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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洪綉鈴

顏湘蓉林媺茹(原名林欣靜)共 同 張清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陳聖藝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鄭德仁

彭郁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分別向上開二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該請求書於翌日送達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05年11月3日表示拒絕賠償,高雄市政府則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與原告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賠議字第22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113-116頁),復為高雄市政府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綉鈴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獨資商號「中日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藝場)之負責人,原告顏湘蓉、林媺茹(原名林欣靜,以下均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為系爭遊藝場之店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員於104年4月16日以查獲系爭遊藝場涉嫌賭博罪為由,將顏湘蓉、林媺茹逮捕並拘留在鳳山分局過夜,於翌(17)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直至下午始以賭博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複訊後獲釋,另以洪綉鈴涉犯賭博罪移送同一地檢署。高雄市政府之經濟發展局旋依據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於104年5月1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432314700號函,作出令系爭遊藝場停業1年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停業處分)。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原告3人之賭博罪嫌不足,而於105年4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系爭遊藝場並未涉嫌賭博,警員執行搜索時,未經詳實查證且無明確積極證據,竟當場逮捕顏湘蓉、林媺茹並拘留之,已構成違法逮捕、拘留,不法剝奪顏湘蓉、林媺茹之人身自由長達24小時,顏湘蓉、林媺茹無犯罪前科、未曾經歷警、偵程序,遭拘禁期間自由權受侵害,受有極大精神上壓力,且原告3人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尚須背負「賭博罪被告」之不名譽,遭受親友及社會大眾異樣眼光,名譽權亦受侵害。又高雄市政府於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前,未踐行適當之行政調查程序為調查,僅根據鳳山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即自行認定系爭遊藝場有賭博情事,並逕為停業處分,實有過失,致洪綉鈴受有停業1年之營業損失829,440元,侵害洪綉鈴之財產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原告3人慰撫金各200,000元,高雄市政府賠償洪綉鈴營業損失829,440元。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洪綉鈴82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洪綉鈴、顏湘蓉、林媺如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高雄市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如有違反者,立法者於同條例第31條前、後段採取「二階段處置」之立法,即僅「涉及」賭博者,應為第一階段命令停業之「暫時性不利處分」,待法院判決觸犯刑法第266條以下賭博罪有罪確定,即應為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等「終局性不利處分」,此二階段處置(管制)之立法,乃對電子遊戲場業加強管制之立法政策,屬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並非以「經檢察官以賭博罪起訴」為要件,僅須有「涉及賭博」之事實即符合命令停業之要件,而此「涉及賭博」之認定,依高雄市政府95年8月14日研商行政院列管高雄市10家涉及賭博有照電玩店辦理情形討論會議結論,只需賭客承認犯行,具有賭資、賭具即屬之,是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在賭博行為尚未起訴前,裁處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避免該電子遊戲場在賭博罪之偵查或審判過程中繼續營業,此預防性、先行之管制,類似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所為之預防性下架,與司法之審判或偵查之結果無必然關係,故行政機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先進行行政管制所作成之停業處分,屬依法行政之適法行為,原告自不得以偵查結果反推高雄市政府所為之停業處分是否適法。是系爭停業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行為,欠缺不法性,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再者,洪綉鈴未就系爭停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該處分已生實質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其適法性亦不得再行爭執。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洪綉鈴可歸責於己未提起行政爭訟,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洪綉鈴主張之停業1年損失金額亦無法證明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本局行政科專勤組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3日受理民眾檢舉系爭遊藝場內有賭博電玩,派員實地探訪後,得知確有賭博情事,依法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即由行政科專勤組督察蔡春信於104年4月16日率隊前往現場查緝,埋伏喬裝之員警於店內目睹訴外人劉汶鑫打完SLOT電玩機台後,將機台上累積960枚代幣向顏湘蓉、林媺茹示意洗分,顏湘蓉收取960枚代幣後開具寄幣單,先示意劉汶鑫往廁所方向移動,隨即走向廁所,劉汶鑫亦隨之前往。嗣劉汶鑫步出系爭遊藝場時,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攔下,劉汶鑫當場坦承兌換賭資,專勤組警員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將顏湘蓉、林媺茹及劉汶鑫以現行犯逮捕,逮捕過程並無違法。顏湘蓉、林媺茹經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8時35分、18時45分對顏湘蓉、林媺茹進行第一次調查筆錄,因顏湘蓉、林媺茹拒絕夜間訊問,承辦警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命渠等於候詢處所休息過夜,直至翌(17)日之日出時間方完成調查筆錄,並按程序移由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等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3人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無決定偵查結果之權限,自不因處理前階段之犯罪調查作為與後續偵查結果不同,即謂承辦員警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或名譽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綉鈴為系爭遊藝場之負責人,顏湘蓉、林媺如為店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鳳山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16日以查獲系爭遊藝場涉嫌賭博為由,將顏湘蓉、林媺如以現行犯逮捕,並使渠等於鳳山分局過夜,直至翌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以賭博罪解送高雄地檢署,另以洪綉鈴涉犯賭博罪移送同一地檢署。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據鳳山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林欣靜、顏湘蓉、劉汶鑫之警詢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於104年5月1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432314700號函,做出令系爭遊藝場停業1年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3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定渠等賭博罪嫌

