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張鄰錦訴訟代理人 林雪幸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任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被告106 年5 月1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672421100 號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 ○○○○○○ 號地號內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建造庭院、種植花木。於103 年
9 月間,被告來函,告知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住戶,系爭土地已被劃定為左營區綠2 開闢工程之範圍,104 年2 月3日復來函告知將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被告於104年2 月26日查估完畢後,原告不服被告就原告種植植栽之查估結果,多次向民意代表尋求協助,請求被告就植栽部分重新進行查估,惟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至104 年10月間就原告種植植栽數次進行查估,每次估價結果均不同,且金額愈來愈低。被告人員王俊凱科長於104 年9 月下旬委託協調人說服原告將建物與植栽分開處理,建物部分先辦理拆遷作業,植栽部分則等補償金額協調完成後再辦理拆遷作業,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至被告處領取建物及現住戶人口搬遷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878,428 元,當日被告人員葉桂碧拿出植栽及觀賞魚部分之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給原告簽名,惟原告並未同意或領取該部分之補償金額。於104 年10月24、25日葉桂碧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承辦人至系爭土地督導建物部分拆除作業,並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建物部分之拆除驗收程序,驗收通過後,葉桂碧表示將於近期通知領取建物部分之拆除獎勵金。詎料於
104 年10月29日,被告竟趁庭院管理人即原告配偶林雪幸出國,無預警將原告飼養之3 隻狗及新購之狗籠強制拖離現場,並將原告10餘年來種植之植栽全數砍伐殆盡,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前,全無任何強制拆遷之行政處分或公文,亦未通知原告將於該日強制拆遷,被告於植栽查估結果出來前,違法強制拆遷原告植栽。後才於104 年11月9 日通知原告領取植栽部分之遷移補償費,被告強制拆遷原告植栽之行為,顯屬重大違法,且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部分之自主拆遷期限締結切結書,該切結書性質為行政契約,該切結書之內容亦無任何原告聲明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被告倘認原告未履行切結書內容,應循訴訟之途徑,取得勝訴判決始得為之,不得逕以上命下從之行政行為達成目的,被告率爾將系爭土地上植栽全數砍除,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應依法向內政部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核准後由原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解租,始有進場施工之合理依據。而原告植栽價值粗估至少為75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同時簽名確認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之遷移補償費處分結果,並於同日為配合建築物拆除期程及植栽斷根期程需求,切結可於104 年10月15日前將工程牴觸物自行拆除並清運完竣,後因颱風因素,原告申請展延自拆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
104 年10月25日。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辦理現地拆除查驗,發現原告之建築改良物雖已自行拆除,惟仍留置植栽及私人物品未遷移,被告人員現場告知應於104 年10月25日前清空地上物,始發給自行拆遷獎勵金,然原告仍未清除,被告人員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4 年10月28日將現場遺留之植栽、寵物及寵物用品清除或移置他處妥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成立之餘地。被告並於104 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台端現場留置私人物品,未於拆遷期限內遷移,本局養工處依台端自行拆遷獎勵金領取切結書及本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視為廢棄物。台端如無異議,請於104 年12月29日前至本局養工處領取自行拆遷獎勵金。」,原告復於105 年7 月20日領取自行拆除獎勵金,即表示原告就於拆遷期限後所留置現場者皆屬廢棄物乙節,並無異議。況且被告人員依法清除移置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原告可受農作改良物遷移補償費金額之多寡間誠屬二事,縱認原告主張農作改良物遷移補償金之數額不如預期,或查估結果因原告申請複估致通知時間較晚,均無礙於原告負有於104 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與工程範圍牴觸之所有物品之義務。再者,縱令原告主張補償費發放屬行政契約,惟其金額均係被告依相關自治條例及補償基準所核定,屬行政處分,依法並無不得併用之情形,且被告清除廢棄物係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並無牴觸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契約,因而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並不足採。又被告發放補償金之前提係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向租用人終止租約,租用人即須無條件清空土地並返還土地,被告係為了讓工程案順利進行且讓原告能順利取得補償,才未先去申請撥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4、95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0 8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4 年12月31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60037860號函向原告表示自104 年12月1 日起終止上開22-1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㈡103 年9 月間,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被劃定為左營區綠2
開闢工程之範圍內。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以高市工養處管字第10470616700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4 年2 月9 日進行地上物查估,惟因該日原告無法在現場會同,改於104 年2 月26日由被告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至系爭土地進行查估,並作成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表,林雪幸於同日在該表上簽名。
㈢依原查估結果系爭土地上原告植栽現值為51,240元,嗣後原
告就被告查估結果多次申請複估,依各次複估結果原告植栽現值分別為46,840元、45,990元、41,590元、40,240元、42,503元及42,590元。其中經被告審查核定者為46,840元、41,590元、42,503元。兩造於104 年9 月22日協商,就本件農作改良物查估之計算方式,函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待農業局作出解釋後,再予核算。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5052100 號函
