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李映嬅
吳昱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蘇瑞明
呂世央李啟明被 告 陳朝偉
林政江凃俊志莊正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林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請求損害賠償,惟高市警局拒絕賠償,有高市警局民國106年4月14日高市警法字第10632463600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於高市警局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高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欽,嗣變更為乙○○,有高市警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法字第10636699400號函、106年9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10636442800號函可佐,並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0、152、1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高市警局所屬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之警員即被告庚○○、戊○○、甲○○、己○○(下稱庚○○等警員4人)於105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以原告丙○○持有毒品及賭博為由,持搜索票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實施搜索,逕以原告涉犯刑法營利賭博罪(下稱系爭刑案)為由,扣押原告所有並置放在原告住處之電腦、監視器(含主機、電視機)等。庚○○等警員4人未持有拘票,在原告隨同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明知原告未遭通緝,否認犯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所稱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更未具同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之事由,庚○○竟向原告稱回警局作筆錄後即可回家,原告只好無奈配合。詎於製作筆錄計算下注金額時,庚○○警員等4人以原告不配合為由,竟以上手銬之方式,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並帶往高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過夜,再於翌日11時許將原告帶往鹽埕分局製作筆錄。又庚○○為規避錄音錄影,一直將丙○○召至詢問室外教導製作筆錄,回到詢問室後則一直以原告經營職棒簽賭等告知原告丁○○配合,且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提審,未及時訊問而持續拘禁原告,直至當日晚間6時許始解送原告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上開故意違法拘禁逮捕原告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且事由重大,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高市警局,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庚○○等警員4人請求連帶對原告為精神賠償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又庚○○、戊○○明知原告否認有經營職棒簽賭之犯行,且搜索當日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投注金額高達270,495,852元之事實,竟將此不實事項告知訴外人即台灣導報記者李○盛,由李○盛將上揭不實事實刊載於105年8月4日之台灣導報(下稱系爭報導),因而公諸予第三人知悉,致丁○○與訴外人即其胞弟李○○為母親監護宣告事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進行訴訟時(下稱系爭家事事件),遭李○○提出系爭報導作為丁○○不適任母親監護人之攻擊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高市警局,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庚○○、戊○○請求連帶對原告為精神賠償各20萬元。
(三)再扣押當時丁○○一再表示監視器乃為監看外勞看護中風母親情形而裝設,與被告指稱之犯行無關,庚○○仍執意扣押,卻未以適當方式為之,直接以剪刀剪斷攝影機及1樓騎樓之監視器後方線路(含第四台線路),造成原告家中電視及相關線路數日無法正常運作,致原告受有監視器線路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對高市警局,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對庚○○請求賠償各5,000元。
(四)並聲明:1.高市警局應給付或庚○○等警員4人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高市警局應給付或庚○○、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高市警局應給付或庚○○應給付丁○○、丙○○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庚○○等警員4人固有於105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實施搜索,惟此係依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核准範圍內對受搜索人即原告執行搜索,因而發現電腦電磁紀錄、網路賭博記帳單、存摺、手機等資料,涉有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旋即依法逮捕原告,並告知其等權利與提審法等規定,復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均符合法定程序,要無違法濫權逮捕情事。且經勘驗蒐證光碟、電磁紀錄影像資料,亦查無庚○○等警員4人在偵查程序中有何對原告極盡侮辱及違反程序之事。又被告在發布新聞稿予媒體刊載時,已遵循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下稱警察新聞處理要點)規定,並未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址,且其上所載之金額亦係根據丙○○警詢筆錄所載之金額,絕無刻意捏造不實投注金額。再本件扣案物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執行扣押,執行過程和緩,當場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供當事人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在案。其中騎樓監視器有2條電線,一條為連接至2樓主機,2樓電視後方主機線路錯綜複雜,欲區分騎樓監視器線路有難度,另一為電源線鑲嵌於監視器內部,無法以手動方式拔除,是庚○○為扣押證物而將鑲嵌於監視器內部之電源線剪斷,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屬依法令之必要行為。且縱依原告所述受有損害,損害亦為線路及裝設費用,依原告住處之面積合理推估線路費用僅為幾百元,原告請求5,000元顯屬過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等警員4人於105年7月間為高市警局所屬鹽埕分局之警員。
(二)庚○○等警員4人於105年7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丁○○所有之監視器(含主機、螢幕、鏡頭、滑鼠,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等物。並將原告帶回鹽埕分局製作筆錄。
(三)系爭報導係依高市警局發布之新聞稿而作成。
四、本件之爭點:
(一)庚○○等警員4人就系爭刑案有無故意違法拘捕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二)庚○○、戊○○就系爭刑案之新聞發布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庚○○有無故意毀損丁○○之監視器線路?