不足,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洪綉鈴並未針對系爭停業處分訴願、行政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做成系爭停業處分時,是否未考量系爭

遊藝場賭博之事證是否具體明確,未踐行適當之行政調查程序,而有過失?是否侵害洪綉鈴之財產權?㈡若是,洪綉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高雄市政

府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是否違法逮捕顏湘蓉、林媺

如,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顏湘蓉、林媺如之自由權、名譽權?其以涉犯賭博罪移送洪綉鈴是否侵害洪綉鈴之名譽權?㈣原告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及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不合上述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並未違法逮捕、移送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⒈原告主張遭警員違法逮捕、移送而不法侵害名譽、自由權,

係以賭客劉汶鑫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遊藝場並未兌換現金,查扣之現金係警察從伊口袋拿出來,就說是賭資等語,及警方蒐證光碟並未拍到交付現金之過程,顯見並無賭博情事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劉汶鑫於104年4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內勤偵訊時明

確證述:我把玩SLOT KING電玩機台打中累積960枚代幣,可兌換2,400元,我將這960枚代幣交給櫃臺人員顏湘蓉,經顏湘蓉確認代幣後,就交給我該店之寄幣單簽名2張,然後就由林媺茹拿賭資進入店內廁所出來後,向我示意可進廁所拿賭資,我進入廁所後就看見2,400元放在馬桶水蓋上方,因我又拿200元打玩捕魚機台輸掉了,所以剩2,200元,輸完離開後就○○○區○○路與海洋路口為警方查獲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5-36頁、偵卷第7-8頁),其嗣於104年5月27日雖書立自白書,向檢察官坦承受訴外人盧郁仁引誘配合警方做不實證述(見偵卷第74頁),並於104年6月17日、9月22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我有去玩電玩,但沒有兌換現金,只有計代幣,錢是我自己放的,警詢時說有兌換現金是我朋友盧郁仁說只要這樣講就可以拿到50,000元,我這次講的才是真的。當天盧郁仁跟我約在鳳山五甲海洋路的八方雲集見面,他拿了1支手機給我,他叫我去系爭遊藝場打電玩,說會有人去店家錄影,叫我打玩去店家換錢,應該店家會給我換,然後會有人打給我,我就可以出去了,但是店家沒有給我換錢,只給我寄幣單,我打給盧郁仁,說店家不給我換錢,他說沒關係,我就走出去,他說如果我被抓的話,警方說什麼我就說好,之後我離開店家,盧郁仁叫我往右邊走,我看見盧郁仁的機車停在轉角處,沒見到盧郁仁,盧郁仁之前跟我說叫我把手機丟到他的機車置物箱,我就把手機放進去,突然2個便衣就出現,其中1個便衣把我壓在牆壁上,另一個便衣把攝影機關掉,壓我在牆壁上的便衣問我有沒有打檯子,我說有,他問我有沒有換錢,我說沒有,接下來他就把我口袋中的東西拿出來,裡面有錢及會員卡,他說這就是賭資,不過有還我一些,他要我等一下跟他們進去,叫我問什麼都說有,這樣就沒事了,之後另一個便衣就把攝影機打開了,我就跟警察進去店內,配合警察回答問題,我以為我可以走了,但後來我被帶去派出所,後來我就沒再跟盧郁仁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85、99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錄影之警員係在店外等待,見劉汶鑫走出系爭遊藝場至轉角處時攔下劉汶鑫詢問,劉汶鑫確在警員追問有無洗分、洗多少錢時,坦承有洗分2000餘元,並於警員詢問換得之賭金下落時,將口袋內之現金2,200元交付警察。