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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耀生

黃義賓原 告兼上列二名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許全達上列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上一人之複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模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耀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入原告邱耀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義賓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入原告黃義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全達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入原告許全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邱耀生百分之三十七、黃義賓百分之三十二、許全達百分之三十一之比例分擔之。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耀生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邱耀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義賓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黃義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全達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許全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毓慈,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遞次於民國107年7 月6 日、108 年7 月22日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靖民、蔡漢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188 頁,卷㈤第50、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所稱「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以貴豪公司積欠互助金、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未付,及未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 頁;本院卷㈢第141 頁、本院卷㈣第137 頁),而貴豪公司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與原告邱耀生、黃義賓(以下合稱邱耀生等2 人)約定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給付每人2,000 元作為勞健保補貼金(下稱系爭補貼約定),惟系爭約定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6 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等強制規定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邱耀生等2 人返還補貼金,並執此不當得利債權與邱耀生等2 人之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卷㈣第90至94、112 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見反訴之訴訟標的經貴豪公司執為本訴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牽連,且反訴標的之發生原因(即系爭補貼約定有效與否),與貴豪公司履行系爭勞動契約有無違背勞工法令、原告有無法定終止事由存在等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有部分相同,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貴豪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貴豪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雙方約定原告應依貴豪公司指派,前往各指定地點接運旅行團,貴豪公司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底薪(其中邱耀生等2 人之底薪為23,000元,原告許全達之底薪為21,000元),及接團期間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0 元計算之出差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按月課扣薪資1,000 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復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月止(共22個月),未經原告同意,按月課扣薪資2,000 元充作互助金(下稱系爭互助金,嗣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

1 月止變更扣款金額為1,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互助金」欄所示薪資未付(計算式:[ 2,000 ×16] +[ 1,000×6] =38,000,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正反面)。又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原告於104 、105 年間有附表二所示連續出勤情事,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貴豪通運公司應加倍發給如附表一「例假未休工資」欄所示工資(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正反面、第

126 頁背面)。再者,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違背勞工法令,漏未為邱耀生等2 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邱耀生等2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復高薪低報,漏未將許全達之出差費計入當月投保薪資,據以提繳勞退金,致原告因勞退金未提繳或提繳不足受有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貴豪公司應補提撥如附表一「勞退金提繳」欄所示款項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卷㈡第67至69頁)。此外,訴外人楊明山於105 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之貴豪公司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曾毓慈後,曾毓慈所屬新經營團隊(下稱新團隊)竟片面變更原告之勞務履行地點,通知原告應前往訴外人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與麗園路口之停車場(下稱麗園停車場)交車,經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貴豪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工法令未提繳勞退金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通知貴豪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11月1 日據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應視同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背面),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貴豪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資遣費(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卷㈡第61頁背面)等語。並聲明:①貴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合計」欄所示款項,及均自準備暨更正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勞退金提繳」欄所示款項入原告之勞退專戶。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26頁)。

㈡貴豪公司則以:系爭互助金乃楊明山以個人名義,經徵得原

告同意後,向原告收取並保管,供作遊覽車司機間婚喪喜慶及車禍事故之補助金,貴豪公司並未藉此課扣原告薪資。其次,貴豪公司已按許全達之底薪提繳勞退金,要無違背勞工法令高薪低報情事,而邱耀生受僱時以其積欠卡債,唯恐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由;黃義賓受僱時以其另有退休規畫為由,均另與貴豪公司作成系爭補貼約定,由貴豪公司依約改發邱耀生等2 人如附表六所示補貼金(以下合稱系爭補貼金,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由渠等自行另覓投保單位,系爭補貼金之性質既與工資有別,自不得認列工資。又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本應受貴豪公司指派,前往各地接運旅行團,新團隊亦無更改原告勞務提供地之必要。本件既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原告猶執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效,貴豪公司自不負給付資遣費義務。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援引附表六所示貴豪公司對邱耀生等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就邱耀生等2 人對貴豪公司之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債權依序抵銷之(見本院卷㈣第9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貴豪公司主張:貴豪公司與邱耀生等2 人間雖合意成立系爭

補貼約定,惟該約定因違反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健保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而當然無效,邱耀生等

2 人自貴豪公司受領系爭補貼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貴豪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邱耀生等2 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91頁,卷㈣第90頁)等語。並聲明:①邱耀生等2 人應分別給付貴豪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款項。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邱耀生等2 人則以:系爭補貼金經雙方約定為薪資之一部,

邱耀生等2 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受領系爭補貼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縱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規定,貴豪公司本於不法原因給付邱耀生等2 人系爭補貼金,亦不得請求返還。又邱耀生等2 人自行投保所支出之保費均高於2,000 元,可見其未因系爭補貼約定獲有利益,較諸貴豪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所獲利益遠高於系爭補貼金,貴豪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倘經審理認為貴豪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貴豪公司已執附表六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與邱耀生等2 人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邱耀生等2人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卷㈤第23頁背面至2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貴豪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貴豪公司僱用原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其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中:

⒈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之到職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3所載。

⒉貴豪公司於邱耀生受僱用期間,未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⒊貴豪公司於黃義賓受僱用期間,僅為其提繳如附表四「已提

繳勞退金」欄所載勞退金,嗣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離職日止,未再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6 至107 頁)。

⒋貴豪公司於許全達受僱用期間,為其提繳如附表五「已提繳

勞退金」欄所載勞退金(惟按兩造就貴豪公司是否高薪低報,仍有爭執,見新北地院卷第75、79至80頁)。

㈡原告之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及出差費,其中:

⒈許全達之底薪為21,000元(按貴豪公司就邱耀生等2 人領取底薪23,000元中之2,000 元得否認列工資,仍有爭執)。

⒉出差費係依原告接團天數,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0 元

支給,原告業於附表三至五「出差費」欄所示月份,領取各該表列出差費(見本院卷㈤第16頁,至於薪資單所載出差費逾前開計算所得者,應否認列工資,兩造仍有爭執)。

㈢如原告之資遣費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均同意「按『勞動契約

終止前6 個月所領薪資總額』除以『6 個月』之計算結果,認列月平均工資」,較優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並同意採用前者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

㈣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向邱耀生收取保證金27

,000元,向黃義賓收取保證金26,000元,向許全達收取保證金28,000元(見本院卷㈤第27頁背面,卷㈡第322 頁背面、第327 頁背面),前開保證金於貴豪公司新、舊團隊交接時,已全數返還原告收訖(見本院卷㈤第15頁)。

㈤原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人已繳互助金共38,000元。

㈥本件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彈性工時之適用。

㈦原告於104 、105 年度連續出勤達每月總日數之月份,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㈤第16頁)。