(四)若原告有因高市警局所屬庚○○等警員4人之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得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庚○○等警員4人就系爭刑案有無故意違法拘捕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庚○○等警員4人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46頁),而非過失,是庚○○等警員4人是否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審認之必要,先予敘明。
2.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庚○○等警員4人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原告所有之電腦、記帳單、手機、存摺及丁○○所有之系爭監視器乙節,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可佐(系爭刑案聲搜卷第36頁、警卷第19至21、29至118頁)。是衡酌本件搜索票上即清楚載明受搜索人為原告,應扣押物為有關賭博案之相關證物,而上開扣案物品確於原告住處扣得,且搜索當時電腦鍵盤燈亮處於未關機之狀態,顯係使用中,丙○○於警方搜索時,亦會同警方一同檢視電腦簽賭網站、報表畫面,有庚○○等警員4人提出之搜索光碟截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再依扣案手機、電腦畫面照片,有呈現下注網站、下注金額、會員資料之畫面(系爭刑案警卷第29至31、33至52頁),且扣案記帳單41張數量非微,加以該處騎樓裝置有監視器系統,與一般賭博營利業者為免遭警查緝而設置監視系統監視之常情相符,依上情研判,已可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營利賭博罪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現行犯之規定。故庚○○等警員4人依當時搜索狀況,以原告為準現行犯而為逮捕,並於同日20時32分發給原告鹽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下稱逮捕通知書,系爭刑案警卷第27、28頁),並無違法拘捕之情。
3.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遭逮捕到案之準現行犯,本即應解送檢察官,自不可能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再讓原告離開。故原告既係因為準現行犯而遭警逮捕,於經檢察官或法官諭命請回、交保或限制住居前,其人身自由本應受拘束,自無原告所指遭庚○○等警員4人違法拘禁之情。是縱原告質疑庚○○等警員4人上銬之合法性,但此至多亦僅屬警員使用手銬時間點之合宜性,與原告所指故意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原告稱庚○○等警員4人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尚屬無據。又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捨棄不於夜間接受詢問之權利,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自不得於夜間行之。本件搜索時間自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起至20時32分止,結束時已為夜間,將原告帶回警局後,庚○○隨即於同日自21時48分起至22時9分止、22時15分起至22時27分止就人別、案情分別對丙○○、丁○○詢問、製作第一次筆錄,並因夜間而停止詢問,翌(31日)日再由庚○○於12時14分至12時58分、14時24分至14時56分分別對丁○○、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即於同(31)日17時41分解送至高雄地檢署,分別有其等之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4頁),是依此,再加上警員整理卷證之時間,尚難認承辦員警就本件有不必要之遲滯,或故意違法拘禁原告之情。至丁○○雖主張其有表明願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惟遭庚○○拒絕,未聯繫檢察官解送人犯逕行決定拘押至隔天,顯然違法云云。惟警方因係第一線查緝人員,對於案情較為瞭解,故通常警方會需用較多之時間整理相關卷證後再解送檢察官訊問。本件搜索時間至20時32分結束,庚○○於20時32分向丁○○發逮捕通知,經帶回警局後於21時48分至22時9分對丙○○製作筆錄,於22時15分起對丁○○製作筆錄,時間上尚無間斷,縱庚○○於當晚不對丁○○為夜間停止詢問而繼續製作筆錄,亦不代表丁○○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結束即可離開,仍須待承辦員警將系爭刑案為初步查證後(如丙○○之筆錄製作、相關卷證整理)始一併將犯罪嫌疑人解送及將案件移由檢察官處理。況依丁○○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我累了想先休息了明天再繼續訊問」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1頁),丁○○並於筆錄末簽名,表示亦不反對夜間停止詢問,自尚難認庚○○有故意違法留置之情。
4.原告復又主張庚○○為規避錄音錄影,一直將丙○○召至詢問室外教導製作筆錄,回到詢問室後又要求丁○○配合,且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提審云云。惟查:
(1)承前所述,庚○○等警員4人於搜索結束後,緊接即將原告帶回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依原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均承認有自行下注簽賭,而否認有經營職棒簽賭情事,至原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仍與第一次警詢筆錄差異不大,僅為更詳盡之詢問內容。嗣原告經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經內勤值班檢察官訊問時,丙○○仍供稱扣案電腦、記帳單為其所有及書寫,且與丁○○均供稱係「自己賭」,並均否認有經營簽賭網站。其後,丙○○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質疑搜索程序有瑕疵,但先稱:我其實也不是否認犯罪等語(系爭刑案簡字卷第54頁),復又稱:我有賭博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106年8月15筆錄),是由其等前後多次自陳有自行簽賭,而否認經營簽賭網站乙情觀之,實難認有原告所指庚○○要求或教導其等如何製作警詢筆錄之情。
(2)又原告稱庚○○教導製作筆錄,雖舉證人張○○、辛○○為證,惟依證人張○○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被抓的隔天,庚○○有打電話告知我,說他抓了我朋友,當(31)日14時至16時我有至鹽埕分局,庚○○要我告訴丙○○、丁○○案件單純,要簡單處理,說他會請丙○○出來與我見面,請丁○○好好配合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記得那天是星期日(按:105年7月31日為星期日),我陪張○○去鹽埕分局找偉哥(庚○○),是因為我那位張姓朋友說原告出事了,他有認識一位警察朋友叫偉哥看能不能想辦法幫忙原告他們,我記得那天是下午,我陪張○○到鹽埕分局後,偉哥有把丙○○帶出來到鹽埕分局旁邊的一個小巷子,在那邊討論筆錄該怎麼做,或怎麼做讓原告比較不會有事,我記得那時張○○有跟警察朋友說丁○○家裡有搜索到的電腦主機還是帳冊,一些關於職棒簽賭的東西,是張○○的,跟丁○○沒有關係,希望偉哥可以不要辦丁○○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反面、261頁),經比對其2人所述,證人張○○稱係庚○○要求其說服原告配合製作筆錄,惟依證人辛○○所述,卻係張○○欲自行擔負罪責,讓原告脫罪,2人所述顯有矛盾。且縱依證人張○○、辛○○所述,其2人於105年7月31日下午有至鹽埕分局,但該時原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丁○○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均已製作完畢,實不可能因此改變筆錄之記載。至丙○○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與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無明顯差異或翻異供詞之情形,且其稱與張○○僅為借貸關係,亦未提及扣案物品為張○○所有,與證人辛○○所述要由張○○擔罪之情形亦有不符。是原告指稱庚○○為規避錄音錄影,將丙○○召至詢問室外教導製作筆錄,回到詢問室後復要求丁○○配合云云,尚無足採。
(3)又依逮捕通知書,其上即明確記載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並經原告簽名,另依原告之105年7月30日、31日警詢筆錄所載,於「應告知事項」欄亦清楚記載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並經原告簽名捺印確認(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反面、9、13頁),復由庚○○等警員4人提出原告前揭各2次警詢錄影光碟截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17、218、220、222頁),亦可證庚○○於製作筆錄詢問案情前,均有先告知提審法第1條得聲請提審之規定,而原告對於其前揭各2次警詢筆錄形式上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告主張庚○○未告知關於提審法之規定,要無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庚○○等警員4人有故意違法拘捕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洵屬無據。
(二)庚○○、戊○○就系爭刑案之新聞發布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報導內容為:「鹽埕分局警備隊於日前接獲情資○○○區○○路一棟透天厝內有夫妻檔在經營職棒簽賭站”... 警方當場查扣電腦1組....、監視器1組...等不法證物,經警方於現場檢視所查扣之電腦及手機,均發現有4個美國職棒簽賭站的登入網址及多達11組的帳號密碼,遂依法將嫌疑人吳○○...及李○○等2人帶案偵辦。案經警方調查,嫌疑人吳○○及李○○為夫妻檔,兩人所下注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係吳嫌在酒店認識的朋友所開設的,...每星期固定時間會相約收取帳款,雖吳嫌及李嫌僅坦承玩職棒簽賭,一概否認經營簽賭站,但經警方查證兩人自今(105)年6月至今所投注之金額高達新台幣2億7049萬5852元...吳嫌及李嫌兩人依賭博罪嫌移送」等語(本院卷第16頁),經核其內容與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警方搜索查證過程、原告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加油添醋之情,自無原告所指庚○○、戊○○故意將不實事項告知台灣導報記者刊載系爭報導之情。
