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蒙狄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汝珍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善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6年1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異動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茲據其代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22,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 105年10月31日高普法字第 1051024609號函暨檢附之105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申報進口泰國產製GLYPHOSATE I
PA SALT 41 % W/WSL (嘉磷塞異丙胺鹽)1批(下稱系爭農藥),經被告所屬驗貨關員查驗後認為系爭農藥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事而予以扣押,並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18468號案件認定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26 日向被告遞送提貨申請表及申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書,然被告均未予發還。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遲至106年2月15日始領取遭被告違法扣押之系爭農藥,旋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有效日期3年(至107年2月),由於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農藥近2年,導致原告於延長核准有效日期到期前,僅能以低於一般價格(亦低於本案加計所有分裝等相關費用之成本)之方式販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喪失原本應獲得之合理利潤,茲就原告所受相關損害說明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農藥而增加將農藥送檢驗之費用6,
300元及購買標準劑(供檢驗單位檢驗用)1,874元,合計8,174元(計算式:6,300+1,874=8,174)。㈡原告領回共16,000公升之系爭農藥並經核准延長有效期限後
,隨即依往例以分裝成 3公升一罐之小包裝方式進行銷售,而一罐農藥之成本經計算為 316.57元(包括進貨成本、所有運費、依法之稅款與費用、分裝相關費用、違法扣押所生之貨櫃滯留倉儲費 96,138元,但不包含檢驗及購買標準劑之8,174元),但因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農藥近 2年,導致原告僅能於延長核准有效日期到期前,以一罐 210元之低於一般價格方式販售,係低於前述計算之每罐成本316.57元,原告已於 106年4月及5月分兩批銷售完畢系爭農藥,共計銷售金額為1,122,450元,故系爭農藥全數銷售後所受損害為565,929元(計算式:1,688,379【分裝後總成本】-1,122,450【 銷售完畢金額】=565,929)。
㈢又被告之違法扣押亦造成原告受有原本得按原價出售所獲得
利潤之損失,此利潤損失之計算以原告104年2月到4 月間銷售相同產品所獲淨利7.08%乘以系爭農藥總成本(扣除違法扣押而生之貨櫃滯留倉儲費用 96,138元)計算之,系爭農藥總成本扣除貨櫃滯留倉儲費後為1,592,241元(計算式:1,688,379-96,138=1,592,241),故系爭農藥之利潤損失為112,731元(1,592,241×7.08%=112,731【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法扣押系爭農藥所生之損害總
計為686,834 元(計算式:8,174【檢驗與購買標準劑費用】+565,929【以低於成本方式銷售所受之損失】+112,731【原本預期可得之利潤】=686,834)。原告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遭侵害,導致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乃財產權受侵害而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8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 9日報運進口泰國產
製之系爭農藥,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查驗結果,其原桶外標籤紙標示產地為泰國,但標籤撕開後另有標籤標示有「FACTUR
ER: JIANGSU GOOD HRVEST-WEIEN AGROCHEMICAL CO.,LTD.,PRC」字樣,被告爰依「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更正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更正後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 下稱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所核發農藥進字第02466 號農藥許可證上所記載外國原製造工廠地址不符,因認原告極有可能涉及產地申報不實,而未放行,經將系爭農藥採樣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進行化驗鑑定,及通知原告就系爭農藥涉及產地申報不實情事提出有利文件說明或陳述意見書,並參酌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之意見,以及實質查證系爭農藥之原產地後,被告基於行政權之行使,認原告輸入系爭農藥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規定,涉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而於104年5月27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扣押系爭農藥。並基於刑事優先原則,就原告涉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之犯罪嫌疑,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依法偵辦。另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另以高普旗字第1051006502號函請泰國商務處協查原告104年4月9日(104)字第003號函檢送之產地證明書疑點,經該處以105年4月7日第11710/311號函覆查證結果以:「……產地證明書蓋有外交部印鑑屬偽造文件,泰國外交部無發此證明」等語,足認原告公司人員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0條、216條及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9 條規定之犯嫌,遂將本案再次移送檢調單位查辦,上開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經函詢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之意見後,於106年2月15日發還系爭農藥。
㈡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扣押系爭農藥,係依法行政,正當行使行
政權,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損害可言,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之行政作為過程中亦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核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原告經營公司30年,自然有相當之進出口經驗,何以在輸入系爭農藥時疏未要求泰國商GREEN LEAVES公司在包裝上必須注意不得有任何瑕疵?足見原告對於其自國外輸入之貨品,並未嚴格把關,亦未要求交易對象詳加注意,則關於系爭農藥在通關時遇海關檢驗會發生之相關風險,本應由原告承擔。縱令原告涉嫌刑事不法部分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另原告主張貨物價格損失部分,關於物品價格之漲跌,在法律上之性質核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權」,換言之,並非國家賠償法上得主張之損害項目,其性質上已顯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 104年3月9日申報進口系爭農藥,經被告驗貨關員查
驗後認為系爭農藥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事而未放行,並於同年5月27 日綜合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之意見及經查證之現有資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農藥,並於同年6月12日將被告涉嫌農藥管理法第 7條第1款及第47條、第49條規定之犯行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進行偵辦,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航調處高雄調查站於 105年1月14日函送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
㈡被告復於105年1月19日以傳真電文致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
組請求協助查證泰國商GREEN LEAVES CO.LTD與大陸商JIANG