㈧貴豪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與曾毓慈簽立公司股權買賣暨經

營權轉讓契約,雙方約定:楊明山將其持有之貴豪公司全部股權(含37輛遊覽車在內)售予曾毓慈,並應於105 年10月

8 日將遊覽車交予曾毓慈管理;曾毓慈則應承受貴豪公司現有之駕駛員工。

㈨貴豪公司於105 年10月28日向全體員工公告,自斯時起將公司委託曾毓慈代為管理經營(見新北地院卷第33頁)。

㈩黃義賓、許全達依序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0月25日將

所駕駛之遊覽車開往麗園停車場交予蕭靖民,辦理點交(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本院卷㈣第59頁)。

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因雙方各執一詞,而調解不成立(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

貴豪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

達1 個多月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05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補貼金及附表三至五所示出差費應否全數認列工資?原告之每月薪資究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例假未休工資?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貴豪公司返還系爭互助金有無理由?㈣貴豪公司有無漏未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高薪低報情事?應補提繳勞退金若干?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貴豪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若干?㈥貴豪公司對邱耀生等2 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貴豪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補貼金及附表三至五所示出差費應否全數認列工資?原

告之每月薪資究為若干?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勞工所獲之報酬,只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即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⒉邱耀生等2 人主張:系爭補貼金經雙方約定為底薪之一部,

應認列工資等情,貴豪公司否認之,並辯稱:貴豪公司依系爭補貼約定給付系爭補貼金,性質上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等語。經查:

⑴系爭補貼金經貴豪公司與邱耀生等2 人約定為底薪一部之事

實,觀諸貴豪公司提出之薪資表「月薪」欄記載,邱耀生等

2 人之底薪包含「安全獎金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勞健保補貼2,000 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9、58頁),而貴豪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應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底薪,有證人楊明山證稱:「原告各有各的底薪,…底薪在每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足認系爭補貼金係屬邱耀生等2 人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付,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不論雙方約定係以何名義發給,即應認列工資,不受其形式上所用名稱所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邱耀生等2 人主張系爭補貼金應認列工資,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⑵貴豪公司辯稱:系爭補貼約定乃獨立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個別

約定,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前任貴豪公司經理謝燿駿撰具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按:該自白書末頁姓名落款印文,將「燿」誤載為「耀」),並引用其中關於邱耀生因有卡債、黃義賓因有退休計畫,均要求不以貴豪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改為另給與2,000 元勞健保津貼(見本院卷㈠第66頁)之記載,復引述證人楊明山證稱:邱耀生等2 人因有卡債之個人因素,遂要求貴豪公司不要幫其投保勞保(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等語以為佐據。惟本院審酌貴豪公司在僱用邱耀生等2 人以前,既已知悉其個人特殊情形及需求,並得據此評量僱用邱耀生等2 人須支出包含系爭補貼金在內之勞動成本後,仍允予支給系爭補貼金僱用之,堪認系爭補貼金與邱耀生等2 人提供勞務間係有關聯。至於系爭補貼約定關於任由邱耀生等2 人自行尋覓勞健保投保單位等約定內容,雖因未以真實雇主(貴豪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有違背法令情事,惟僅涉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雇主違背勞工法令」之終止事由存否之判斷,尚不影響系爭補貼金具備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出差費,均應納入工資,作

為計算例假未休工資、勞退金提撥及資遣費之基礎。貴豪公司則辯稱:公司體諒原告接團期間,駕駛遊覽車在外奔波,遂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0 元支給出差費,惟逾此範圍者非屬工資等語。經查:

⑴舉凡原告接團期間,貴豪公司即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

0 元支給原告出差費,上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等情,業據前任貴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靖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6頁),復稱:「貴豪公司原來有發給司機出差費,這筆錢就是新團隊接手後發給司機的加班津貼,之所以會給付這筆費用,是因為司機接團,公司除了提供食宿外,還補貼司機因此不能回家的一筆款項,…是公司給與司機的一筆經常性給付,這筆錢要有接團的司機才可以領取」、「原來貴豪公司的舊團隊是給付一筆定額出差費,…新團隊則將此改為三級制度,不再是一筆定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0頁背面)。參諸證人楊明山證稱:「原告各有各的底薪,再加上接旅行團時每晚的差旅費(按:即出差費)…每晚1,000 元,底薪在每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差旅費則是每月10日過後,發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及證人蘇財發證稱:「我與原告是在貴豪公司任職期間的同事,…我的底薪是21,000元,另外依據當月出車的日數,按每日1,000 元計算,出車的錢是在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的出車日數,以現金發放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可知貴豪公司發給原告之底薪及出差費均屬原告接團載運旅客之勞務對價,且在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均應認列勞基法所稱工資。⑵再者,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 、105 年度司機小費統計表(

下稱小費統計表)中「小費」欄所載金額,除對應出團期間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0 元計算之出差費外,貴豪公司另有不定期支給原告250 元小費(按:即「小費」欄金額尾數為250 元者),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亦屬工資之一部,然而兩造始終未能說明該筆費用之領取、支給標準(見本院卷㈤第16頁),本院審酌:自形式上觀察,該筆小費之給付時點不具規律性,係屬偶發,其給付態樣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出差費支給規則不合,顯非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小費與其勞務提供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事,認該筆小費非屬工資,而原告在附表三至五「出差費」欄以星號★標記月份,逕將該小費計入出差費,並據此計算總月結薪資,於法尚有未洽,為不足採。是經核對小費統計表所載出團期間之過夜數、日數,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

500 元,認定各該星號標記月份之出差費及當月總薪資如「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等欄位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三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42 、15

0 、154 、170 頁;附表四參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第

115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附表五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

170 頁背面)。⒋從而,原告之每月薪資除除附表三至附表五欄位中標示星號

月份應按「法院核定額」所示金額認列外,其餘均各該表列金額計算之,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例假未休工資?金額若干?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勞基法第39條復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條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加給1 日工資而言。

⒉經查:

⑴貴豪公司係以從事客運汽車包租載客,供遊覽觀光為主要營

業項目之行業,係屬遊覽車客運業,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該行業乃自92年5 月16日起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八週變形工時規定,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彈性工時規定之行業,而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均有同法第30條第2 項兩週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4 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5頁)。

⑵貴豪公司經徵得原告同意,使其連續工作之事實,有證人謝

燿駿證稱:「我是負責排司機休假…,司機跑團通常一團為期8 天,因此排休是2 個月休1 次、1 次休8 天,但實際上…因為司機不願意休假,想要賺錢,…如果司機向我表示有經濟壓力想多賺點錢,我會視接團情況,盡量排這些司機去跑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8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月份,有連續工作達30日未休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在附表二所示月份俱有當月例假4 天未休,依前引規定,貴豪公司自應按未休天數加給原告1 日工資。至於貴豪公司辯稱:底薪已包含例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在內(見本院卷㈣第45頁)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依附表三至五所示各該月份薪資,折算當月平均