3.又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下列情形,認有必要時,得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適度發布新聞:(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四)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警察新聞處理要點第5點第1、3、4、5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02頁),故警察於符合前揭規定,且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自得適度發布新聞。戊○○於本院稱:系爭報導新聞內容是我請另一位警員寫的,經我看過後再送給鹽埕分局的業務單位,他們認為可以了再PO在網站上,由記者自己去取用,不會把當事人寫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於鹽埕分局擔任新聞聯絡人之巡官壬○○於本院證稱:新聞稿發布流程為由案件偵辦單位撰寫新聞稿,經行政組(公關業務)審核轉陳分局長批示送回後,再由行政組公關承辦人員PO網(媒體群組)供新聞媒體取材;系爭報導我有印象有經手發布;新聞內容一定會給上級看過再發出去,不一定要寫簽呈,口頭就可以發了;內容都是給分局長看過;寫法的部分我可以修正,我會大致問一下報導內容跟實際案情等語(本院卷第224、264頁反面、265、266、267頁反面)大致相符。是參酌警察新聞處理要點5點第1、3、4、5款規定,賭博罪為影響民生經濟之犯罪,原告既經警方搜索查扣相關物品而認定涉犯賭博罪嫌重大並依準現行犯之規定為逮捕,則警方將其所查證之事實,於不影響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適度作成新聞稿發布,經記者取用後作成系爭報導,並未揭露原告之全名或詳細地址,報導之內容亦無不實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庚○○、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
4.至原告雖稱系爭刑案係庚○○受李○○之託而偵辦,以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提出打擊丁○○,否則依系爭報導僅記載「吳○○、李○○」,李○○如何知悉即指原告而得以提出於少家法院云云。惟此為庚○○所否認。縱認原告確無經營賭博情事,但依其等自承有自己賭博情事,亦屬觸犯賭博罪嫌,則警員依據檢舉情資依法偵辦,並扣得相關賭博物品,亦難指係配合他人之請託而故為偵辦。至記者於警局新聞發布後作成系爭報導刊登於台灣導報,即屬公開之資訊,處於任何人均可公開閱覽之狀態,李○○與丁○○為親姊弟,對於丁○○之狀況不可能完全不清楚,由系爭報導觀之不難聯想所指即為原告。縱或有原告所述其遭查辦與李○○有關之情形,惟警方本應依法偵辦刑案,李○○是否後續將系爭報導提供於系爭家事事件使用,並非警方所得掌控,亦非警方所關注之事,更何況系爭報導並無不實虛構之情形。則原告以李○○於系爭家事事件提出系爭報導,即認庚○○、戊○○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無稽。至李○○是否有原告所指違法架設攝影機偷拍原告住處及人員活動之情形,此屬李○○之個人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庚○○有關,且非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行審究。
(三)庚○○有無故意毀損丁○○之監視器線路?本件係庚○○等警員4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住處為合法搜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相關賭博證物,此部分已詳如前述。而因本件原告所涉犯為賭博罪嫌,依常理合理判斷,系爭監視器應屬犯罪之工具,故庚○○認監視器屬可為證據之物予以扣押,自屬合法。又為免不必要之糾紛,倘系爭監視器線路之拆除並無困難度,庚○○亦無刻意持剪刀剪斷系爭監視器線路之必要。再者,警方於搜索時,除需搜尋有無可為證據之物外,尚須檢視證物、整理卷證、詢問製作筆錄後解送檢察官處理,且檢警共用時間僅24小時,自不得有不必要之拖延。然系爭監視器線路繁雜,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佐(本院卷第17頁),庚○○又非處理監視器器材之專門人員,自難期待其能於短時間內迅速拆解系爭監視器線路,而需另循其他方式處理。復由庚○○等警員4人所提出搜索光碟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15頁),係丁○○提供剪刀予庚○○供其剪斷系爭監視器線路,雖1樓監視器鏡頭樓係由庚○○另向他人借用適合之剪刀予以剪斷線路,但由此可見縱丁○○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許庚○○以剪刀剪斷系爭監視器線路為扣押系爭監視器之方式。雖丁○○爭執系爭監視器線路可以旋轉或其他適合之方式拆除,使用剪刀已逾越適當之扣押方法云云,惟當時丁○○已知庚○○有查扣系爭監視器之舉,倘丁○○認可以其他更適當之方式拆除系爭監視器,其自得自為拆除後交警方查扣,實無自行提供剪刀予庚○○之理,故丁○○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庚○○剪斷系爭監視器線路之目的係為查扣與賭博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非故意毀損系爭監視器線路,且有經丁○○允許,縱因此造成原告家中電視及相關線路無法正常運作,亦難逕指庚○○有故意毀損系爭監視器線路之情。故原告執庚○○以剪刀剪斷系爭監視器線路之舉,即認庚○○係故意毀損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要屬無據。
(四)若原告有因高市警局所屬庚○○等警員4人之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得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庚○○等警員4人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違法拘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故意提供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故意毀損系爭監視器線路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高市警局或庚○○等警員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高市警局應給付或庚○○等警員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高市警局應給付或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高市警局應給付或庚○○應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