SU GOOD HRVEST-WEIEN AGROCHEMICAL CO.,LTD於0000-0000年間是否有系爭農藥之交易情事,又於105年3月18日函詢泰國商務處關於泰國商GREEN LEAVES CO.LTD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簽署是否為有效之產地證明文件等事項,嗣泰國商務處於105年4月7 日回以「該產地證明書所蓋外交部印鑑屬偽造文件,泰國外交部無發此證明」等語,被告遂以原告涉嫌刑法第210條、216條偽造文書等行為,將此部分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進行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航調處高雄調查站於106年1月12日函送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
㈢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陸續詢問動植物防疫檢
驗局有關系爭農藥得否准予放行一事,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於1月23日回覆「該產品已屬農藥管理法第 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應依本法第47條規定辦理,涉案貨品亦可依本法第55條規定予以沒入」等語,嗣於同年月25日、26日則改回覆「建議予以放行系爭農藥」之旨。
㈣原告業於106年2月15日領回系爭農藥。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扣押系爭農藥是否合法?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格損失、利潤損失等?如可,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扣押系爭農藥是否合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此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明揭,又「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⒈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⒋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⒊本件被告扣押系爭農藥之起因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農藥
執行查驗結果,發現其原桶外標籤紙標示產地為泰國,但標籤撕開後另有標籤標示有「FACTUR ER: JIANGSU GOOD HRVEST-WEIEN AGROCHEMICAL CO.,LTD., PRC 」字樣,因而懷疑原告可能涉有產地申報不實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規定,經踐行查證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程序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扣押系爭農藥。核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流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則原告指稱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 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屬公務員經查驗結果,發現原告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罪嫌,故依法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其後復因函請泰國商務處協查原告檢送之產地證明書,經該處覆以「該產地證明書所蓋外交部印鑑屬偽造文件,泰國外交部無發此證明」等語,而認原告公司人員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故再度將其移送檢調單位查辦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將涉有違反刑事法律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行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未合。雖嗣後該兩案經檢察機關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告發機關僅係就其職權所掌事項,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將案件移送予檢調單位偵辦,非指告發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所舉證據必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司法機關判斷有罪與否之權責委由移送之機關論斷,亦對移送機關課以過重之責任,故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移送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甚屬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捨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而向不負責簽證業
務之泰國商業處函詢,於第一次移送偵查近 1年後又再次將原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9條之犯罪事實再次移送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偵辦,更於兩次不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拒絕原告之發還請求,致原告之財產權蒙受重大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早於 104年5月5日即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系爭農藥之原產地、發票真偽、產地證明書真偽等事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4年5月5日高普旗字第1041009766號函暨高雄關旗津分關送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因遲未獲回覆,而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2月4日函催在案(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直至 105年7月29日始回文陳稱因泰國海關、商業部等對於被告欲進行實質查證之事項不予配合,故請被告自行依權責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積極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相關事項,非如原告所稱捨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而僅向泰國商務處函詢,且泰國商務處於 103年11月24日曾發函檢送泰國外貿廳產地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書之簽發授權人簽名樣本供財政部關務署辦理泰國貨品通關之用參考,此有該處103年11月24日11710/96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 ),則被告另函詢該處有關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之真偽,並且依據該處提供之訊息依法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且貫徹依法行政精神,堪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再觀諸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農藥之查驗、扣押、移送偵辦
、乃至發還扣押物之歷程中,一再函詢動植物防疫檢驗局、農藥毒物試驗所、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泰國商務處等各方意見,甚而多次行文催促回覆,且對於原告申請提貨、准予放行等事項,亦均切實依照當時辦理進度予以回應,益徵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該案件之查證與處理,並無任何停滯延宕之處,而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出口貨物之產地標示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任,系爭農藥之產地標籤有重複貼標之情形,自有顯然之瑕疵,足見原告對於其自國外輸入之貨品,並未嚴格把關,亦未要求交易對象詳加注意,則系爭農藥因前開產地標示瑕疵導致於通關時遭扣留等相關風險,亦應屬原告從事國際貿易過程中應承擔之風險範圍,縱使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倉儲延滯費以及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害,亦非當然得據此反推得出被告所屬公務員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結論。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格損失、利潤損失等?如可,
金額為何?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價格及利潤損失等共686,834元及利息,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請求函詢泰國外交部是否有核發如被證13號所示之「CERTIFIC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明 )以及其印文是否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 ),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已善盡求證之義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狀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