日薪(其中星號標示月份則依「核定月薪」、「核定金額」欄位所載數額計算),據此推算貴豪公司加給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原告如附表三、四、五「例假未休工資」項下「核定總額」合計欄所示工資98,734元、76,134元、94,933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貴豪公司返還系爭互助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貴豪公司未經其同意,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

1 月止,按月逕自薪資課扣1,000 元到2,000 元不等充作互助金,貴豪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互助金」欄所示薪資予原告云云。貴豪公司固不爭執原告在上開期間,每人已繳納互助金達38,000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有向原告收取互助金情事,並以:互助金係由楊明山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收取、保管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貴豪公司旗下司機於103 年3 月間自主成立互助組織(下稱

系爭互助會),由會員繳納系爭互助金,用以支付紅白包及修車費乙節,有證人謝燿駿證稱:當初成立互助會,是因為訴外人即司機侯登榮在蘇花公路自撞車禍,修理費達80餘萬元,…貴豪公司要求司機負責1/3 修理費,侯登榮就發起互助會,先發問卷詢問司機願否成立互助會,經司機簽名同意後,初期每人每月繳費2,000 元,…司機的紅白包也都從這筆互助金支付,是我要求貴豪公司代為管理這筆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並提出103 、104 、105 年度互助會收支表,臚列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各該年度、月份用以補助司機交通事故修車費、支出司機親人婚喪喜慶等紅白包賀儀、奠儀之金額(見本院卷㈣第73至80頁)以為佐據,原告對上情復未為反對意見,堪認貴豪公司僅係受託代為保管系爭互助金,貴豪公司並未主動自司機薪資中扣取系爭互助金,此由「互助金」項目並不在原告薪資表「應扣項目」欄之列,亦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58至61、25至28頁),原告主張貴豪公司藉此名義任意扣薪、不足額發薪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再者,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設立駕駛員互助福利委

員會(下稱互助福利會),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同意,並立有互助會章程,現由證人謝燿駿擔任工會理事長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17日同意備查該工會第一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有關議決通過設立互助福利會之議案暨章程可憑(見本院卷㈣第72、70頁),應認實在。而系爭互助會於互助福利會獲准成立備查後,已將所收取之基金1,199,105 元(含系爭互助金在內)全數移由互助福利會繼續運作,並由謝燿駿於105 年間將上情公告周知,使系爭互助會之全體司機(含原告在內)簽名確認之事實,則有公告暨簽名表為憑(下稱系爭移交公告暨簽名表,見本院卷㈣第

47、48頁),復據證人謝燿駿證稱:其於105 年5 月份經徵得司機簽名同意後,與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結盟,將司機所繳納之互助金轉入工會專款專戶內,向社會局備案,倘司機會員發生重大事故,就由這筆基金來補貼,與工會結盟後,會員數更多、保障更足(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

116 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謝燿駿所述與互助福利會章程第1 條揭示「本互助會為保障司機因同仁就業工作所衍生之附帶事故支出,所成立之司機聯合相互保險」之成立宗旨大致相符,應可推認貴豪公司旗下司機(含原告在內)原約定成立系爭互助會分攤職業風險之意旨,並不因系爭互助金移入互助福利會而有改變(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另參酌互助福利會章程第3 條規定:「為求司機責任公平,本會決議每人所繳金額為38,000元」等語,適與系爭互助會自103 年4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22個月)向每名司機(含原告在內)總收之互助金額一致,暨同章程第4 條第2 款規定:「每人會費繳滿38,000元後,如無重大意外,無須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益徵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司機(含原告在內)在系爭互助金移入互助福利會後,保障未變,亦未未加重其義務等一切情事,認貴豪公司依系爭互助會代表人謝燿駿之指示,將代管之系爭互助金移由互助福利會管理,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權益,或違背勞動契約情事。

⑶原告固否認系爭移交公告暨簽名表之真正(見本院卷㈣第58

頁),並有證人蘇財發證述,伊於105 年間所見公告內容與系爭移交公告暨簽名表不同,當時公告金額是189 萬餘元,伊簽名時並未同意將互助金移入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見本院卷㈣第61頁)云云。惟蘇財發亦坦承伊不記得公告之確實金額,且伊曾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貴豪公司發還互助金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可見蘇財發因與貴豪公司有互助金糾葛,仍在爭訟中,此部分證詞即難免流於個人主觀意見,失之偏頗,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貴豪公司之判斷。

⑷此外,原告固引用證人謝燿駿證述,系爭互助會之創會委員

,係經其詢問較資深之司機意願後,由有意願者擔任,嗣有委員離職、出缺再由有意願之同仁遞補,未曾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等情,主張:系爭互助會未經全體司機(含原告在內)同意設立,不具合法性(見本院卷㈤第28頁,卷㈣第118 頁)云云。但查,系爭互助會旨在由司機透過繳納系爭互助金之方式,分攤職業風險,已如前述,核其組織目的與民法第

2 節第2 、3 款規定之社團或財團有別,自不能僅憑系爭互助會曾否召開會員大會、是否循選舉方式取得全體司機一致之合同意思,遽予否認系爭互助會存在暨具體運作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貴豪公司以課扣系爭互助金為由,短付薪資

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貴豪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一「互助金」欄所示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得否向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設互助福利會請求返還系爭互助金,則屬別一問題,不在本件得審理之列,附此敘明。

㈣貴豪公司有無漏未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高薪低報情事?

應補提繳勞退金若干?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同條例第6 條第1 、2 項及第16條前段則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同條例第14條第1 、5項復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明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並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保條例之立法原則;勞工退休金事項,則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以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為立法目的,此觀諸勞保條例第1 條、勞退條例第1 條規定至明。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未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領老年給付或退休金之權利或利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下,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

⑴貴豪公司自103 年4 月2 日僱用邱耀生之時起,即未為其投

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於僱用黃義賓期間,則僅為其提繳勞退金23,955元,嗣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未再繼續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06 至107 頁),應認實在。貴豪公司雖辯稱:其為因應邱耀生等2 人之個別需求,依系爭補貼約定,改以「支付系爭補貼金」替代「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貴豪公司所為並未侵害邱耀生等2 人權益云云,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勞保條例、勞退金條例有關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均屬強制規定,非得以雇主與勞工間之私契約排除之,貴豪公司為邱耀生等2 人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自不因系爭補貼約定而得以免除,貴豪公司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⑵其次,許全達受僱於貴豪公司之每月工資如附表五「當月薪

資欄」所示(按:星號標記月份則依「核定月薪」欄所示,包含底薪及出差費在內),已如前述,惟貴豪公司僅依許全達之底薪按月提繳勞退金如附表五「已提繳勞退金」欄所示,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貴豪公司確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情事,貴豪公司辯稱已依法足額提繳勞退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受貴豪公司僱用期間之當月薪資,業經本院審認