通知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1,878,425 元。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時,簽立本院卷一第80頁之高雄市政府徵購左營區綠2 開闢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第81頁之自行拆遷獎勵金領取切結書,被告並交付本院卷二第119 頁土地改物調查估價表予原告,原告亦於該表上簽名。同日兩造簽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 頁之左營區綠2 開闢工程核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及救濟金行政契約書。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以本院卷二第133 頁工程延遲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拆遷展延,被告同意拆遷日期展延至104 年10月25日。
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尚留存之植栽清除,並將其上之寵物、寵物用具移置他處。
㈦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5507200 號函
通知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領取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遷移補償費48,131元。惟原告對該補償費數額不服提出陳情,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召開會議,會議決議函請農業局就本件是否符合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5條但書規定予以釋疑。農業局於105 年5 月30日以高市農務字第10531418700 號函文檢附內政部105 年4 月22日台內第字第1050414402號函,內政部上開函文提及考量果樹尚有其他栽培樣態,如庭院內零星栽培樣態,爰定有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附表壹、果樹部分附註7 之規定。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34118700 號函,要求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複估,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大有徵字第175 號函回覆經洽詢內政部承辦人,承辦人表示就農作改良物查估基準相關法令之解釋,任何農作改良物皆須檢討農作物種植的密度面積限制。
㈧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以高市工養處自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原告其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依規定視為廢棄物,如無爭議,於104 年12月29日領取自行拆遷獎勵金。原告於105 年7月20日領取房屋自動拆除獎金,並簽立本院卷一第93頁之高雄市政府徵購左營區綠2 開闢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㈨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以105 年10月12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補償結果。
㈩原告拒絕領取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遷移補償費,被告於10
5 年12月28日將48,131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前以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租賃關係
尚未終止,原告係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為由,聲請假處分請求定土地暫時狀態,保護居住權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前對被告105 年10月12日高市工養處第00000000000 號
函(通知原告維持原補償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134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又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
原告前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
收受,並於106 年5 月12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10672421100號函文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尚留存之植栽清除,是否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有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與被告人員間於協調會及系爭土地現場之錄音,作為兩造有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之佐證,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之錄音,勘驗結果:「王:我這個帳,建築物的部分,農作物的部分可能沒辦法啦,我分二批走,建築物的部分我先給你,你如果領到你那張還我,我們那張就講明自拆我們就是拆到地界,你這個擋土牆不要拆,你跟包商講這個分二階段,我們會跟包商簽個會勘記錄,這個叫他另外再拆,因為危險。……王:那我們講清了,就是10月12日自拆完成,讓你拖個一二天我都能接受,現在就是說拆到地坪完,你這個就是第一批的部分我就是建築物跟魚池、雜項物,這批我先做給你。……王:他知道啦,那我回去跟邱俊憲議員那邊講一下,12號仍然照原定時間,他那邊我昨天就有跟他講了,我說你10月12號要搬遷,現在是你那個農產品需要等你那個解釋,到時你把那個文給他。……王:我們會多斟酌啦,就分二批啦,這批先做給你啦,我們知道你資金的問題啦。」(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20頁),可見王俊凱當日雖有提及分二批處理,然衡諸前後文義,王俊凱係於提及帳務部分時接續陳述分二批處理,並未提及拆除期限亦分二批處理,可認王俊凱所稱分二批處理,係指帳務分二批處理,尚無從由此錄音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之事實。另由原告所提之協調會錄音譯文觀之,亦僅得見當時有談及植栽部分補償費用相關法令解釋之問題,尚無從見有何被告提及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不同之事實,因而由原告所提之錄音,尚無法認定兩造確實有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為分別之約定。
⒉觀諸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簽立之自行拆遷獎勵金領取切結
書上記載:「本人張鄰錦君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左營區綠2 開闢工程』,已於104 年10月15日前將工程範圍內抵觸物拆遷並清理完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完程拆遷前、後照片等文件各乙份,特以此文書為憑。」等語,並未見有何限定切結書中之「抵觸物」係僅指建物,而不包含植栽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證人葉桂碧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原告如要領自拆補助,建物與植栽都要拆除完成,但因為原告一直對農作改良物核算結果有爭執,且原告的建物拆除需要時間,所以就建物與植栽補償費的部分我們拆成兩筆發放,並且商請農業局召開會議,結果如同我們所作的行政處分,我們並沒有約定建物先拆除,植栽先不拆除,我們只是就補償費分開處理。建物與植栽拆遷期限是一樣的,第一次約定10月15日,但後來遇到颱風,後來同意延後到10月25日之前拆遷完成。104 年10月24日我有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當時建物還有零星的垃圾,還有很多植物及一些私人物品、寵物未清除,當天原告與原告訴代、原告僱用的拆除廠商都在場,針對建物我有說已經拆除完畢,但植物、狗籠、寵物,我有說要在10月25日前清除,才符合自拆條件,否則就是由市府代為清除。我後來是26日再去現場確認還是有私人物品、寵物、植栽,我就拍照回去和主管討論如何處理遺留的廢棄物。我在查估會議、現場都有說明過切結書中抵觸物包含了建物、植栽、私人物品等所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證人王俊凱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對植栽部分有異議,我們為了讓工程繼續進行,所以就拆遷補償費部分分別處理,但拆遷期限是一樣的,原來定10月15日,後來遇到颱風,延後到10月25日,沒有約定先拆建物,等植栽補償結果確定後,再清除植栽。