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恆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梅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黎中華(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香梅之夫,已歿)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知悉伊有空調節能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術,欲延攬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兩造於98年3 月1 日簽立顧問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聘請伊為顧問,協助被告公司開發空調冰水節能系統,每週應上班16小時,每月上班64小時,顧問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3,750元,兩造復於99年1 月1 日簽立顧問聘僱書,約定被告公司自是日起聘僱伊為顧問,工作範圍除原約定之空調冰水節能系統開發外,另增加協助被告公司建立流程管理體系、流程管理作業資訊化系統、知識管理系統等,每週上班時間增加為24小時,原本之顧問費改稱為薪資,且每月增加為100,00
0 元,伊並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顧問聘僱書雖記載被告公司聘請伊為顧問,然依約定,伊有特定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時間限制,及每週、每月最低上班時數規定,顯與一般和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顧問不同,而係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具相當從屬性,又顧問聘僱書之約定增加伊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取消1 年期限限制,並將顧問費改為顧問薪資,薪資每年視物價指數檢討,並約定享有員工福利措施,條文用語均如一般僱傭契約,顯見被告公司係正式僱用伊為員工,僅職稱上尊稱伊為顧問,兩造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僅為被告公司研發並取得「空調設備節能控制系統」、「空調系統水側設備節能控制方法」等多項專利,被告公司並以此專利而取得「中壢日月光A 棟空調水側節能專案工程」等10餘件工程,獲取龐大營收,伊則擔任上開專案工程之管理及技術顧問,對被告公司貢獻卓著,詎被告之董事長黃梅香於105 年12月28日,無預警通知將伊資遣,並提出資遣費試算表乙份,稱計算伊工作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同意給付資遣費391,667 元,然除上述資遣費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尚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00,000 元,另被告公司未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伊此部分所受損害542,250元(【63,750×6%×10】+【100,000×6%×12×7】=542,250),再依顧問聘僱書約定,伊享有員工福利措施,而被告公司每年均發給其員工至少
1 個月之年終獎金,伊均未領取,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99至
105 年期間,每年1 個月之年終獎金,合計700,000 元(100,000×7=700,000),被告公司共應給付1,733,91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取得「空調設備節能控制系統」、「空調系統水側設備節能控制方法」等專利及「中壢日月光A 棟空調水側節能專案工程」等10餘件工程,係全體經營團隊之努力成果,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係,該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該公司自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亦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此外,原告係依約領取委任報酬,並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3 月1 日簽訂顧問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聘請
原告為顧問,協助被告公司開發空調冰水節能系統,完成之系統其智慧財產權屬被告公司所有,開發期間預計自98年3月1 日至99年2 月29日,原告自行安排上班時間,但每週應不打卡上班16小時,每月上班64小時,顧問費為每月63,750元(並有顧問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㈡兩造於99年1 月1 日簽訂顧問聘僱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聘請
原告為顧問,工作範圍:⑴協助被告公司持續空調冰水節能系統之開發,⑵協助被告公司建立流程管理體系,⑶協助建立流程管理作業資訊化系統,⑷協助建立知識管理系統,聘顧期間至少3 年,原告自行安排上班時間,每週應不打卡上班24小時,不另計超時,顧問薪資為每月100,000 元,薪資每年視物價指數檢討之,原告並享有員工之福利措施(並有顧問聘僱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㈢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欲於105 年12月31日
終止兩造間顧問聘僱關係,並表示願給付原告391,667元(並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
告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㈤原告00年0 月0 日生(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㈥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2 月21日居中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所訂立顧問協議書、顧問聘僱書是否具勞動契約關係之性質:
原告主張其非一般外部顧問,未經營公司或以個體身份獨立運作而提供一般企業專業知識,而是退休後再受被告公司聘僱,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在被告公司安排之時間、地點,帶領被告公司團隊作研發,且幫被告公司建立制度,其在經濟上及人格上均無獨立性,可見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根本無需約定原告得享顧問聘僱書約定之權利,就生日禮金及分紅的部分,原告確實有領,而年終獎金部分,如果顧問聘僱書所約定原告得享之「員工福利」包含年終獎金,原告不可能不爭取,更何況原告主張不知有年終獎金的發放,另依顧問協議書、顧問聘僱書之約定,原告上班時間為每週16、24小時,此約定顯與一般勞僱關係差甚多,原告到被告公司沒有人管,沒有來也不用請假,亦無需補時數,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根本沒有指揮監督,原告身分屬技術性,提供其技術及資源,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只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即可,無需另約定薪資需扣繳10% ,無需另約定出差費用,且提供辦公室、茶具、軟體等,在勞動契約關係亦屬理所當然,無需另約定,再者,依顧問聘僱書約定,聘僱期間至少3年,如該公司中途悔約應付未執行時程50%薪資,此亦非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故兩造間應是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資參照,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使如被告公司所辯具委任契約性質,亦難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供參酌,從而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自應以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為判斷之標準。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於99年1 月1 日簽訂顧問聘僱書,約定由被
告公司聘請原告為顧問,工作範圍:⑴協助被告公司持續空調冰水節能系統之開發,⑵協助被告公司建立流程管理體系,⑶協助建立流程管理作業資訊化系統,⑷協助建立知識管理系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聘請擔任顧問」而非「僱用擔任員工」,工作範圍為「協助…」而非「負責…」之用語,與一般勞雇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用語已有不符,且第3 點約定「期間至少3 年,如本公司中途悔約應付未執行時程50% 薪資。本公司應無償提供停車位(或費用)、獨立辦公室及相關器具、茶水、文具、電腦、工作軟體及辦公協助」,第5 點「市區公務,本公司需支付交通費,實報實銷」,第7 點「開發及組織發展相關費用由本公司支付」,第9 點「顧問享有本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顧問聘僱書),除被告公司中途悔約應支付部分原約定聘僱期間報酬外,在勞雇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均屬必然,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且上開悔約需支付部分原約定聘僱期間報酬之約定,亦非勞雇間僱傭契約之典型約定,則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僅成立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約定之形式而言,即難認毫無所據。然因該顧問聘僱書開頭即記載「恆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聘請林國泰先生為顧問,協議如下」等語,被告公司既被約定簡稱為「本公司」,由上開契約用語之約定,足見該顧問聘僱書係由被告公司所準備,以與原告簽約使用,原告僅係附合同意該契約內容而簽訂,故本院認上開顧問聘僱書之約定內容、用語等,充其量可證被告公司在簽訂顧問聘僱書時,主觀上係希望簽訂單純之委任關係契約,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後述標準加以判斷。
⒊人格上從屬性之有無:
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
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受任人對委任人之指示,原有予以遵循之義務,就此而言,與勞動契約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原有一定之相似性,是自不得單以相對人對企業之指示是否有遵循義務,判斷本件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或僅係單純之委任關係,而應依企業指示之強度,及相對人受指示拘束之程度而為判斷。
②本件兩造不爭執依顧問聘僱書之約定,原告受聘負責之工作
範圍為協助被告公司持續空調冰水節能系統之開發、流程管理體系之建立(含資訊化系統),及協助建立知識管理系統,所負責之工作均屬開發性質,一般而言,被告公司希求自原告處所獲者,為其專業之技能,合理應給與自主性,故其指示應僅限於對開發需求之說明,並無強烈要求原告服從其雇主權威之必要性,且由顧問聘僱書第2 點約定「本公司應派遣相關人員配合執行開發及組織發展工作,並於時限內完成交予之事項」,尤見在原告負責之專業開發上,被告公司需極力配合,其配合之重要性,遠高於權威之指揮監督,另依顧問聘僱書第4 點「顧問自行安排上班時間,每週應不打卡上班24小時;不另計超時,乙方(應指原告)如有請假亦不另折扣薪資。公訂休假視同上班」,雖有每週需上班24小時之限制,但上下班既無需打卡,請假不扣薪,則堪認對於原告上班時間之指揮監督亦屬鬆散,應屬重視專業開發效率,而不強予限制上班時間之規範,故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在人格從屬性甚為薄弱,由此角度觀察,較屬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不似典型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經濟上從屬性之有無: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可能受有報酬,依上開委任契約之規定可知,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主要係接受委任人交付之報酬,而相對替委任人處理委託之事務,該委託事務之經濟利益通常屬於委託人,受任人所得者僅約定之報酬,就此與勞動契約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仍有一定之相似性,即委任事務之經濟上利益屬委任人,非受任人,故非必可自經濟上從屬性之有無,判斷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單純委任契約關係。