如附表三至五「當月薪資欄」所示(按:星號標記月份則依「核定月薪」欄所示),是依各該表列「當月薪資」應適用行政院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各該年度月份提繳分級表之薪資數額(參見附表三至五「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欄,及本院卷㈠第172 至176 頁),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比例,即按工資6%,計算貴豪公司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至五「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勞退金,亦堪認定。

⒊從而,貴豪公司確有未為邱耀生等2 人投保勞保、提繳勞退

金,且高薪低報許全達薪資,致提繳勞退金不足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原告權利因而受損,是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貴豪公司補足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勞退金,係屬有據,亦即,在扣除附表三、四、五「已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後,貴豪公司尚應補提繳如附表三、四、五「應補繳勞退金」欄所示勞退金95,676元、64,851元、56,033元依序入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之勞退金專戶內,以回復原狀。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生效?貴豪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若干?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貴豪公司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假藉收取系爭

保證金、系爭互助金,課扣薪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其中系爭互助金乃貴豪公司旗下司機以合同意思繳納,進而設立系爭互助會,以分攤職業風險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涉違法扣薪。本院另審酌原告繳交系爭保證金之月份均在其接團期間,不及於未接團月份,此由兩造統計系爭保證金總收月份數,與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總月數並不一致,觀之甚明(參見本院卷㈤第27頁背面),而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性質上係屬履約擔保金乙節,未據原告反對之,應認真實,足見貴豪公司辯稱:其按底薪扣除保證金之計算結果發薪、匯款入原告薪資帳戶,僅係會計上交互計算之簡便程序(見本院卷㈤第15頁)等語,尚非無稽,遑論貴豪公司於新舊團隊交接之際,經查明原告未有履約賠償情形後,已將系爭保證金全數發還原告收訖(見不爭執事項㈣),要難認貴豪公司有拒不足額發薪之違背勞動契約情事。原告猶執前開事由,爰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容於法有間,為不足採。

⑵其次,原告主張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使原告

連續工作達30天,卻未依法給付例假日應休未休工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原告據此事由行使終止權,應遵守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二統計結果顯示,貴豪公司最後一次未給付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例假日應休未休工資之時點,依序為105 年7 月、105 年4月、105 年7 月,距105 年11月1 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行使終止權之時點,已超逾30日(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終止權之行使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

⑶再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

有提繳勞退金不足情形,如在持續進行中,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勞工自得於持續侵害行為終止之時(即知悉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1 項復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及程序法理在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先行申請調解而未逕行起訴者,性質既然相同,自無不予斟酌適用之理(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準此,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查:

①貴豪公司於僱用邱耀生等2 人期間,未為其投保勞保、提

繳勞退金;於僱用許全達期間,則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其投保勞保,而有提繳勞退金不足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貴豪公司前揭作為持續至105 年10月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附表三至五「應提繳勞退金」、「已提繳勞退金」欄所示),原告據此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係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貴豪公

司未提撥勞退金列為勞資爭議要點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11月4 日以有關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等事由,通知貴豪公司出席調解會議,並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寄送貴豪公司,經貴豪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4 月17日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1 、103 、102 頁正反面),兩造嗣經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6 日兩次調解,均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隨後於106年3 月2 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4、7 頁),應認實在。揆諸前引說明,自應視為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貴豪公司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終止權,且該終止權之行使距貴豪公司最後一次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之行為時點未逾30日,堪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終止權,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11月

1 日合法終止,兩造自斯時起再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③此外,原告主張貴豪公司未經徵得勞工同意,片面變更勞

務提供地為麗園停車場,而有違背勞動契約情事,經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據此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貴豪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參見新北地院卷第62、103 、50頁)等情,因本院業經審認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事由如前,即無就此重疊合併事由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④至於被告辯稱:其業於105 年12月9 日以原告無故繼續曠

職達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經核其為前開終止通知時,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之終止行為自不生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有理由,貴豪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爰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月平均工資計算式,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工作年資,計算貴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如下:

⑴邱耀生部分:依附表三「當月薪資」欄所示105 年5 月至

10月(共6 月)薪資總額為289,500 元,除以6 個月,計得月平均工資為48,250元,按其工作年資2 年又7 個月,計算資遣費為62,323元(即[ 48,250×1/2]×[ 2+7/12]=62,3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黃義賓部分:依附表四「當月薪資」欄所示105 年5 月至

10月(共6 月)薪資總額為277,000 元,除以6 個月,計得月平均工資為46,167元,按其工作年資3 年又5 個月,計算資遣費為78,869元(即[ 46,167×1/2]×[ 3+5/12]=78,868.6)。

⑶許全達部分:依附表五「當月薪資」欄所示105 年5 月至

10月(共6 月,其中105 年7 月薪資應按「核定月薪」欄所示金額計算,已如前述)薪資總額為278,000 元,除以

6 個月,計得月平均工資為46,333元,按其工作年資2 年又8 個月,計算資遣費為61,777 元(即[ 46,333×1/2]×[ 2+8/12] =61,777.3 )。

㈥貴豪公司對邱耀生等2 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貴豪公司

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準此,債務人倘無可資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自無從與債權人之主動債權互為抵銷。

⒉貴豪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補貼約定,依序給付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補貼金予邱耀生、黃義賓,該約定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邱耀生等2 人受領系爭補貼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貴豪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邱耀生等

2 人辯稱:系爭補貼金經雙方約定為底薪之一部,其依系爭勞動契約領取薪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經查,系爭補貼金性質上係屬邱耀生等2 人為貴豪公司提供

勞務之對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⒊),是以貴豪公司給付系爭補貼金作為薪資之一部,使邱耀生等2 人為其提供勞務,該給付行為即具法律上原因,不受貴豪公司得否解免其為勞工負擔勞、健保費及提繳勞退金義務所影響。貴豪公司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耀生等2 人返還系爭補貼金,即屬無據。貴豪公司對邱耀生等2 人既無系爭補貼金返還債權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貴豪公司即欠缺足資抵銷之被動債權,自無從行使抵銷權,其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貴豪公司應給付邱耀生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61,057 元(即98,734+62,323=161,057 ),並提繳勞退金95,676元入其勞退專戶內;貴豪公司應給付黃義賓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55,003 元(即76,134+78,869=155,00

