業務之交通費支出之給付,及其本身上下班交通費之補貼,而前者屬為業務支出費用之返還,性質上不屬工資,後者如上所述,應屬工資,因兩造就此部分給付之比例均未作清楚說明,審酌就被告公司所辯未達5,000 元之105 年12月,金額亦高達4,382 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言詞辯論筆錄),與5,000 元相距有限(105 年12月22日即已資遣),綜上各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認定其中1/2 即2,500 元屬工資,即原告莊秀琴每月除有正常工資外,另有2,500 元以交通津貼名義發給之工資。

⒊夜點費:此部分被告公司自承最遲自105 年2 月4 日起即有

發給(見本院卷第175 頁答辯續狀),顯見亦已屬經常性而已成為兩造共識之給付,且其非屬勞工執行業務所墊付而雇主應返還之費用,自應認屬工資,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夜點費屬「伙食」以代金方式給付員工,但此不影響該部分給付應認為屬工資,即經常性給付之伙食費,原屬工資之範疇。

⒋隨機津貼:被告公司辯稱隨機津貼為員工執行航班任務,在

無派駐機務代表或委外簽放之外站時,其公司為免差旅費登錄行政作業之繁瑣,故直接給付隨機津貼,該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亦與該津貼之名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屬差旅墊付費用之返還,性質上當非工資。

⒌業務獎金:被告公司雖辯稱找不到核發原告莊秀琴業務獎金

之依據,但依其公司所承,在105 年6 至12月均有核發紀錄(見本院卷第174 頁答辯續狀),足見此部分給付亦已屬經常性而已成為兩造共識之給付,且由其名稱可知,性質上應非墊付費用之返還,則此部分亦屬工資。

㈣關於原告8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金額(以下應加計

之交通津貼、夜點費、業務獎金金額及新舊制基數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3 頁起被告答辯續狀【原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

⒈原告莊秀琴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及業務獎金,其中交通

津貼僅應加計5,000 元之1/2 即2,500 元,業務獎金應加計22,500元,且該加計金額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依序為620,825 元(【2,500 +22,500】×24.833=620,825 )。

⒉原告林裕迪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且該加計之金額係依

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61,022元(2,525 ×24.167=61,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謝明通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且該加計之金額係依

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3,098元(2,375×【35.5+3.699】=93,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范勝欽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夜點費,且該加計之

金額係依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11,260 元(【2,375+500】×【35+3.699】=111,2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丁長青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夜點費,且該加計之

金額係依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8,612元(【2,350+375】×【31+5.188】=98,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原告王子武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夜點費,且該加計之

金額係依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13,381 元(【2,625+500】×【32+4.282】=113,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張全成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且該加計之金額係依

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0,263元(2,175 ×41.5=90,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原告游朝彥平均工資應加計交通津貼、夜點費,且該加計之

金額係依被告公司核計之金額計算,加計後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41,895元(【2,300 +525 】×【10.417+

4.413】=41,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莊秀琴、林裕迪、謝明通、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張全成、游朝彥所訴,分別於620,825 元、61,022元、93,098元、111,260 元、98,612元、113,381 元、90,263元、41,895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非自願離職│工作年│平均工資│舊制基│新制基│已付資遣費││ │ │ │日 │資 │ │數 │數 │及退休金金││ │ │ │ │ │ │ │ │額 │├──┼────┼────┼─────┼───┼────┼───┼───┼─────┤│1 │莊秀琴 │81.3.2 │105.12.22 │24.83 │51,110 │24.833│ │1,269,232 │├──┼────┼────┼─────┼───┼────┼───┼───┼─────┤│2 │林裕迪 │81.11.17│105.12.22 │24.12 │41,902 │24.167│ │1,012,632 │├──┼────┼────┼─────┼───┼────┼───┼───┼─────┤│3 │謝明通 │78.5.2 │105.12.22 │27.66 │126,635 │35.5 │3.699 │4,963,919 │├──┼────┼────┼─────┼───┼────┼───┼───┼─────┤│4 │范勝欽 │78.12.11│105.12.22 │27.05 │108,181 │35 │3.699 │4,186,457 │├──┼────┼────┼─────┼───┼────┼───┼───┼─────┤│5 │丁長青 │79.11.16│105.12.22 │26.12 │69,378 │31 │5.188 │2,510,628 │├──┼────┼────┼─────┼───┼────┼───┼───┼─────┤│6 │王子武 │80.6.10 │105.12.22 │25.56 │103,594 │32 │4.282 │3,758,617 │├──┼────┼────┼─────┼───┼────┼───┼───┼─────┤│7 │張全成 │79.12.10│105.12.22 │26.05 │48,437 │41.5 │ │2,010,136 │├──┼────┼────┼─────┼───┼────┼───┼───┼─────┤│8 │游朝彥 │86.10.20│105.12.22 │19.19 │82,656 │10.417│4.413 │1,225,720 │└──┴────┴────┴─────┴───┴────┴───┴───┴─────┘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