且從劉汶鑫走出店門,至劉汶鑫遭員警攔下查問,再配合回到店家指認之過程均係連續錄影錄音,並無劉汶鑫於偵訊時所稱「便衣把攝影機關掉,要我配合之後另一個便衣就把攝影機打開了」之情形,亦未見劉汶鑫偵訊時所稱將手機放入機車置物箱、向便衣警察回答沒有換錢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蒐證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61-268頁、偵卷卷末彌封袋內),足見劉汶鑫於偵訊時所稱配合警方辦案之經過,與事實多有不符,尤其觀諸整體錄影內容,劉汶鑫初始對警察詢問有無換錢時,係沈默以對,在警察多次追問並勸導說實話之情形下,才承認有兌換現金,其後至店內警方命其指認店員時,劉汶鑫亦表現消極,致員警仍持續勸導其說實話,態度難謂配合,復未見有與警方套招串證之表現,其偵訊時證稱當時係與警方配合辦案云云,實難盡信。

⑵又劉汶鑫於警詢時所稱上開洗分換錢情節,核與本院勘驗警

方蒐證光碟所見劉汶鑫把玩機台後,向店員顏湘蓉示意洗分並將藍色盒子交給顏湘蓉,顏湘蓉將藍色盒子內東西倒入某機器後,劉汶鑫就沿畫面右邊的走道進入一個空間,之後顏湘蓉拿著紅色盒子及1疊紙等在劉汶鑫進入的空間前,劉汶鑫出來後,顏湘蓉將該疊紙及筆遞給劉汶鑫寫字後取回,此後林媺茹亦從櫃臺沿畫面右邊的走道進入一個空間,劉汶鑫也跟在她後面走過去,之後林媺茹走出來,劉汶鑫隨後也走出來,之後劉汶鑫又向顏湘蓉表示要把玩1號釣魚機台,把玩一下之後未再洗分即離開等情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警方蒐證光碟可按(見本院卷第268-272頁、偵卷卷末彌封袋內),且依證人劉汶鑫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去店內廁所,在我去之前有店員也去,我就在廁所外面等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及林媺茹自陳:我有去廁所,劉汶鑫隨我後面去(見偵卷第10頁),可知劉汶鑫、林媺茹先後進入之空間,即為店內廁所。又系爭遊藝場之廁所只有1間,男女共用一節,業經劉汶鑫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雖蒐證光碟未拍攝劉汶鑫跟隨林媺茹前往廁所後之舉動,惟林媺茹在劉汶鑫洗分、簽寫文件後前往廁所,劉汶鑫明知店內廁所只有1間,其見林媺茹往廁所走去,卻仍跟隨其前往廁所,尤其其甫自廁所出來僅1分鐘(依光碟時間計算)即再次前往廁所,均與常情有異,顯係刻意跟隨前往,加以前述劉汶鑫走出店外後,隨即被警員攔下並自承換錢2000餘元,扣得2,200元等情綜合觀之,劉汶鑫警詢、內勤偵訊時所述洗分換錢情節,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值採信,反而其翻供後之陳述難認真實,劉汶鑫翻供之原因、動機固難以探究,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已足認定劉汶鑫在查獲現場、警詢時均無配合警方虛偽陳述之情事,其確向警方坦承洗分換錢。故店內埋伏員警見劉汶鑫、顏湘蓉、林媺茹有疑似洗分換錢之舉動,劉汶鑫又向店外警員坦承有洗分換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遂以現行犯逮捕劉汶鑫、並經由劉汶鑫之指認而逮捕店員顏湘蓉、林媺茹,核無違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進而移送原告3人賭博罪嫌,於法亦無不合。⑶至檢察官偵查後,固以原告3人賭博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惟觀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偵卷第148-152頁),主要仍係劉汶鑫於嗣後更改證述,致警詢、內勤偵訊時之證詞可信度存疑,又查無其他系爭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佐證之故,並非逕為認定系爭遊藝場確無賭博情事,況劉汶鑫更改證詞亦係警方逮捕、移送之後始發生,故原告3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本院對於警方在逮捕、移送之時點,係合法逮捕顏湘蓉、林媺茹、合法移送原告3人之認定。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鳳山分局警員既係合法逮捕顏湘蓉