3 ),並提繳勞退金64,851元入其勞退專戶內;貴豪公司應給付許全達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56,710 元(即94,933+61,777=156,710),並提繳勞退金56,033元入其勞退專戶內。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貴豪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退金入原告之勞退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貴豪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邱耀生給付6 萬元、黃義賓給付4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均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貴豪公司反訴所為假執行之聲明,亦因反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貴豪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明細表(本院卷㈣第137頁)┌──┬───┬─────┬─────┬────┬────┬─────┬─────┬─────┬─────┐│編號│姓 名│ 到職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互助金 │ 例假未休 │ 資遣費 │ 合計 │ 勞退金 ││ │ │ │ │ │ (A) │ 工資(B) │ (C) │ (A+B+C) │ 提 繳 │├──┼───┼─────┼─────┼────┼────┼─────┼─────┼─────┼─────┤│ 1 │邱耀生│103.04.02 │2 又7/12年│48,250元│38,000元│ 98,834元 │ 62,323元 │199,157元 │ 95,676元 │├──┼───┼─────┼─────┼────┼────┼─────┼─────┼─────┼─────┤│ 2 │黃義賓│102.06.08 │3 又5/12年│46,167元│38,000元│ 76,134元 │ 78,869元 │193,003元 │ 64,965元 │├──┼───┼─────┼─────┼────┼────┼─────┼─────┼─────┼─────┤│ 3 │許全達│103.03.24 │2 又8/12年│46,375元│38,000元│ 95,066元 │ 61,833元 │194,899元 │ 56,033元 │└──┴───┴─────┴─────┴────┴────┴─────┴─────┴─────┴─────┘

註①:「例假未休工資」係按連續工作當月薪資(含底薪及出

差費)除以30天計算平均日薪(參見附表三至附表五),再以「平均日薪」×「當月例假未休日數4 天」(參見附表二)計算而來。

註②:「資遣費」計算式:「平均工資」×「年資/2」。

附表二:原告主張例假未休日數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129頁)┌──┬───┬───┬──┬──┬──┬──┬──┬──┬──┬──┬──┬──┬──┬──┬──┬──┐│編號│姓 名│月份/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10月│11月│12月│未休│應休││ │ │年度 │ │ │ │ │ │ │ │ │ │ │ │ │月數│日數│├──┼───┼───┼──┼──┼──┼──┼──┼──┼──┼──┼──┼──┼──┼──┼──┼──┤│ 1 │邱耀生│104年 │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 x │31天│ x │31天│30天│31天│14月│56天││ │ ├───┼──┼──┼──┼──┼──┼──┼──┼──┼──┼──┼──┼──┤ │ ││ │ │105年 │ x │29天│31天│30天│ x │ x │31天│ -- │ -- │ -- │ -- │ -- │ │ │├──┼───┼───┼──┼──┼──┼──┼──┼──┼──┼──┼──┼──┼──┼──┼──┼──┤│ 2 │黃義賓│104年 │31天│28天│31天│ x │ x │30天│31天│31天│ x │31天│ x │ x │11月│44天││ │ ├───┼──┼──┼──┼──┼──┼──┼──┼──┼──┼──┼──┼──┤ │ ││ │ │105年 │31天│29天│31天│30天│ x │ x │ x │ -- │ -- │ -- │ -- │ -- │ │ │├──┼───┼───┼──┼──┼──┼──┼──┼──┼──┼──┼──┼──┼──┼──┼──┼──┤│ 3 │許全達│104年 │31天│28天│31天│ x │31天│30天│31天│31天│ x │ x │30天│ x │14月│56天││ │ ├───┼──┼──┼──┼──┼──┼──┼──┼──┼──┼──┼──┼──┤ │ ││ │ │105年 │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 x │31天│ -- │ -- │ -- │ -- │ -- │ │ │└──┴───┴───┴──┴──┴──┴──┴──┴──┴──┴──┴──┴──┴──┴──┴──┴──┘