②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受委託處理之事務,為協助被告公司持
續空調冰水節能系統之開發、流程管理體系之建立(含資訊化系統),及協助建立知識管理系統,並受有每月100,000元之顧問薪資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除受有固定之顧問薪資報酬外,受委託之開發經濟上利益全屬被告公司,與上開有償委任契約之情形相似,如上所述,尚難自經濟上從屬性之有無,逕自判斷兩造間所成立者屬勞動契約關係或單純委任契約關係。
⒌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如上所述,原告受聘僅負責協助被告公司持續空調冰水節能系統之開發、流程管理體系之建立(含資訊化系統),及協助建立知識管理系統,有必要時,被告公司始需應派遣相關人員配合執行開發及組織發展工作,可見在大部分情形下,原告應係獨立開發上開專業系統,在工作上難認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間有組織上之分工合作關係,尤以工作時間上既可自由掌握,不受權威之指揮監督(僅被鬆散要求每週上班24小時),堪認與其他員工間之組織分工合作關係益形薄弱,故本院認從組織之從屬性觀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較接近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較不屬典型之勞動契約關係。
⒍綜上,本院認自顧問聘僱書之約定,由人格上、組織上從屬
性之角度觀察,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至被告公司雖自承該公司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時,曾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允諾給付原告資遣費391,667 元(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資遣費試算表),但由106 年2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對原告本件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予以否認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認該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僅係兩造協調終止上開單純委任契約關係過程中,被告公司所釋放之退讓善意,即原告如同意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單純委任契約,被告公司願給付如該試算之資遣費數額,但尚難以被告公司願給付該試算額之事實,逕認本件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單純委任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391,667元之請求:
①如上所述,被告公司雖於協調終止兩造間單純委任契約關係
時,曾允諾可給付資遣費391,667 元,但此屬合意終止之給付承諾,而被告公司需給付該資遣費之前提,需在該協調過程中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然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2 月
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06 年2 月21日居中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兩造私下之協調過程,並未合意達成契約終止之合意,則需依承諾給付該資遣費之前提不成立,原告當不得依被告公司之承諾請求給付該資遣費。
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前提,需兩造間所成立者為
勞動契約關係,然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單純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100,000 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542,
250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前提,需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單純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亦屬無據。另兩造間既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亦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被告公司未幫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而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同屬於法無據。
⒊99至105 年退休金合計700,000 元:
原告主張依顧問聘僱書第9 點之約定,其得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被告公司於99至105 年期間,每年均有發給員工至少1 個月之年終獎金,因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700,000 元(100,000 ×7 =700,000 ,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第29頁準備書狀所載),被告抗辯就生日禮金及分紅等福利措施,該公司均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不屬福利措施,否則原告不可能多年未爭取(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①原告就上開其得享有被告公司員工福利措施之主張,已提出
顧問聘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尚無不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至105 年期間,每年均有發給員工至少1 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年終獎金,其關鍵即在年終獎金是否屬顧問聘僱書所約定之「被告公司員工福利措施」。
②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