、林媺茹,合法移送原告3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原告3人慰撫金各200,000元,洵屬無據。

㈢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做成系爭停業處分時並無過失,不該當國家賠償要件:

⒈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

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如後段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規定,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行為,依本條前段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並令停業,並不以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如有具體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又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不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亦當然不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且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自不能以該事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已構成犯罪,遽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裁處,即係違法。

⒊原告洪綉鈴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為停

業處分,應以有賭博行為為要件,而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無賭博情事,高雄市政府所為系爭停業處分即屬不法侵害洪綉鈴之財產權,承辦公務員僅依移送書為系爭停業處分,未踐行適當之行政調查程序,亦未參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自屬有過失。高雄市政府則否認有過失,辯稱:係依據警方移送之移送書及相關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95年8月14日「研商行政院列管高雄市10家涉及賭博有照電玩店辦理情形討論會議」之會議結論,認定系爭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具體明確,而為停業處分。經查洪綉鈴迄今均未針對系爭停業處分訴願、行政訴訟,此為洪綉鈴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已逾救濟期間,系爭停業處分既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認定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公務員為該處分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洪綉鈴權利乙節,即得自行審查、認定如下: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因涉及賭博行為之停業處

分,並不以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業如前述,且在移送檢察官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如違法事證具體明確,亦得為之,此亦經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如有具體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無須待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即得為停業處分,以防止違規情事再犯。

⑵查高雄市政府當初為系爭停業處分時,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檢送之刑案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顏湘蓉、林媺茹、劉汶鑫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陳明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2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高雄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並非單憑警方製作之刑案報告書,即為系爭停業處分。又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警察局、建設局(經濟發展局之前身)確曾於95年8月14日曾共同召開「研商行政院列管高雄市10家涉及賭博有照電玩店辦理情形討論會議」,就如何認定「涉及賭博行為」,決議「比照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模式,只要賭客承認犯行,具有賭資、賭具,在行政上即足以認定事涉賭博行為」,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31頁),則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所揭示之認定標準,檢視警方提供之上開資料,見賭客劉汶鑫於警詢坦承賭博,警方亦在其身上扣得賭資、在店內扣得賭具,而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涉及賭博行為」要件,進而為系爭停業處分,並未違反法律或內部行政規則、裁量基準,自難認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況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不受刑事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自不能因承辦公務員未參酌偵查結果,及系爭停業處分做成後,劉汶鑫更改證詞致影響後續刑事偵查結果,即謂承辦公務員做成處分之當下判斷係疏於調查,故承辦公務員做成系爭停業處分並無過失,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求不合,洪綉鈴據此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95條,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洪綉鈴、顏湘蓉、林媺如各200,000元;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洪綉鈴829,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