註①:本表所統計之當月出勤天數,係依貴豪公司提出之司機

小費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97至174 頁)所載接團天數計算而來。

註②:凡當月出勤天數達當月總日數者,即以當月總日數為連

續出勤天數,並按每7 天休息1 天,計算每月應有4 日休息日之例假未休;凡當月出勤天數未達當月總日數者以代號x 表示,當月即不計算例假未休日數。

註③:「未休月數」欄係統計104 年、105 年有註②所示連續出勤情形之月份數。

註④:「應休日數」欄係按「未休月數」×「每月應休日數4日」計算。

附表三:原告邱耀生主張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㈣第144 至14

6 頁,單位:新台幣/ 元)┌────┬────┬─────┬────┬───┬────┬────┬────┬────┬────┐│年度月份│ 底薪 │ 出差費 │當月薪資│例假未│ 例假未 │應適用級│ 應提繳 │ 已提繳 │ 應補繳 ││ │ │ │ │休日數│ 休工資 │距之月提│ 勞退金 │ 勞退金 │ 勞退金 ││ │ │ │ │(天)│ │繳工資 │ │ │ │├────┼────┼─────┼────┼───┼────┼────┼────┼────┼────┤│ 103/04 │ 23,000│ 16,000 │ 39,000│ │ │ 40,100│ 2,406│ │ │├────┼────┼─────┼────┼───┼────┼────┼────┤ │ ││ 103/05 │ 23,000│ 23,000 │ 46,000│ │ │ 48,200│ 2,892│ │ │├────┼────┼─────┼────┼───┼────┼────┼────┤ │ ││ 103/06 │ 23,000│ 30,000 │ 53,000│ │ │ 53,000│ 3,180│ │ │├────┼────┼─────┼────┼───┼────┼────┼────┤ │ ││ 103/07 │ 23,000│ 25,000 │ 48,000│ │ │ 48,200│ 2,892│ │ │├────┼────┼─────┼────┼───┼────┼────┼────┤ │ ││ 103/08 │ 23,000│ 30,000 │ 53,000│ │ │ 53,000│ 3,180│ │ │├────┼────┼─────┼────┼───┼────┼────┼────┤ │ ││ 103/09 │ 23,000│ 28,000 │ 51,000│ │ │ 53,000│ 3,180│ │ │├────┼────┼─────┼────┼───┼────┼────┼────┤ │ ││ 103/10 │ 23,000│ 24,000 │ 47,000│ │ │ 48,200│ 2,892│ │ │├────┼────┼─────┼────┼───┼────┼────┼────┤ │ ││ 103/11 │ 23,000│ 30,000 │ 53,000│ │ │ 53,000│ 3,180│ │ │├────┼────┼─────┼────┼───┼────┼────┼────┤ │ ││ 103/12 │ 23,000│ 24,000 │ 47,000│ │ │ 48,200│ 2,892│ │ │├────┼────┼─────┼────┼───┼────┼────┼────┤ │ ││ 104/01 │ 23,000│ 29,500 │ 52,500│ 4 │ 7,000│ 53,000│ 3,180│ │ │├────┼────┼─────┼────┼───┼────┼────┼────┤ │ ││ 104/02 │ 23,000│ 28,500 │ 51,500│ 4 │ 6,867│ 53,000│ 3,180│ │ │├────┼────┼─────┼────┼───┼────┼────┼────┤ │ ││ 104/03 │ 23,000│ 29,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104/04 │ 23,000│ 27,000 │ 50,500│ 4 │ 6,667│ 50,600│ 3,036│ │ │├────┼────┼─────┼────┼───┼────┼────┼────┤ │ ││ 104/05 │ 23,000│ 31,500 │ 54,500│ 4 │ 7,267│ 55,400│ 3,324│ │ │├────┼────┼─────┼────┼───┼────┼────┼────┤ │ ││ 104/06 │ 23,000│ 27,000 │ 50,000│ 4 │ 6,667│ 50,600│ 3,036│ │ │├────┼────┼─────┼────┼───┼────┼────┼────┤ │ ││ 104/07 │ 23,000│ 30,750 │ 53,750│ 0 │ 0│ 55,400│ 3,324│ │ │├────┼────┼─────┼────┼───┼────┼────┼────┤ │ ││★104/08│ 23,000│ 29,250 │ 52,250│ 4 │ 6,967│ 53,000│ 3,180│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29,000 │ 52,000│ │ 6,933│ 53,000│ 3,180│ │ │├────┼────┼─────┼────┼───┼────┼────┼────┤ │ ││ 104/09 │ 23,000│ 27,500 │ 50,500│ 0 │ 0│ 50,600│ 3,036│ │ │├────┼────┼─────┼────┼───┼────┼────┼────┤ │ ││ 104/10 │ 23,000│ 31,000 │ 54,000│ 4 │ 7,200│ 55,400│ 3,324│ │ │├────┼────┼─────┼────┼───┼────┼────┼────┤ │ ││ 104/11 │ 23,000│ 29,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104/12 │ 23,000│ 30,500 │ 53,500│ 4 │ 7,133│ 55,400│ 3,324│ │ │├────┼────┼─────┼────┼───┼────┼────┼────┤ │ ││ 105/01 │ 23,000│ 30,000 │ 53,000│ 0 │ 0│ 53,000│ 3,180│ │ │├────┼────┼─────┼────┼───┼────┼────┼────┤ │ ││★105/02│ 23,000│ 31,250 │ 54,250│ 4 │ 7,233│ 55,400│ 3,324│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31,000 │ 54,000│ │ 7,200│ 55,400│ 3,324│ │ │├────┼────┼─────┼────┼───┼────┼────┼────┤ │ ││★105/03│ 23,000│ 31,250 │ 54,250│ 4 │ 7,233│ 55,400│ 3,324│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31,000 │ 54,000│ │ 7,200│ 55,400│ 3,324│ │ │├────┼────┼─────┼────┼───┼────┼────┼────┤ │ ││ 105/04 │ 23,000│ 30,000 │ 53,000│ 4 │ 7,067│ 53,000│ 3,180│ │ │├────┼────┼─────┼────┼───┼────┼────┼────┤ │ ││ 105/05 │ 23,000│ 24,000 │ 47,000│ 0 │ 0│ 48,200│ 2,892│ │ │├────┼────┼─────┼────┼───┼────┼────┼────┤ │ ││ 105/06 │ 23,000│ 30,000 │ 53,000│ 0 │ 0│ 53,000│ 3,180│ │ │├────┼────┼─────┼────┼───┼────┼────┼────┤ │ ││ 105/07 │ 23,000│ 34,500 │ 57,500│ 4 │ 7,667│ 57,800│ 3,468│ │ │├────┼────┼─────┼────┼───┼────┼────┼────┤ │ ││ 105/08 │ 23,000│ 22,000 │ 45,000│ 0 │ 0│ 45,800│ 2,748│ │ │├────┼────┼─────┼────┼───┼────┼────┼────┤ │ ││ 105/09 │ 23,000│ 20,000 │ 43,000│ 0 │ 0│ 43,900│ 2,634│ │ │├────┼────┼─────┼────┼───┼────┼────┼────┤ │ ││ 105/10 │ 23,000│ 21,000 │ 44,000│ 0 │ 0│ 45,800│ 2,748│ │ │├────┼────┼─────┼────┼───┼────┼────┼────┤ │ ││ 合計 │ │ │ │ 56 │ 98,834│ │ 95,676│ 0│ 95,676││ │ │ │ │ ├────┤ ├────┤ ├────┤│ │ │ │ │ │核定總額│ │核定應繳│ │核定補繳││ │ │ │ │ │ │ │總 額│ │總 額││ │ │ │ │ │ 98,734│ │ 95,676│ │ 95,676│└────┴────┴─────┴────┴───┴────┴────┴────┴────┴────┘

註①:「底薪」係按貴豪公司提出之薪資表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至61頁)。

註②:104 年1 月至105 年7 月之「出差費」係按司機小費統

計表所載接團期間之過夜數,乘以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0 元計算而來(見本院卷㈡第97至174 頁,卷㈤第16頁)。

其餘月費之出差費,則按交通部觀光局106 年9 月5 日函覆原告就職貴豪公司期間,通報接運大陸觀光團之行程起迄清冊(見本院卷㈡第6 至11頁)所載接團天數,依每夜1,000 元計算而來。

註③:「例假未休工資」係按「當月薪資」÷30日×「例假未休日數」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④:「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各該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組別、級距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數額,乘以6%計算雇主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6 頁)。

註⑤:「已提繳勞退金」係按勞保局提供之「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新北地院卷第78至80、101 頁,本院卷㈠第177 至178 頁)。