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時下企業為昭然揭示其員工之福利措施,多數將該企業之福利措施規定,明載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之福利措施,屬勞動契約約定之一部,不容雇主嗣後反悔而不給與,但除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以外,雇主亦可能因特殊狀況,偶發性另給與員工非固定性之福利,此類如非固定且尚未訂定發給標準之紅利或年終獎金,即屬典型之偶發性員工福利,故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首應判斷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有無每年應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規定,工作規則中如規定被告公司每年需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即屬被告公司員工之固定福利措施,則上開顧問聘僱書第9 點「原告得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之約定,當應包含工作規則中已明訂之年終獎金,工作規則中如未規定被告公司每年需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則本件之年終獎金即屬偶發,則是否包含在上開顧問聘僱書第9 點「福利措施」之約定範圍,當應另為判斷。
⒋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99至105 年期間,每年均
發給員工至少1 個月之年終獎金,既係至少1 個月,非全為
1 個月,顯見該期間被告公司每年所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數額並非固定,衡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自無每年發給員工固定月份年終獎金之規定,而兩造亦未說明及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中有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規定及標準,則堪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中,並未規定該公司每年需發給員工年終獎金,故99至105 年期間,被告公司每年所發給員工至少1 個月之年終獎金,應屬偶發性之福利,應可認定。
⒌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雇雙方,因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工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相對居於弱勢地位,是常有在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勞工不敢輕易與雇主爭執依法應有權利之情形,而在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相對於企業主,即使仍居於弱勢地位,相對而言,該弱勢非如勞工明顯,尤其在受任人有所專長,企業主亟需倚重受任人之專長時,則受任人非必處於弱勢地位,即使仍有強弱之分,亦不致如勞雇間明顯。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委任負責之工作,為協助被告公司持續空調冰水節能系統之開發、流程管理體系之建立(含資訊化系統),及協助建立知識管理系統,所負責之工作均屬開發性質,被告公司希求自原告處所獲者,為原告專業之技能,且兩造不爭執在原告提供專業帶領之下,被告公司取得「空調設備節能控制系統」、「空調系統水側設備節能控制方法」等專利及「中壢日月光A 棟空調水側節能專案工程」等10餘件工程(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所載、第23頁反面答辯狀所載【被告公司雖辯稱係「團隊努力成果」,但此部分既屬原告受任專業研發之範圍,仍應認原告居功厥偉】),由此足見,原告在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中,非必處於弱勢地位,即使仍有強弱之分,亦非明顯,則兩造間顧問聘僱書第9 點「原告得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中所謂之「福利措施」,如果包含原告受任期間(99至105 年)被告公司每年所發給員工之偶發性年終獎金,衡情,原告當即立刻反應而請求發給,並無迄至被告公司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時,始提出請求之理,故本院認由上開委任契約關係期間被告公司雖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但未一併發給原告,而原告亦未積極爭取(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㈢狀所載)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間顧問聘僱書第9 點所謂之「福利措施」,不包含本件之偶發性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亦屬於法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不知被告公司員工領取年終獎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㈢狀所載),然如兩造間顧問聘僱書第4 點約定,原告每週需至被告公司上班24小時,且依同聘僱書第2 點約定,被告公司需派遣相關人員配合執行開發及組織發展工作,依同聘僱書第5 、6 點約定,原告如因公務出差,亦有請領食、宿、交通等費用之必要,以如此頻繁工作,且工作上有接觸其他員工必要之情形,衡情,在受任期間,原告應無不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領有年終獎金之情,該主張自無可採,應認原告對其他員工領有年終獎金之事實有所知悉,原告既知上情,且長期未表示異議,堪認兩造間就顧問聘僱書第9 點所謂之「福利措施」不包含本件偶發性年終獎金部分,已有意思之合致,原告自不得違反上開約定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誤解,其據此另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次,兩造間顧問聘僱書第9 點「原告得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中所謂之「福利措施」,不包含被告公司發給員工之偶發性年終獎金,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於法仍屬無據,同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所訴既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