建物補償費部分原告對於查估結果有爭執,後來我們進行複估,協調後原告就補償金額沒有疑義,植物部分原告就金額仍有異議,我們就簽請農業局釐清,農業局就金額並未作太多修正,最後我們有會同農業局就補償金額作成處分書,並在10月7日交給原告,當天也有告知原告自拆期限前所有地上物包含建物、植栽都需清除,並解釋切結書中抵觸物是包含所有的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4 頁),衡諸證人葉桂碧及王俊凱為實際經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作業之人,且證人葉桂碧及王俊凱就切結書中抵觸物包含了建物、植栽、私人物品等所有地上物,兩造就建物、植栽約定拆除之期限相同等情均證述一致,又參以於104 年10月7 日被告確有先發放建物補償費之情,證人葉桂碧及王俊凱所述與客觀上事證均可勾稽,況證人葉桂碧及王俊凱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因而,兩造並無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尚留存之植栽清除,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所有權人應於公共工程舉辦人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拆遷所有物;屆期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公共工程舉辦人處理之。」;「前2 項拆遷期限,由公共工程舉辦人另定期限通知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第1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以工程延遲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拆遷展延,被告同意拆遷日期展延至104 年10月2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所述,兩造並無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是系爭土地上無論建物或植栽之拆遷期限,均為104 年10月25日,堪以認定。又基於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屆期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公共工程舉辦人處理之,因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尚留存之植栽清除,於法有據,自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2條規定,需先定拆遷期限並通知,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前,全無任何強制拆遷之行政處分或公文,亦未通知原告將於該日強制拆遷等語,然兩造既已約明拆遷期限為
104 年10月25日,原告即知悉系爭土地地上物需於104 年10月25日前清除,倘於拆遷期限內尚未將地上物清除完畢,被告自得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系爭土地上視為廢棄物之物品,亦即,被告強制清除原告植栽之依據即為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因原告未於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遷所有物,而衍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需額外再為其他強制拆遷之行政處分或公文,或通知原告將於該日強制拆遷之必要。況參諸證人葉桂碧及王俊凱之證述,被告人員確有告知原告需於10月25日前清除,才符合自拆條件,否則就是由市府代為清除等情,實難認原告對於拆遷期限為104 年10月25日及未於拆遷期限內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導致被告代為清除等情全然不知,因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兩造既以就系爭土地地上物自主拆遷期限締結切
結書,可認兩造間已採取簽立行政契約之方式以達拆遷之行政目的,切結書中亦無任何原告自願接受執行之約款,被告未經訴訟程序,逕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清除,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等語,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植栽清除之行為係物理上之清除行為,屬事實行為,係對外發生事實上效果,與行政處分或其他基於表意行為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情形不同。況且被告係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而為清除植栽之行為,乃直接源於法令規定而為之,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復無就未於拆遷期限清除,應如何處理抵觸物為相關約定,亦無以相關法令之規定,為契約內容之約定,自難認被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之清除行為,屬行政契約之履約行為,亦即縱認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⒋至原告又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
應依法向內政部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核准後由原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解租,始有進場施工之合理依據,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申請撥用等語,然原告已簽立上開自行拆遷獎勵金領取切結書,承諾於104 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抵觸物清除完畢,後展延拆遷期限至104 年10月25日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兩造就拆遷期限為104 年10月25日已達成合意,而原告未於拆遷期限內將植栽等地上物清除,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上未清除之植栽等地上物,即視為廢棄物,而得由公共工程舉辦人處理之,因而被告人員清除系爭土地上植栽等地上物,於法有據,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再者,觀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改良物:(五)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可見被告稱發放補償金前提係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有合法使用土地權限,倘當時國有財產署已向租用人終止租約,租用人即需無條件將土地清空並返還,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且讓原告順利取得補償,才沒有事先申請等語,亦非無據。況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出租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隸屬於國家公法人,而被告則係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公法人,二者法人格主體不同,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從以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向被告主張,因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並無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拆遷期限為104 年10月25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尚留存之植栽清除,係基於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而為之,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準用於其他公法人之情形不符,因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就建物與植栽之拆除期限分別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拆遷期限為104 年10月25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尚留存之植栽清除,係基於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而為之,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