以上註①至註⑤均適用於附表四、五。

附表四:原告黃義賓主張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㈣第157 至

159 頁,單位:新台幣/ 元)┌────┬────┬─────┬────┬───┬────┬────┬────┬────┬────┐│年度月份│ 底薪 │ 出差費 │當月薪資│例假未│ 例假未 │應適用級│ 應提繳 │ 已提繳 │ 應補繳 ││ │ │ │ │休日數│ 休工資 │距之月提│ 勞退金 │ 勞退金 │ 勞退金 ││ │ │ │ │(天)│ │繳工資 │ │ │ │├────┼────┼─────┼────┼───┼────┼────┼────┼────┼────┤│ 102/06 │ 16,800 │ 0 │ 16,800│ │ │ 21,000│ 966│ │ │├────┼────┼─────┼────┼───┼────┼────┼────┤ │ ││ 102/07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2/08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2/09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2/10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2/11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2/12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1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2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3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4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5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6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7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8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09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10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11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3/12 │ 21,000│ 0 │ 21,000│ │ │ 21,000│ 1,260│ │ │├────┼────┼─────┼────┼───┼────┼────┼────┤ │ ││ 104/01 │ 21,000│ 28,000 │ 49,000│ 4 │ 6,533│ 50,600│ 3,036│ │ │├────┼────┼─────┼────┼───┼────┼────┼────┤ │ ││ 104/02 │ 21,000│ 27,500 │ 48,500│ 4 │ 6,467│ 50,600│ 3,036│ │ │├────┼────┼─────┼────┼───┼────┼────┼────┤ │ ││ 104/03 │ 23,000│ 29,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104/04 │ 23,000│ 29,000 │ 52,000│ 0 │ 0│ 53,000│ 3,180│ │ │├────┼────┼─────┼────┼───┼────┼────┼────┤ │ ││★104/05│ 23,000│ 19,250 │ 42,250│ 0 │ 0│ 43,900│ 2,634│ │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 │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19,000 │ 42,000│ │ │ 42,000│ 2,520│ │ │├────┼────┼─────┼────┼───┼────┼────┼────┤ │ ││ 104/06 │ 23,000│ 27,000 │ 50,000│ 4 │ 6,667│ 50,600│ 3,036│ │ │├────┼────┼─────┼────┼───┼────┼────┼────┤ │ ││ 104/07 │ 23,000│ 31,500 │ 54,500│ 4 │ 7,267│ 55,400│ 3,324│ │ │├────┼────┼─────┼────┼───┼────┼────┼────┤ │ ││ 104/08 │ 23,000│ 29,500 │ 52,500│ 4 │ 7,000│ 53,000│ 3,180│ │ │├────┼────┼─────┼────┼───┼────┼────┼────┤ │ ││ 104/09 │ 23,000│ 18,000 │ 41,000│ 0 │ 0│ 42,000│ 2,520│ │ │├────┼────┼─────┼────┼───┼────┼────┼────┤ │ ││ 104/10 │ 23,000│ 29,500 │ 52,500│ 4 │ 7,000│ 53,000│ 3,180│ │ │├────┼────┼─────┼────┼───┼────┼────┼────┤ │ ││ 104/11 │ 23,000│ 14,000 │ 37,000│ 0 │ 0│ 38,200│ 2,292│ │ │├────┼────┼─────┼────┼───┼────┼────┼────┤ │ ││ 104/12 │ 23,000│ 23,000 │ 46,000│ 0 │ 0│ 48,200│ 2,892│ │ │├────┼────┼─────┼────┼───┼────┼────┼────┤ │ ││ 105/01 │ 23,000│ 30,000 │ 53,000│ 4 │ 7,067│ 53,000│ 3,180│ │ │├────┼────┼─────┼────┼───┼────┼────┼────┤ │ ││ 105/02 │ 23,000│ 29,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105/03 │ 23,000│ 31,000 │ 54,000│ 4 │ 7,200│ 55,400│ 3,324│ │ │├────┼────┼─────┼────┼───┼────┼────┼────┤ │ ││ 105/04 │ 23,000│ 30,000 │ 53,000│ 4 │ 7,067│ 53,000│ 3,180│ │ │├────┼────┼─────┼────┼───┼────┼────┼────┤ │ ││ 105/05 │ 23,000│ 24,000 │ 47,000│ 0 │ 0│ 48,200│ 2,892│ │ │├────┼────┼─────┼────┼───┼────┼────┼────┤ │ ││ 105/06 │ 23,000│ 25,000 │ 48,000│ 0 │ 0│ 48,200│ 2,892│ │ │├────┼────┼─────┼────┼───┼────┼────┼────┤ │ ││ 105/07 │ 23,000│ 25,000 │ 48,000│ 0 │ 0│ 48,200│ 2,892│ │ │├────┼────┼─────┼────┼───┼────┼────┼────┤ │ ││ 105/08 │ 23,000│ 22,000 │ 45,000│ 0 │ 0│ 45,800│ 2,748│ │ │├────┼────┼─────┼────┼───┼────┼────┼────┤ │ ││ 105/09 │ 23,000│ 22,000 │ 45,000│ 0 │ 0│ 45,800│ 2,748│ │ │├────┼────┼─────┼────┼───┼────┼────┼────┤ │ ││ 105/10 │ 23,000│ 21,000 │ 44,000│ 0 │ 0│ 45,800│ 2,748│ │ │├────┼────┼─────┼────┼───┼────┼────┼────┤ │ ││ 合計 │ │ │ │ 44 │ 76,134│ │ 88,920│ 23,955│ 64,965││ │ │ │ │ │ │ ├────┤ ├────┤│ │ │ │ │ │ │ │核定應繳│ │核定補繳││ │ │ │ │ │ │ │總 額│ │總 額││ │ │ │ │ │ │ │ 88,806│ │ 64,851│└────┴────┴─────┴────┴───┴────┴────┴────┴────┴────┘附表五:原告許全達主張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㈣第141 至

143 頁,單位:新台幣/ 元)┌────┬────┬─────┬────┬───┬────┬────┬────┬────┬────┐│年度月份│ 底薪 │ 出差費 │當月薪資│例假未│ 例假未 │應適用級│ 應提繳 │ 已提繳 │ 應補繳 ││ │ │ │ │休日數│ 休工資 │距之月提│ 勞退金 │ 勞退金 │ 勞退金 ││ │ │ │ │(天)│ │繳工資 │ │ │ │├────┼────┼─────┼────┼───┼────┼────┼────┼────┼────┤│ 103/03 │ 5,419│ 7,000 │ 12,419│ │ │ 28,800│ 461│ │ │├────┼────┼─────┼────┼───┼────┼────┼────┤ │ ││ 103/04 │ 21,000│ 7,000 │ 28,000│ │ │ 28,800│ 1,728│ │ │├────┼────┼─────┼────┼───┼────┼────┼────┤ │ ││ 103/05 │ 21,000│ 22,000 │ 43,000│ │ │ 43,900│ 3,634│ │ │├────┼────┼─────┼────┼───┼────┼────┼────┤ │ ││ 103/06 │ 21,000│ 15,000 │ 36,000│ │ │ 36,300│ 2,178│ │ │├────┼────┼─────┼────┼───┼────┼────┼────┤ │ ││ 103/07 │ 21,000│ 23,000 │ 44,000│ │ │ 45,800│ 2,748│ │ │├────┼────┼─────┼────┼───┼────┼────┼────┤ │ ││ 103/08 │ 21,000│ 27,000 │ 48,000│ │ │ 48,200│ 2,892│ │ │├────┼────┼─────┼────┼───┼────┼────┼────┤ │ ││ 103/09 │ 21,000│ 30,000 │ 51,000│ │ │ 53,000│ 3,180│ │ │├────┼────┼─────┼────┼───┼────┼────┼────┤ │ ││ 103/10 │ 21,000│ 27,000 │ 48,000│ │ │ 48,200│ 2,892│ │ │├────┼────┼─────┼────┼───┼────┼────┼────┤ │ ││ 103/11 │ 21,000│ 27,000 │ 48,000│ │ │ 48,200│ 2,892│ │ │├────┼────┼─────┼────┼───┼────┼────┼────┤ │ ││ 103/12 │ 21,000│ 31,000 │ 52,000│ │ │ 53,000│ 3,180│ │ │├────┼────┼─────┼────┼───┼────┼────┼────┤ │ ││★104/01│ 21,000│ 31,250 │ 52,250│ 4 │ 6,967│ 53,000│ 3,180│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31,000 │ 52,000│ │ 6,933│ 53,000│ 3,180│ │ │├────┼────┼─────┼────┼───┼────┼────┼────┤ │ ││ 104/02 │ 21,000│ 26,000 │ 47,000│ 4 │ 6,267│ 48,200│ 2,892│ │ │├────┼────┼─────┼────┼───┼────┼────┼────┤ │ ││ 104/03 │ 21,000│ 30,000 │ 51,000│ 4 │ 6,800│ 53,000│ 3,180│ │ │├────┼────┼─────┼────┼───┼────┼────┼────┤ │ ││ 104/04 │ 21,000│ 25,000 │ 46,000│ 0 │ 0│ 48,200│ 2,892│ │ │├────┼────┼─────┼────┼───┼────┼────┼────┤ │ ││ 104/05 │ 21,000│ 31,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104/06 │ 21,000│ 27,000 │ 48,000│ 4 │ 6,400│ 48,200│ 2,892│ │ │├────┼────┼─────┼────┼───┼────┼────┼────┤ │ ││ 104/07 │ 21,000│ 28,000 │ 49,000│ 4 │ 6,533│ 50,600│ 3,036│ │ │├────┼────┼─────┼────┼───┼────┼────┼────┤ │ ││ 104/08 │ 21,000│ 28,000 │ 49,500│ 4 │ 6,600│ 50,600│ 3,036│ │ │├────┼────┼─────┼────┼───┼────┼────┼────┤ │ ││ 104/09 │ 21,000│ 27,500 │ 48,500│ 0 │ 0│ 50,600│ 3,036│ │ │├────┼────┼─────┼────┼───┼────┼────┼────┤ │ ││ 104/10 │ 21,000│ 23,000 │ 44,000│ 0 │ 0│ 45,800│ 2,748│ │ │├────┼────┼─────┼────┼───┼────┼────┼────┤ │ ││ 104/11 │ 21,000│ 32,000 │ 53,000│ 4 │ 7,067│ 53,000│ 3,180│ │ │├────┼────┼─────┼────┼───┼────┼────┼────┤ │ ││ 104/12 │ 21,000│ 23,500 │ 44,500│ 0 │ 0│ 45,800│ 2,748│ │ │├────┼────┼─────┼────┼───┼────┼────┼────┤ │ ││★105/01│ 21,000│ 30,250 │ 51,250│ 4 │ 6,833│ 53,000│ 3,180│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30,000 │ 51,000│ │ 6,800│ 53,000│ 3,180│ │ │├────┼────┼─────┼────┼───┼────┼────┼────┤ │ ││★105/02│ 21,000│ 30,250 │ 51,250│ 4 │ 6,833│ 53,000│ 3,180│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30,000 │ 51,000│ │ 6,800│ 53,000│ 3,180│ │ │├────┼────┼─────┼────┼───┼────┼────┼────┤ │ ││ 105/03 │ 21,000│ 29,500 │ 50,500│ 4 │ 6,733│ 50,600│ 3,036│ │ │├────┼────┼─────┼────┼───┼────┼────┼────┤ │ ││ 105/04 │ 21,000│ 30,000 │ 51,000│ 4 │ 6,800│ 53,000│ 3,180│ │ │├────┼────┼─────┼────┼───┼────┼────┼────┤ │ ││ 105/05 │ 21,000│ 30,000 │ 51,000│ 4 │ 6,800│ 53,000│ 3,180│ │ │├────┼────┼─────┼────┼───┼────┼────┼────┤ │ ││ 105/06 │ 21,000│ 23,000 │ 44,000│ 0 │ 0│ 48,800│ 2,748│ │ │├────┼────┼─────┼────┼───┼────┼────┼────┤ │ ││★105/07│ 21,000│ 35,250 │ 56,250│ 4 │ 7,500│ 57,800│ 3,468│ │ ││ │ ├─────┼────┤ ├────┼────┼────┤ │ ││ │ │法院核定額│核定月薪│ │核定金額│核定適用│ 核 定 │ │ ││ │ │ │ │ │ │級距月薪│ 提繳額 │ │ ││ │ │ 35,000 │ 56,000│ │ 7,467│ 5,7800│ 3,468│ │ │├────┼────┼─────┼────┼───┼────┼────┼────┤ │ ││ 105/08 │ 21,000│ 24,000 │ 45,000│ 0 │ │ 45,800│ 2,748│ │ │├────┼────┼─────┼────┼───┼────┼────┼────┤ │ ││ 105/09 │ 21,000│ 20,000 │ 41,000│ 0 │ │ 42,000│ 2,520│ │ │├────┼────┼─────┼────┼───┼────┼────┼────┤ │ ││ 105/10 │ 21,000│ 20,000 │ 41,000│ 0 │ │ 42,000│ 2,520│ │ │├────┼────┼─────┼────┼───┼────┼────┼────┤ │ ││ 合計 │ │ │ │ 56 │ 95,066│ │ 90,545│ 34,512│ 56,033││ │ │ │ │ ├────┤ ├────┤ ├────┤│ │ │ │ │ │核定總額│ │核定應繳│ │核定補繳││ │ │ │ │ │ │ │總 額│ │總 額││ │ │ │ │ │ 94,933│ │ 90,545│ │ 56,033│└────┴────┴─────┴────┴───┴────┴────┴────┴────┴────┘

註①:103 年3 月「應提繳勞退金」因許全達到職日為103

年3 月24日,其底薪經按到職天數佔全月日數之比例折算,還原當月全月薪資為28,800元(即底薪21,000元加計出差費7,000 元),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應提繳勞退金計算式為:28,800×8/30×6%=4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六:貴豪公司反訴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編號│姓 名│ 到職日 │ 離職日 │期數│每月補貼款│ 小 計 │├──┼───┼─────┼─────┼──┼─────┼─────┤│ 1 │邱耀生│103年4月 │105年10月 │30期│ 2,000元 │ 60,000元 │├──┼───┼─────┼─────┼──┼─────┼─────┤│ 2 │黃義賓│104年3月 │105年10月 │20期│ 2,000元 │ 40,000元 │├──┴───┴─────┴─────┴──┴─────┼─────┤│ 合 計 │10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